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毕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2013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毕某甲因双方住房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毕某甲扔石头将毕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毕某某持水果刀将毕某甲胸部及左侧背部杀伤。其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被依法扣押。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毕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毕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毕某甲对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盘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毕某某以“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毕某甲因双方住房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斗过程中毕某甲扔石头将被告人毕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毕某某持水果刀将毕某甲胸部及左侧背部杀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毕某甲发生争吵后持刀刺杀被害人胸部及左侧背部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毕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因房屋界限与被害人毕某甲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毕某甲的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毕某某所提“可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毕某某用刀刺杀被害人毕某甲胸部、背部致被害人毕某甲重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毕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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