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犯失火罪一案裁定书

2016-08-31 13:3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冉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盘县民主镇李子树村上坟烧纸钱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盘县林业局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34公顷,直接经济损失9784元。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未注意安全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6.34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784元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冉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不服,以“自己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主动进行灭火等抢救措施减少损失,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本人已深深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弥补,希望判处缓刑”为由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15时许,在盘县民主镇李子树村上坟烧纸钱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所提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主动进行灭火等抢救措施减少损失,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确认,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未注意用火安全,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6.34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784元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沁玮

审 判 员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李金华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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