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应江犯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30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断江镇。系本案被害人范某某之父。

上诉人(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范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应江,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原审被告人高应江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1970年2月7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断江镇。系本案被告人高应江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原审被告人高应江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73年9月26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断江镇。系本案被告人高应江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6年6月1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断江镇。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甲,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之母。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应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7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应江及原审原告人范某某、陈某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高应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5日零时30分,被告人高应江与张某乙、毛某某、高某甲酒后骑摩托车到盘县断江镇老屋基矿敖某家旅社,准备开房间睡觉,被害人范某某、张某、徐某某酒后也在该旅社大厅,因没有房间,高应江等人便准备离开,范某某在一旁嘲笑高应江,张某上去揪着高应江的头发骂,旅社老板敖某上前将张某拉开。高应江骑摩托车载张某乙、毛某某、高某甲离开时,高应江回头骂了一句。范某某、张某、徐某某听到后出旅社追赶高应江等人,高应江所骑的摩托车突然熄火,被范某某、张某、徐某某三人追上,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高应江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匕首将范某某、张某、徐某某杀伤,在混乱中高某甲也被高应江杀伤。后高应江、张某乙、毛某某、高某甲迅速离开现场。范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5日5时死亡。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范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臀部致左阴部内动脉损伤死亡;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应江明知毛某某打电话报警,仍在医院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范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经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61.68元。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9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07.72元。被害人徐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1511.64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应江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高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毛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张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应江因琐事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高应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陈某、徐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高应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高应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高应江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三、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4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陈某、张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应江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某、杨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应不再赔偿范某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张某和徐某某应自行承担自己经济损失的70%”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陈某以“高某甲、毛某某、张某乙作为共同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应江因琐事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犯罪事实清楚,且该杀人行为确给上诉人范某某和陈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和徐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高应江、高某某及杨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高应江系未成年人、自首、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对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其杀人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判决其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家属38069元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称不再赔偿还未支付的8069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和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他们自行承担70%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被害人在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但上诉人的杀人行为是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和徐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和徐某某经济损失的70%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高应江、高某某及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范某某与陈某上诉称:“高某甲、毛某某、张某乙作为共同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甲、毛某某及张某乙与范某某及陈某的经济损失无因果关系,且本案发生后,高某甲家属主动赔偿了上诉人范某某与陈某3000元的经济损失,毛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上诉人范某某与陈某20000元的经济损失,张某乙家属主动赔偿了上诉人范某某与陈某4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对上诉人范某某与陈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甲、毛某某、张某乙、张某乙、高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应江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持匕首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高应江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范某某、陈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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