被告人耿和勇、杨洋、张勇等七人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3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和勇,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洋(绰号小鱼儿),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所在地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甲,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初中文化,系被告人罗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谢丹,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所在地织金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和勇、杨洋、张勇、罗甲、罗某、陈某某、黄某某分别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耿和勇、杨洋、张勇、罗甲、罗某、陈某某、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洋在六盘水市钟山影剧院里面的“缘自来”网吧上网时接到狱友杨某某(在逃,另案)的电话,称其女朋友被人欺负,叫杨洋找人来帮他打架。之后,杨洋在网吧里喊上一起上网的被告人耿和勇、张勇、罗甲、罗某及同案李某某(绰号小尾巴,未满14岁)、王某(在逃,另案)、张某(在逃,另案)一起来到钟山影剧院门口,遇见来吃夜宵的甘某某,在杨某某的指认下,几人误以为是甘某某欺负了杨某某的女朋友,杨洋和杨某某、耿和勇、张勇、罗甲、罗某、李某某、王某、张某等9人便在钟山影剧院公厕门口抓住甘某某,对甘拳打脚踢,一直追打到钟山影剧院门口。此时,请甘某某吃夜宵的被害人王某甲及朋友张甲、芩某看见甘某某被打便上前理论,双方发生抓打,王某跳起来踢了王某甲一脚,导致王某甲的头部撞在墙上后昏迷倒在地上,张甲看见王某甲被打便拿起手上石头朝王某砸去,随后就往钟山影剧院内跑,杨洋、罗某、罗甲、李某某、张某、张勇就去追打张甲,在追的时候罗甲朝躺在地上的王某甲头部踢了两脚。没追到张甲,杨洋等人又返回钟山影剧院门口,当听见警笛声音后,杨洋等9人准备逃离现场。在离开现场时,张勇朝躺在地上的王某甲头部踢了一脚。

王某甲受伤后到六盘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8万余元,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2、右侧额叶、颞叶、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顶骨骨折;5、双侧颞部头皮血肿;6、右侧耳后皮肤裂伤;7、肺部感染;8、上消化道出血。后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

2、2013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耿和勇、陈某某、黄某某与耿某某(在逃,另案)、李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德宏路口“快乐E点”网吧上网时,商量带几个女生到盘县红果KYV歌舞厅坐台挣钱,决定由耿某某负责将被害人陈某甲(17岁)、陈某乙(16岁)、杨某某(16岁)、彭某某(13岁)从家中骗出来,其他人负责将被害人带到盘县红果坐台,不走就打。之后,耿某某以请唱歌、喝酒为由打电话给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约好到德坞皮鞋城王家大院来接她们。20时许,被告人耿和勇、陈某某、黄某某与耿某某、李某某、颜某(未指控)、刘某某(未指控)一起来到德坞皮鞋城王家大院,按照约定,耿和勇、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颜某躲在房后,由耿某某一个人去接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四人,接到后,李某某按事先约定假装与耿某某等人偶遇,并和耿某某假装吵架,由刘某某拉起耿某某先行离开。之后,被告人耿和勇、陈某某、黄某某和李某某、颜某将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彭某某带到德坞兴民小区旁边的一个山上,为逼迫陈某甲等四人去坐台,耿和勇、陈某某、黄某某用木棒、竹条、玉米秆对陈某甲等四人进行殴打,陈某甲等四人被打后被迫同意去坐台,耿和勇、陈某某、黄某某和李某某、颜某将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彭某某带到钟山区黄土坡康乐路口“沁源”旅社进行控制,准备第二天带四被害人去盘县坐台。次日凌晨3时许,彭某某在旅社趁机逃脱,为防止彭某某带人返回来找麻烦,耿和勇、陈某某、黄某某和李某某、颜某友连夜将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转移到德坞湾子寨“小鱼儿”家控制(当晚小鱼儿不在家)。12月8日17时许,耿和勇、陈某某租赁一辆贵BM9443别克轿车和黄某某、李某某一起带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坐车准备去盘县,途经钟山区双嘎加油站时被警察拦截,并抓获上述三被告人及李某某,解救三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和勇、杨洋、张勇、罗甲、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耿和勇、陈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伤害中,被告人杨洋系犯意主犯;被告人张勇、罗甲均系行为主犯;被告人耿和勇、罗某系从犯。共同非法拘禁中,被告人耿和勇、陈某某、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耿和勇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其在故意伤害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非法拘禁案中系主犯,并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洋系故意伤害罪的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杨洋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张勇系故意伤害案中的行为主犯之一,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甲系故意伤害案中的行为主犯之一,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系故意伤害案中的从犯,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非法拘禁罪中系主犯,并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应从重处罚,但其系从犯,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和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总和刑期五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七、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和勇、杨洋、张勇、罗甲、罗某、陈某某、黄某某均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罗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罗甲系从犯,未满十八周岁,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6日,上诉人耿和勇、杨洋、张勇、罗甲、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甲,致王某甲重伤。2013年12月7日,上诉人耿和勇、陈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的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述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耿和勇、杨洋、张勇、罗甲、罗某、陈某某、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耿和勇、杨洋、张勇、罗甲、罗某、陈某某、黄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杨洋系邀约主犯,罗甲亦系主犯之一,其余被告人均系从犯,本案造成受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且与非法拘禁罪进行数罪并罚,因此各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罗甲的辩护人所提“罗甲系从犯,未满十八周岁,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罗甲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积极,并对受害人的头部进行伤害,一审考虑到其系未成年人,已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和勇、杨洋、张勇、罗甲、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耿和勇、陈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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