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振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振宇,曾用名吴洪元,绰号吴某某,四川省合川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住六盘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文,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宇及辩护人王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1991年8月21日16时许,王某甲在钟山区火车站路边拿龚某某卖的苹果时与龚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振宇便来帮王某甲的忙,与龚某某发生拉扯,龚某某用秤砣将被告人吴振宇的嘴唇打出血。之后与被告人吴振宇在一起的张某某、陈某乙丙、张甲等人便邀约谢某某、谢某甲、王某甲、吴某、陈某乙、邓某某等人一起去找龚某某要医药费,在要医药费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抓打,被害人聂某甲(系龚某某妻弟)看见龚某某被多人殴打便拿着斧头帮忙龚某某,被告人吴振宇便从张某某手中拿过刀子杀了聂某甲的腹部一刀。被告人吴振宇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聂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振宇在阿吾孜书煤矿员工宿舍内被抓获。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振宇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并据以指控被告人吴振宇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振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聂某甲对引发本案有过错;2、被告人吴振宇系偶犯;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4、被告人吴振宇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1日16时许,王某甲在六盘水市火车站路边未经龚某某许可擅自拿龚某某的苹果吃,与龚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振宇便来帮王某甲的忙时被龚某某打伤。之后与被告人吴振宇一起的张某某、陈某乙丙等人便喊来谢某某、谢某甲、王某甲、吴某、陈某乙、邓某某等人找龚某某要医药费,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抓打,被害人聂某甲看见其姐夫龚某某被多人围殴,便持斧头赶来帮忙,打了谢某某背部一下,被告人吴振宇便从张某某手中拿过刀子朝被害人聂某甲腹部刺杀一刀,之后被告人吴振宇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聂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聂某甲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匕首类)刺伤下腹部小肠被刺破,肠系膜血管被刺断,造成腹腔内大出血,因急性循环衰竭死亡。2013年11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振宇被新疆木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阿吾孜书煤矿员工宿舍内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乙丙(绰某某姑娘)证言证实:1991年8月21日下午6点过,我同张某某在红岩商店睡觉,小勇跑来对我们说他们在下面公路上惹到祸了,于是我们便跟着他跑下来,吴某某在同那个卖苹果的讲理。接着张某某、陈某乙、余某也走上来,我上去喊吴某某说:“说什么?”张某某说去机务段喊几个人来威胁他,我就讲上去找个来,于是我们便走到西站路口便去找中巴车没找到,这样我们几个中张某某便出了两块钱包了一个马车到机务段过来矿务局路口处的电子游戏机室里找到三个小伙,还有万某某,当时机务段的大猩猩也同我们去机务段喊人的,他是走路,然后张某某又去机务段喊了四个人来,我们又走到铁路公寓对面的一个台球室里喊了两个小伙,其中有个叫张甲,是机务段的。接着我们便过到西站来,在卖水果处吴某某便把那个卖苹果的人喊到,叫他过来讲清楚,那人又说有什么就在那里说,这是吴某某便打了那人一耳光,接着张某某也给那人一耳光,然后就扯起打,我踢了那人腰部一脚,谢某某便去把那人手上的秤砣抢了,那人的媳妇提起棒棒来打,被张某某和大猩猩的兄弟小猩猩抢了,卖苹果那边有个人提了把斧头赶来帮忙,被我们这边的一大帮人按在地上打,就把斧头抢了,然后我们便跑了。刀子是我的,是在出事的当天上午11点来钟,我同张某某去一个烟酒店拿出来的,下午惹到卖苹果的后,我和张某某一起去机务段喊人,直到回来时,刀子都在我身上,后来张某某上去抓住卖苹果的人要医药费,我和吴某某在后面,吴某某就给我把刀子要去了,之后我们一起去抓卖苹果的人打,又有一人提斧头来帮忙,并砍了谢某某两斧头,这时吴某某便冲过去抓住提斧头的人杀了一刀,这时有人喊谢某某去派出所报案,想到谢某某和派出所的关系好,我和谢某某跑到铁路派出所去,吴某某就追上来对我们说不要报案,我杀到人了。还有就是小勇跑到红岩商厦来喊我们的时候给我们说他们同那个卖苹果的人打架是因为开始大猩猩白拿那个人的苹果吃,那人在那里啰嗦,吴某某就骂那个人才惹起来的。

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我从机务段下班回家,大猩猩到我家来喊我说吴某某和张某某在火车站出事了,叫我和他去看看。我们走到出站口,看见吴某某和张某某站在一起,他们对面站着一个卖水果的胖子,吴某某打一下那个胖子,张某某往前上了一下,这时被吴某某打的胖子就抓住张某某的衣领,卖水果的胖子就从旁边拿了秤砣准备打张某某,这时我就上去抢胖子手中的秤砣,这时假姑娘就拿了一个东西打了胖子头一下,我把胖子手中的秤砣抢过来后丢在地上,我就抓住胖子的手,准备把胖子和张某某分开,这时我后背不知被什么打了一下,我当时就被打蹲在地上,我站起来准备跑去报案,在跑的过程中回头看了一眼,我就看张某某还是被胖子拉住的,吴某某、大猩猩和假姑娘和另外一名男子抓扯在一起,我就看见吴某某的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往用斧头砍我的那个男的肚子上杀了一下,大猩猩和假姑娘抓住那个男子的手,我就没管他们,往铁路派出所跑,当时我听见有人喊我报案,我自己被打伤了也想去报案,快到铁路派出所时,吴某某跑下来问我干什么,我说去报案,吴某某就说不要报案,他把人杀到了,当时我就没去报案,在派出所门口时,吴某某跟我说他杀到那个人肚子一刀,他怕出事就走了,之后我也就一个人走了。一开始我没看见谁拿刀,被斧头打到后才看见吴某某拿着刀。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陈某乙、假姑娘在红岩商店门口三岔路边玩,下午5点过钟一个叫小勇的就去喊我说吴某某在卖苹果处被别人打了,喊我们三个去看一下,我们四人就过来了。当时没有打架,有几个人去骂了一下,叫双方不要打了,我们就走了,我和假姑娘就去机务段喊张甲,我对张甲说我有点事情和我们走一趟,我们三人到卖苹果这里来,但有其他一伙人就跟着我们来,我没喊他们,当时有点急,没有喊他们。我、假姑娘、吴振宇、陈某乙就去找卖苹果的这个人,吴振宇就问:“你们打我怎么办?”这人说:“随你们。”我就去拉他,我们过去点讲,他就和我走了几步,卖苹果的这个说叫我不要拉他,我说我要拉,他就拿秤砣打我,我们三个就打他了。我没有带凶器,是假姑娘喊的还有几个人,不知他们带没有,假姑娘和吴振宇就用石头打卖苹果的这个人的头,打出血了。

另一次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我和陈某乙、陈某乙丙在火车站红岩商店旁玩,后来小勇和吴振宇找到我们,说吴振宇在下面被一个卖苹果的人打了,叫我们一起去理论,我们四个就跟着吴振宇去找卖苹果的人,在中途遇见三四个男的,陈某乙丙就叫这个男的跟着一起去,我们在火车站路旁遇到卖苹果的男的,吴振宇就对那个男的说:“你刚才打到我了,怎么办?”这个胖子就说:“怎么办都行。”吴振宇就冲上去踢了这个男的一脚,这个男的就和吴振宇扭打在一起,我们就一起冲上去打这个男的,这个胖子一直揪着我的衣领不放,我因为年纪小一直挣不开,陈某乙丙就拿了一块砖头打在这个胖子的头上,血喷在我脸上,这时谢某某来了,就上来拉这个胖子的手,准备把他拉开,这个时候胖子就准备用秤砣打我,谢某某就把这个胖子的秤砣抢了丢在地下,又来扳胖子的手,这时有一个男的就拿着一把斧头从胖子的后面冲过来,砍了谢某某背部一斧头,谢某某被砍蹲在地上,之后谢某某就跑了,陈某乙丙、王某甲、吴振宇、陈某乙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就冲上去和拿斧头的男子扭打在一起,在途中我就看见吴振宇拿出一把匕首往拿斧头的男子肚子上杀了一刀,这个男的就被杀倒在地上,这时不知谁说公安来了,其他人就全部跑了。因为以前我和吴振宇关系不错,所以没有说他拿匕首杀那个男的,现在长大了,想早点把事情整清楚。刀子是案发前一天我和陈某乙丙在火车站旁的红岩商店买的,当时是陈某乙丙买来削水果吃的,后来我也拿过来削水果吃,之后就揣在身上了。案发那天吴振宇和小勇来找我们,说吴振宇被一个卖苹果的打了,叫我们一起去理论,下去的时候刀是揣在我身上的。在打架的途中我被胖子揪住不放,准备拿刀吓唬他,我刚拿出来的时候胖子和我抢,我怕胖子抢过去要杀我,就喊吴振宇把刀子拿去,吴振宇就把刀子拿走了。刀子是一把水果刀,刀柄是塑料的,全长30cm左右,后来刀子不知道被吴振宇拿到什么地方去了。

4、证人王某甲(大猩猩)证言证实:1991年8月21日下午两点过钟,我从我家送人回家,走到迎宾旅社门口,看见吴某某坐在批发水果那里,我就和吴某某一起走到卖苹果那家,小毕节坐在那里还有一个小伙也跟他坐在一起,我就走进去拿了四个苹果,走了几步,卖苹果的人说:“你拿我的苹果招呼都不打一下。”我指着小毕节说:“他们给你钱。”我就追了老板说你站住,吴某某走过来说你走你的。我就和我女朋友走到食品厂去了,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和小毕节的那个小伙跑来喊我说我那个朋友被打了,我问在哪里,他说在卖苹果那里,我问是为什么打起来的,他说是因为我拿苹果。我走到卖苹果的地方,吴某某跑来对我说他给卖苹果的说不认识我,叫我快走。我跑到出站口,我看见吴某某喊起治安办的小苏,上卖苹果的地方去,不知道他们去说了什么,过了一会张某某过来给我说:“我们过去喊人。”我走铁路,他们走公路到机务段去喊人,先喊到吴某,又喊到谢某某,吴某他们去喊其他人。七点过钟,我们走过来遇到谢春妹,他们已经打完了,我问是哪些,他说是张某某他们,我到卖苹果的地方后,听说张某某被抓到治安办了,我去看了看,走到站台遇到假姑娘他们几个,他喊我和他们一起逃跑,我们一起到假姑娘家中去放一把斧头和秤砣,放倒东西后我们去看电影,看电影出来被抓住了。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1991年8月21日下午我到西站去玩,遇到吴某某他说被卖苹果的打了,是因为大猩猩拿了卖苹果的人的苹果吃,然后吴某某同假姑娘他们就去喊一帮人来,他们就去问卖苹果的人怎么办,卖苹果的便同他们吵起来,然后他们就揪着卖苹果的人打,那人就拿两个秤砣和他们打,后来有个女的提根棒棒来帮卖苹果的人忙,另一个男的就去提了把斧头来帮卖苹果的人的忙,上来便砍了谢某某两斧头,吴某某、吴某、张某某他们便去打拿斧头的人,其他便打拿秤砣的,看的人越来越多,后来那个女的同治安办的便走了,那女的说人被杀到了,吴某某、假姑娘他们便跑了。当时看的人太多,并且他们是分两边打,我不知道是谁提的刀,是谁杀的人。

6、证人邓某某(绰号小勇)证言证实:1991年8月21日下午四点来钟,我在西站后的公路边那卖苹果那里玩,见机务段的王某甲拿一个卖卖苹果的两个苹果吃,那老板只准他拿两个,而王某甲却拿了四个,老板叫他退,他不退,那老板就去抓到和王某甲一起来的吴某某退,吴某某说拿两个苹果有什么,那老板说他们是一起的,就抓到吴某某叫他赔十块钱,并打吴某某,吴某某叫我到红颜商店叫王某甲拿苹果回来退,苹果也吃了,然后我就下来见到吴某某,张某某叫那卖苹果的老板赔医药费,那老板不赔,他们便打起来,那老板抓着两个秤砣打,有个女的拿棍棒帮老板的忙,被吴某某他们抢了,另一个卖苹果的跑到一个羊肉馆里提了把斧头来帮那老板的忙,砍了张某某他们这面的一个人的背部两下,被他们拉打在地将他的斧头夺下,吴某某、吴某、张甲他们打拿斧头的,之后我又跑到这边来看张某某,假姑娘他们打拿秤砣的,后来治安办的去就把张某某抓到了。

7、证人聂某甲乙证言证实:1991年8月21日下午6时许,我从西站广场吃臭豆腐回到水果批发市场,见到川心派出所西站治安办的,调解有一帮小伙同我男的纠纷问题,治安办的叫那帮小伙都回家去不要在那里闹,,并说他们都是无职业的。过了20分钟,那帮小伙又返回来抓住我男的叫他赔他们医药费,并把他拉到一边去打他,我就过去对那帮人说治安办的已经调解过了,他们不听反而打我,我见有个提棒棒的小伙我便把他的棒棒抢过来,后来那帮人当中的一个把我的棒棒抢过去,并打我两拳,我兄弟聂某甲过去劝他们不要打了,我听那帮人说打这个人,这是我就跑到治安办去把治安办的人喊来,见我男的还抓着一个小伙把他交给治安办的了,我见我兄弟聂某甲被杀在地上,我便把我兄弟扶到水矿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便死了。

8、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1991年8月21日下午约5点过钟,有4个小伙到我的水果摊处拿我的苹果吃,有个人拿起跑,有两个拿起吃,我对他们说你们拿个算了,他们说你要打架不是,我说你们吃个把就得了,他们中有一个就来抓我的衣服,我就用手抬了他一下,将他的嘴搞出血了,他们中的人就去把治安办的人喊来,治安办的讲他们无职业的,赶快走了,说我是在那里搞点小生意,治安办的就走了。他们就说:“你在这等着,我们去喊机务段的人来再给你说。”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见到他们坐一辆马车来了,他们冲过来要我赔他们医药费,我说要就好好讲,我给,他们中的假姑娘、最后被我抓住的那个就拉着我叫我过去讲,把我拉到对面的几辆马车中间去打我,被我最后抓住的那个用一把小匕首吵我左胯杀了一刀,被我让开,他们有的提棒棒,方砖,就乱朝我打来,把我打靠在堡坎上,他们就散开了,我见我兄弟被放平了,我听假姑娘说人放平了,疯老三快跑。同时我见提匕首那个就从我兄弟那边跳到一辆马车上来,一刀朝我的头上递来,将我的头杀出血,我就一把抓住他,他的手上全是血,假姑娘叫他快脱了衣服跑,我就把他的衣服拉着,把他抓住,然后治安办的人就来了,我就把人交到治安办就去医院缝针。我没有看见聂某甲是被谁杀的,只听见假姑娘喊人放平了,快跑,见被我抓住的那个提着匕首从我兄弟倒的那边跑过来。

9、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某某说吴某某被打了,他们要去机务段叫人,问自己去不去,自己吃过饭后往车站走去,走到铁路幼儿园的时候看到谢某某等人往机务段跑,自己问谢某某跑什么,他没说话,我就看着前面一大帮人围着,自己走过去看,张某某被一个满头是血的人拉着,地下躺着一个人,自己问邓家中是不是张某某他们打的,邓家中说是的,被打睡着的一个女的在哭,我说快送到医院去,再不送人就要死了。当时睡在地下的那个人满脸发白,那个女的就叫了一辆马车,自己帮那个女的把人抬上马车然后他们就去医院了。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1991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钟山区火车站出口我母亲开的餐馆里面吃饭,听见外面特别闹,我就走出来看是怎么回事,我看见有一帮人围在一起, 被一个胖子抱住,谢某某就去拉胖子的手,在拉的途中就被一个拿斧头的男子冲出来砍了谢某某背部一斧头,谢某某就被打蹲在地上,后来就不知道谢某某去什么地方了。这时我看见假姑娘和吴某某先冲过去打提斧头的男子,吴某某冲过去的时候手里面拿着一把刀,吴某某和假姑娘冲过去打提斧头的男子时,大猩猩、王某甲、陈某乙还有几个不认识的男子也跟着冲过去打提斧头的男子,在打的过程中我看见吴某某拿手里的刀子向提斧头的男子递了一下,提斧头的这个男子就往下弯了一下,后来公安来了,吴某某他们就跑了,张某某被胖子抓住,被公安带走了。只有吴某某手里有一把刀。

1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在二十多年前的一天下午5、6点钟的时候,我和我同学陈某乙丙去我家吃饭,走到火车站出站口看见有一大帮人围着,我好奇就跑过去看怎么回事,我看到张某某被一个男性胖子从后面抱着,谢某某在拌那个胖子的手,这时我看到有一个男的拿着一把斧头从谢某某的后面打了谢某某一斧头,谢某某就跑了,当时张某某还是被胖子抱着的,谢某某跑了后,大猩猩、小猩猩、吴某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就跑过来和那个胖子还有那个拿斧头的男子对打了起来,他们打起来后比较混乱,我怕被打着就往后退,没有看清具体打的过程,大概5、6分钟后警察就来了,警察来后就把打架的事情平息了下来,我又过去看,当时看到张某某还是被胖子抱着的,后来张某某和胖子就被警察带走了。

12、证人陈某乙丙证言证实:199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周某某从钟山区机务段周某某家吃饭,我们走到火车站门口路旁的时候就看见一帮人围在一起,我们走过去看,看见张某某和一个胖子扭打在一起,谢某某就去拉胖子的手,周围还围着一帮人,这时我就看见一个男的好像提着一把斧头朝谢某某的背上砍了一斧头,谢某某被打蹲在地上后就跑了。我和吴某某、陈某乙、大猩猩、小明等人就冲上去和提斧头这个男的打在一起,因为当时在场的人很多,我没有看清怎么打的,后来警察来了,吴某某他们就跑了,张某某就被警察抓住了。当时吴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和提斧头的打,但我没看见他杀对方没有。

另一次证言证实:我看见一个男子拿着一个东西(当时我没看见那是什么东西,后来听别人说是斧头,所以我在询问材料中说是斧头)打在谢某某背上,谢某某被打蹲在地上,这时我看见大猩猩、小明、吴某某、陈某乙还有其他几个不认识的男子追打那名男子,我亲眼看见吴某某从张某某身上拿了一把刀(刀确实是一把刀,但当时我没有看清是什么样的刀子,后来大家闲谈的时候说是水果刀,所以我在第一次材料中说是水果刀),向拿东西打谢某某的这个男的冲过去,后来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当时我只看见吴某某手中有刀。

13、(91)钟公刑技字第36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聂某甲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匕首类)刺伤下腹部小肠被刺破,肠系膜血管被刺断,造成腹腔内大出血,因急性循环衰竭死亡。

14、户籍证明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朱昌派出所证明证实:(1)吴振宇,曾用名吴洪元,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川县人,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2)聂某甲,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其被杀害时未办理身份证,故无身份证号码。

15、新疆木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及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0日,木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日情报研判中发现在木垒县老君庙阿吾孜书煤矿打工的吴振宇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刑警大队网上追逃人员,我局立即组织民警进行抓捕,当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振宇被木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阿吾孜书煤矿员工宿舍内抓获,后羁押在木垒县看守所。钟山分局于2013年11月20日将吴振宇带回。

16、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人王某乙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男子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就是1991年8月21日下午在钟山区火车站路边参与打架用刀递给聂某甲的吴某某。(2)辨认人陈某乙丙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男子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就是1991年8月21日下午在钟山区火车站路边参与打架手持水果刀的吴某某。(3)辨认人谢某甲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男子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4号男子就是1991年8月21日下午给谢某甲说杀到人的吴某某。(4)辨认人谢某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男子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就是1991年8月21日下午在钟山区火车站杀聂某甲的吴某某。(5)辨认人张某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男子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就是1991年8月21日下午在钟山区火车站路边用匕首杀死聂某甲的吴某某。(6)辨认人龚某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男子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就是1991年8月21日下午在钟山区火车站路边参与打架用刀递给聂某甲的吴某某。(7)辨认人聂忠超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男子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4号男子就是1991年8月21日下午在钟山区火车站路边被人杀死的聂某甲,也就是辨认人的亲兄弟。(8)辨认人聂宗云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男子免冠正面照片中未辨认出任何人。(9)辨认人聂宗云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男子免冠正面照片中不能辨认出被龚某某当场抓获的人是谁。

17、现场勘察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六盘水火车站水果批发市场前30米的公路上。

18、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1)我队办理的吴振宇故意伤害一案,犯罪嫌疑人吴振宇作案后将作案工具刀丢在六盘水市火车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的路旁,未找到作案工具。(2)我队办理的钟山区吴振宇故意伤害一案,现经我队调查确认吴振宇、吴镇宇、吴政宇系同一人。

19、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死者聂某甲安葬于钟山区建安处山上砂砖厂旁。

2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8日12时5分,被告人吴振宇指引公安机关找到犯罪现场,经过辨认六盘水市钟山区火车站铁路招待所门口是其1991年8月21日18时许实施故意伤害的现场。

21、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朱昌派出所、七星关区朱昌镇螺蛳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聂某甲之父聂绍益于2003年1月3日去世,母郑明英2014年5月11日去世,聂某甲甲系聂某甲独子,聂某甲甲之母吴红下落不明。

2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振宇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聂某甲之子聂某甲甲经济损失,聂某甲甲表示对吴振宇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振宇从轻处罚。

23、被告人吴振宇供述:1991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我和陈某乙丙、王某甲、张甲、张某某从六盘水市机务段往火车站西站走去。王某甲走到火车站路口边的时候就和一个卖苹果的人在吵架,我听见后就和张甲一起去找到王某甲,我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吵架,我问王某甲,王某甲说他吃了这个胖子一个苹果,我对胖子说吃一个苹果有什么,叫胖子把王某甲放开。这个胖子不干,我就去拉这个胖子,这是胖子就拿一个秤砣打在我的嘴唇上,当时嘴都被打出血了,之后这个胖子就把王某甲放开了,张甲见我被打就跑上去喊张某某、陈某乙丙,大家觉得打不过,就提议去叫人过来找胖子赔医药费给我,张甲就跑去喊人。隔了二十分钟我们看见张甲带着谢某某、陈某乙、吴某、谢某甲等人朝我们走过来,我们看见张甲带着人来了就和张某某等人去找胖子要医药费。胖子讲话难听,王某甲、陈某乙丙就冲上去围着胖子拳打脚踢,陈某乙丙拿了一块水泥砖打在胖子的头上,脑壳都被打出血了,途中胖子就一直抓住张某某不放。这时有一个男的拿着一把斧头朝我们冲过来,我们这边几个人去围着拿斧头的男子,我和陈某乙丙、张某某在和胖子打,在打的时候我听见谢某某叫了一声,我当时是背对着拿斧头的男子的,我回头看见谢某某蹲在地上,这时不知谁推了我一把,我让开之后就看见拿斧头的男子准备拿斧头砍我,但是没有砍到,拿斧头的男子又拿斧头朝我砍来,就砍在我肩膀上,之后张某某就喊:“吴某某,快把刀子拿着,这个人要抢我的刀子。”我就走到张某某身边把水果刀拿到手上,当时去拿刀子的时候怕刀子被胖子抢过去,这时拿斧头的男子就拿着斧头准备砍我,但是被旁边的人抱住,我就冲上去准备抢他的斧头,这时这个男的拿斧头打了我左腰部一斧头,我就用右手拿着水果刀往这个男的身上杀了一刀,这时我听见旁边的看热闹的老人说打不得了,打不得了,我们大家就跑了。我和张甲、谢某某、谢某甲等人跑到铁路派出所后面,谢某某就说他背部被那个人用斧头砍到了,他要去铁路派出所报案,我就说不要去,刚才拿斧头的那个男的被我杀了一刀,之后大家就各自走了。当时杀到人之后我在跑的时候就把刀子丢在铁路派出所对面的草丛中了。

对被告人吴振宇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聂某甲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引发前因是与被告人吴振宇一起的王某甲未经被害人聂某甲姐夫龚某某同意擅自拿其苹果吃而不付钱,在龚某某向几人索要苹果钱时王某甲等人与龚某某发生抓扯,之后吴振宇等人又邀约多人再次殴打龚某某,被害人聂某甲见龚某某被围殴,才持斧头上前帮忙,被害人聂某甲对引发本案无过错,故对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吴振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振宇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振宇虽系偶犯,但本案系严重暴力犯罪,对其不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吴振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吴振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振宇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防卫过当是指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在本案中,系被告人吴振宇等人对被害人聂某甲姐夫龚某某围殴,被害人聂某甲才持斧头帮忙龚某某,被害人聂某甲并非是在对被告人吴振宇等人进行不法侵害,因此,被告人吴振宇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宇在帮助他人抓打龚某某过程中持刀将前来帮忙龚某某的被害人聂某甲杀伤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振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振宇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聂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振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8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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