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被害人洪某甲之妻。
被告人洪孝方,别名洪某乙,1978年 2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恒,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孝方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贤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洪孝方及辩护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洪孝方在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关寨组其房屋后面与被害人洪某甲(洪孝方三哥)因废弃电缆线所有权问题发生争执,洪某甲便用木棒追打洪孝方,洪孝方跑脱后,便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并用木棒插在杀猪刀上,洪孝方拿着刀走到洪某甲家附近时,洪某甲就扔木棒和石头打洪孝方,洪孝方便用杀猪刀刺向洪孝方的腹部,当场将洪某甲杀死。经鉴定:洪某甲系被锐器刺中脾、左肾及小肠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洪孝方主动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洪孝方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并以被告人洪孝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未成年女儿洪兴琴生活费、被害人父亲洪某乙生活费、精神损害慰问金共计人民币457226.86元。其仅提供了户籍证明。
庭审中,被告人洪孝方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但其辩称只杀了一刀。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孝方没有杀人的主观动机,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本案被害人洪某甲有过错;被告人洪孝方有自动投案情节;被告人洪孝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洪孝方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洪某甲家属6500元,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洪孝方在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关寨组其房屋后面与被害人洪某甲(洪孝方三哥)因埋在两家地中未使用的电缆线所有权问题发生争执,洪某甲便用木棒追打洪孝方,洪孝方逃跑后,便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并用木棒插在杀猪刀上,洪孝方拿着刀走到洪某甲家附近时,洪某甲就扔木棒和石头打洪孝方,洪孝方便用杀猪刀刺向洪某甲的腹部,当场将洪某甲杀死。经鉴定:被害人洪某甲系被锐器刺中脾、左肾及小肠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洪孝方主动投案。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洪孝方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仅提供了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8日21时0分,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报警称:2014年6月8日21时许,六枝特区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刑侦大队称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关寨组有一村民被杀死,要求刑侦大队民警出警处理。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案发地点开展侦查,经初查,2014年6月8日19时许,洪孝方在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关寨组其房屋后面和其兄洪某甲因为电缆线所有权问题发生口角,洪孝方即用单刃刀将其兄洪某甲杀死。六枝特区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8日19时30分,六枝特区公安局新场派出所接110转警称: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关寨组有人发生打架,有人肠子被杀露出来了,要求我所出警。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往事发现场,被害人洪某甲已经死亡,嫌疑人洪孝方已经离开,我所民警在调查询问的过程中,洪孝方趁夜色来到出警车旁,说他就是洪孝方,来投案自首,随后我所民警遂把洪孝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2014年6月9日凌晨,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赶到新场派出所将洪孝方带走。
3、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实:(1)被告人洪孝方,男,1978年 2月9日出生;(2)被害人洪某甲,男,1968年12月02日出生;(3)王某某,女,1969年10月5日生,系被害人洪某甲之妻。(4)被害人洪某甲因他杀死亡,其户口于2014年8月20日注销,其尸体于2014年8月14日已安葬。
贵州省高速公路集团六六项目办情况说明证实:六六高速公路四标关寨大桥三号墩地面位置,原有一条220V民用电力线路因高速公路施工迁改,地埋电缆迁改为架空线路,因此原地埋电缆作废。即该电路迁改施工完毕,经地方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还地方电力部门,新电力线路和废弃电缆产权都属于地方供电部门。
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关寨组小麦田,该处为坡上一寨子,坐北朝南。中心现场位于该寨子洪某甲家菜地里,该菜地位于寨子大路北侧距路坎向北上方第三层菜地,该菜地呈东西走向,菜地东侧为六六高速关寨大桥,菜地北侧上方见一民房为被害人洪某甲家住房,该住房西侧见另一民房为洪某丙家住房,中心现场距北侧菜地边缘180CM地面见卫生纸一张,卫生纸上见血迹,卫生纸东南侧14CM地面草地上见滴落状血迹,该处物证编号为1,血迹经拍照后实物及棉签提取。距1号物证南侧90CM地面见擦拭状血迹,该处物证编号2,经拍照后,棉签提取。距2号物证南侧50CM地面见一尸体,该尸体表面见紫色床单覆盖,揭开床单见一男尸,该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尸体衣着完整,头部见一白色枕头,腹部见一花色布条缠绕。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洪孝方在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关寨组将被害人洪某甲杀死,作案后洪孝方将作案工具丢至其家厕所附近一草丛里,为此,侦查员在洪孝方家厕所附近一草丛中找到一把杀猪刀和木棒,在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将该物证提取并登记保存;因案件侦查需要,侦查员将洪孝方指尖血依法提取,并将指尖血以DNA采集卡形式存放。
7、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辨认人洪孝方从7把不同刀具照片中辨认出 2号刀具就是2014年6月8日其杀死洪某甲的作案工具;(2)辨认人洪孝方对犯罪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刀的现场进行了指认;(3)辨认人洪孝方从7张木棒照片中辨认出 3号木棒就是2014年6月8日其用于杀死洪某甲时插在杀猪刀上的木棒。并再次从另6张刀具照片中辨认出5号刀具就是2014年6月8日就是其用于杀死洪某甲的杀猪刀;(4)辨认人王某某从7张木棒照片中辨认出3号木棒就是2014年6月8日洪孝方用于杀死洪某甲时插在杀猪刀上的木棒。
8、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228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物)字[2014] 59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标记为“现场物证1带血卫生纸”、“现场物证2”、“松树树干”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洪某甲,支持该人血为洪某甲所留,不支持未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杀猪刀”的物证上未检出人血及DNA分型。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洪某甲是洪平付生物学父亲。
9、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六)鉴(尸)字[2014]第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洪某甲的尸体位于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关寨组一坡地里,尸体呈仰卧位,尸长162cm,发长6cm。右腹外侧部见小肠外露,小肠上见5cm×2cm的破口一个,小肠复位后腹壁上见10cm×3.8cm的创口一个,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左腹外侧部见8.4cm×0.5cm的创口一个;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腹腔;会阴未见损伤;右手掌大鱼际肌至左拇指见8.3cm×1.3cm的创口一个,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肌层。解剖检验:行“一”字形切口打开颈部、胸腹腔;颈部未见异常,打开心包,心脏未见异常;打开双侧胸腔,双肺肺叶未见异常;腹腔内见积血,小肠破裂,脾脏上见4cm×1.2cm的削切创面;左肾见5cm×2.5cm的创口,可见肾脏血管破裂。鉴定意见:洪某甲系被锐器刺中脾、左肾及小肠致大失血死亡。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19点的时候,我和洪某甲从我家附近的高速路大桥下赶牛回家来,到我家旁边地里的时候,看到我家地里埋过的电缆线不见了,我和洪某甲就觉得是洪孝方挖的,赶牛回家后,洪某甲就到洪孝方家去问,我听到有吵闹的声音,过了几分钟,洪某甲就回来,我问他是吵什么,他就说洪孝方话不好好的讲,还对他说“老子”,洪某甲听了不舒服就拿棒棒打了洪某甲的脚两棒,我还说几棵电缆他拿去就算了,两兄弟不要吵。过了一会,大约19点30分的时候,我和洪某甲正在我家楼下关牛,洪孝方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木棒上装了一把杀猪刀,往我家这边走过来,转到我家门口去,我从楼下的牛圈出来看到他,但是他没有看到我,洪孝方在下面没有找到人,就转到地坎下面,洪孝方就看到我和洪某甲,洪孝方就喊洪某甲:“你给老子下来,你家有点钱你还欺负人得很,老子的电你都给老子断了。”洪某甲听他说“老子”,就拿起一根木棒朝地坎下走去,丢木棒打洪孝方,但是没有打着,洪某甲又弯腰去捡地上的泥巴块砸洪孝方,也没有砸着,洪某甲再次弯腰去捡泥块的时候,洪孝方就在地坎下伸带杀猪刀的木棒一刀杀在洪某甲的肚子上,又接着杀第二刀,洪某甲伸手挡住,第二刀就杀着洪某甲的左手掌,洪某甲就倒在地上,我赶快从地坎上跑下去,洪孝方转到地坎下的路边站了一下就走了,我跑过去扶洪某甲,洪某甲已经说不出话,肠子都从肚子的伤口流出来,没有过多久就断气了,我一直捂着他的伤口,接着就打电话报警了。洪孝方杀洪某甲的是把一把杀猪刀装在一根长一米七左右的木棒上,杀猪刀的刀口看到像是磨亮的,洪某甲被杀到两刀,第一刀杀在肚子上,第二刀杀在左手掌上,洪某甲的尸体我们打算自己安埋。我和洪某甲是夫妻关系,洪孝方的行为非常恶劣,连自己的三哥都杀,我希望洪孝方能得到应有的惩罚。
1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场看到洪某甲被洪孝方杀了。洪某甲与洪孝方是亲兄弟,洪某甲是老三、洪孝方是老五。他们两家之前是否闹过矛盾打过架我不清楚,只是听说是因为老五家电没有接好,说是老三搞的,所以闹的,我知道洪孝方、洪某甲两家是因为用电的事情发生矛盾。洪孝方杀洪某甲用的是一把杀猪刀,有三四十公分长,用木棒接着刀柄的,当时就是我和洪某甲家媳妇在场。当天下午18时许我从家里出来,走到修高速公路这里来看人家修路,到了洪某甲家这里就听洪某甲说:“我家两三个人挖了一天,你就给我扛着去了”。洪孝方就说:“你把我家的整好了再说,你不怕我,我也不怕你。”这时洪某甲拿着一根木棒从他家厕所边跑下去,对着站在路上的洪孝方,洪孝方这时也从下面的路上冲上来,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木棒的顶上套着一把杀猪刀,两个人在下面路上几米高的地里相会,洪某甲就丢手里的木棒去打洪孝方,但是没有打到,洪孝方就用手里的杀猪刀朝洪某甲的腹部杀了两刀,杀了以后他就跑回路上去,洪某甲的媳妇就去抱着洪某甲,当时洪某甲的肠子已经掉出来了,洪孝方站了一会儿就提着他杀人的杀猪刀朝他家走了,我走到洪某甲躺的地方,看着他的腹部发白,过了一会儿人就断气了。洪某甲与洪孝方打架时,只有他们两个人对打。
12、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在几天前,洪某甲因高速公路项目部牵的电线会漏电,他家牛经常被电到,然后项目部的就来弄电线,洪某甲家的电可以正常使用,我家的电是停的,我丈夫洪孝方就问过洪某甲是怎么回事,但没有发生争吵,到2014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我和洪孝方就在洪某甲房前的地里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电缆线准备去牵我家房顶的电,到下午6时许,洪某甲就来到我家要这根电缆线,他说是项目部的送他的,洪孝方在我家院坝里洗衣服,洪孝方说:“你说埋在你地里的是你的,那在我地里的电线还不是被你拿走了。”洪某甲说:“是项目部的送我的,我拿不拿关你什么事。”洪孝方说:“我不管你是不是项目部送的,我要我地里的那一节。”洪某甲说:“你拿不拿,你要马到我吃(占有的意思),我要你死。”洪某甲就把我家门前的一根长约1.5米的木棍打了洪孝方的背、腿各一棒,然后洪孝方就跑,洪某甲跟着追,我就到我家下面去找项目部的,我从项目部出来后,洪孝方就给我打电话说:“我杀到三哥洪某甲了,杀到他的肚子一刀,他就睡在地上了。”我就说:“你疯了,你不会忍着点。”我就回到家,洪孝方已经在家了,之后新场派出所的警察就把洪孝方带走了。洪孝方以前和洪某甲没有其他矛盾。
13、证人洪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被杀死的这个人是我的第三个儿子洪某甲,洪某甲被我的第五个儿子洪孝方杀死的。我当时不在场,我不知道具体情况,洪某甲与洪孝方就在前几天,洪某甲因为高速公路牵的电线漏电,牛经过时会电到,洪某甲就找项目部,之后项目部把电线改牵了,洪某甲家的电可以正常使用,但洪孝方家的电就断了,洪孝方就找洪某甲吵过几次,但没有发生打架,以前也没有吵过。洪孝方现在在新场派出所。洪某甲的尸体我们打算等你们公安机关把尸体检查完后,我们就把洪某甲的尸体装棺,按我们这里的风俗处理,不用把洪某甲的尸体带到六枝殡仪馆了。
14、被告人洪孝方供述证实:大约十天前,六六高速公路项目部施工电缆从我家地和我三哥家地里埋过,由于电缆漏电之后,路过的牲畜被电缆电击过,我三哥就去项目部反映,三四天前项目部的人就把线路重新改过,没有用原来埋的电缆,改了线路之后,原来的电缆线就不用了,但是我家里的电就不通了,因为是我三哥喊人来改的线,我就认为是他故意不给我安装好,当天我就给他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他说第二天再说,第二天还是没有弄。2014年6月7日我去地里薅包谷的时候,看见我三哥挖过埋在地里的电缆,外面套电缆的钢管已经被我三哥挖走,只剩电缆线还露在外面,我看他没有能够挖走,于是我就把剩的电缆线用“葫芦”(滑轮)拉出来,把电缆线拿回家了。2014年6月8日下午十八时许,我在家门口洗衣服,我三哥来我家问我:“洪某乙,你为什么把我地里的电缆线挖走?”我就对他说:“电缆线不是你的也不是我的,我把它拉出来用”。他说让我把电缆扛去地里量,然后把埋在他地里的一段还给他,当时我不答应,之后他就到处去我家里面翻,我把电缆躲在我家楼梯间,我三哥没有找到,他就问我是拿还是不拿,我说又不是他的,他就从我家门口拿了一棵木棒朝我打来,我背部被他打了两棒,我就赶紧跑,他提起棒棒追着我打,我就往路上跑,他没有追到我就在那里说他要追我三天,不是他死就是我死,我就跑到我家对面的小树林去躲。他就拿着他在我家门口用来打我的木棒去赶牛回家,我看他走了我就回家去,从堂屋里拿出杀猪刀,拿了一棵木棒将木棒的一头插入杀猪刀的刀柄里面,做成刀把,我提着杀猪刀从小路爬上我家二哥洪某丙家门口的路上,离我三哥家很近,这个时候我三哥看到我,就问我究竟拿电缆线他给不,如果不拿不是他死就是我死,他就从他家门口的厕所边跳下来,他妻子王某某说:洪老三(洪某甲小名),你不要下去,你们之间是亲弟兄,哪个打了哪个都不好。但他不听,还是冲下来,当我们之间距离十米左右远的时候,他就拿他提上去的木棒扔过来打我,我避开了,没有打着我,我就朝着他冲上去,他就从地上捡石头打我,第一石头打在我的左肩部,被打出血了,第二石头打过来,我伸左手去挡,打在我的左手手掌上,无名指和小指被打破皮,我继续冲向他,当他再次弯下腰去捡石头抬起来准备打我的时候,我就拿我手里面的杀猪刀一刀杀过去,刀子正好杀在我三哥的腹部,我三哥“妈哟”的叫了一声,然后就丢下手里的石头用手来抢我的杀猪刀,我就看到他朝右侧倒下去,他抓住刀不放,我就和他抢刀,当时就看到我三哥肠子都被杀出来了,我就用力扯刀,他也用力扯,两个人就这样争抢了几下,后来他没抢过我,我就把刀扯过来了。我拿到刀以后就站到一旁看我哥的情况,我看到他情况有点严重,这个时候我三嫂王某某也来到现场,她就打电话对她女儿说:“赶紧打电话给你两个哥哥,你幺叔把你爸爸杀了。”当时我被吓着了,拿着刀子走回家了,回到我家门口,我看到我妻子站在家门口,我就告诉她说我三哥已经被我杀到了,叫她做点饭给我吃,吃完我就去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妻子说饭做好了但是没有菜,我没有进屋,提着刀子走到我家厕所附近,把刀扔在我家厕所门前的小沟里,我当时很害怕他儿子回来之后会打我,我就躲在我家门口树林里的小煤窑里,天黑了我偷偷爬出来回到家,我妻子说我三哥已经死了,我换条裤子穿上,走出家门爬上案发现场,看到你们派出所的警车已经停在事发现场附近,我就偷偷过去问你们是不是派出所的,你们说是的,我就说我来投案自首,你们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后来就被带到这里来。我用来杀我三哥的刀是一把杀猪刀,刀有二十公分左右长,八九公分宽,刀把是杉木的,大约一米五长。我的刀子是很多年前去安顺打工时顺便买回家,平时杀猪用的。我用杀猪刀杀到洪某甲身体肚脐眼附近,具体是哪边我没注意。我杀了我三哥一刀,我看到他肠子流出来之后我就没有杀了。当时我和洪某甲发生打斗时没有其他人参与,就我们两个人,我说我只杀了他一刀,我想可能是我杀了第一刀以后我三哥向右边侧倒的时候和我抢刀时不小心杀到的,当时我也没注意。我用杀猪刀杀到我三哥,我当时只注意到他的肚子被杀伤,看到肠子漏出来,其他地方我没注意看我就走了。我杀我三哥的刀子在我回家后顺手一丢,刀和刀把就分开了,杀猪刀和刀把现在在我家厕所旁边的小沟里,距离厕所两三米远。我当时拿着杀猪刀出门去我三哥家那里的目的是我当时在家被他打了以后我就很生气,他还说他要守我三天,我就想看看他到底是想干什么,然后提着刀子故意从他门口走过,如果我三哥不找我麻烦,那就算了,如果他再找我麻烦,我就用我拿去的刀子和他拼了。我和我三哥以前没有矛盾,案发当天谢老人也看到的,其他没有了。
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人洪孝方辩称只杀了一刀。经查,有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洪孝方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只有被告人洪孝方、被害人洪某甲二人打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洪某甲右侧、左侧腹部各被杀了一刀,右手掌有一创口,故被告人洪孝方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洪孝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孝方没有杀人的主观动机,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孝方持带有长木把的致命性杀猪刀刺杀被害人洪某甲要害部位腹部两刀,致被害人洪某甲死亡,被告人洪孝方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洪孝方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洪某甲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王某某、谢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洪孝方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洪孝方与被害人洪某甲因埋在两家地里未使用电缆线权属发生争执,被害人洪某甲持木棒打被告人洪孝方,双方已经散开,后被告人洪孝方返回其家中后,用一根长木棒插入杀猪刀刀柄里去找被害人洪某甲,被害人洪某甲看见后双方再起争执,被告人洪某甲对引发该案有一定责任,而非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洪孝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孝方有自动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洪孝方的供述予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洪孝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洪孝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孝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严重暴力犯罪,此情节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
关于被告人洪孝方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洪孝方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洪某甲家属6500元,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孝方因琐事与被害人洪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洪孝方持带有长木柄的杀猪刀刺杀被害人洪某甲腹部两刀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本案发生在农村家庭近亲属之间,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洪孝方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洪孝方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所提丧葬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孝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洪孝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含已支付的65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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