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朱某某犯非法拘禁一案裁定书

2016-08-31 13:31
抗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琳,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拘禁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判决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9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焕廷、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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