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天武,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彭天武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天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彭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天武在盘县城关镇北门桥狗肉粉店吃夜宵时与被害人朱某某、彭某某发生口角,后朱某某与彭某某商量伺机“教训”彭天武,彭天武吃完宵夜走在回家的路上,朱某某、彭某某尾随彭天武至城关镇城门洞路段时丢啤酒瓶砸彭天武,后彭天武就跑,朱某某、彭某某追打彭天武,在城关镇六街路口时,彭天武与朱某某、彭某某在扭打过程中,彭天武持刀将朱某某、彭某某杀伤,之后彭天武打电话报警,并返回现场与民警参与抢救伤者,朱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作案工具黑色水果刀一把被依法扣押。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朱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部致升主动脉、膈肌、肝脏、胃损伤死亡;彭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彭天武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亲属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彭天武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天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作案工具黑色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彭天武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在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属自首,被告人彭天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天武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公正判决。”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彭天武在被告人追打过程中持刀杀伤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彭天武在返回其家途中,二被害人用啤酒瓶朝其头部砸去,后又对朱某某拳打脚踢,朱某某脱逃后,二被害人又将其追上又对其拳打脚踢,上诉人在其人身遭受两个被害人进行的不法侵害时,用刀致二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该正当防卫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天武将二人杀伤后,向公安报案,系自首,并参与积极进行抢救,后其亲属赔偿了受害人朱某某亲属及受害人彭某某的损失,得到了朱某某亲属及彭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果及情节,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显属过重,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天武在被他人追打过程中持刀杀伤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但鉴于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主动投案,属自首,且被告人彭天武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但量刑仍然过重。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黔盘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彭天武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暨被告人彭天武犯故意伤害罪;作案工具黑色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2014)黔盘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彭天武的量刑部分暨被告人对被告人彭天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被告人彭天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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