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贵州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同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侯审,同年10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乙,贵州省盘县人,住云南曲靖市沾益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同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丙,贵州省盘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同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是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3日下午,严甲、严乙与杜某丁、李某某、黄某某在盘县柏果镇电厂生活区一家餐馆吃饭,酒后发生口角并打架,杜某丁等人被严乙打伤。后杜某甲打电话给严甲理论,双方发生口角,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乙等10余人便持械乘车到洒基找严甲、严乙兄弟,并在洒基镇苏家营岔路口与严甲、严乙邀约的20余人持械斗殴,造成严甲头部、背部等多部位受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杜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杜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盘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乙均以“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因亲属被严甲等殴打与严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邀约多人持械与严甲等人斗殴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因亲属被严甲等殴打与严甲在电话中口角后,邀约多人持械与严甲等人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有自首情节,结合三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已对三上诉人减轻处罚,故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纠集多人持械斗殴,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所提“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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