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正举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30
罪犯胡正举,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黔毕中刑经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正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011年11月、2013年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正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9.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5.3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5.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正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正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没收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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