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南开乡包包村七组。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贵州省大方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捕前暂住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上某某之姨外公。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告人罗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月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某、罗某及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韩某某应袁某某的邀约,与袁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水木清华小区旁“好兆头”食府内,与被告人罗某交涉解决罗某殴打杨某某一事。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韩某某使用“好兆头”食府内的一根铁质火钩击打了罗某身体一下后,罗某从食府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韩某某拿起食府一把铁锹,二人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罗某将韩某某追至“好兆头”食府门口,韩某某用铁锹击打罗某身体,罗某用菜刀砍伤韩某某左手及腰背部。经司法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达重伤标准,伤残程度达到八级标准。2013年10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罗某抓获。
另查明,韩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月23日至1月28日在水矿医院住院治疗5日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合计14,053.31元;韩某某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鉴定,产生费用1,542.4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在被害人韩某某持械先行击打其身体后,持两把菜刀与韩某某发生互殴并追砍韩某某,主观上有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的犯意,客观上造成了韩某某重伤的后果,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砍伤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并非故意犯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行为在先,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所提医疗费15,595.8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00元、误工费13,500.00元予以支持。所提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235.8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不服,以“一审刑事部分的量刑畸轻;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南开住院23日,未支持护理费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以“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一审定罗某故意伤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附带民事代理意见为一审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1月23日16时30分许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某,并致韩某某重伤,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某某、韩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某某所提一审刑事部分的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故上诉人韩某某对刑事部分无上诉权。其所提“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韩某某所提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南开住院23日,一审未支持护理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时韩某某仅提供医院的住院证明,未提供相应的住院医疗发票予以印证,一审判决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判决,故上诉人韩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钱某某、杨某某、鉴某某与上某某的供述及二审出庭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上某某被韩某某先用火钩打了一下,上某某持两把菜刀追砍韩某某的情节,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致韩某某重伤的后果。故上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根据被害人的直接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判决,故上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某某故意伤害致韩某某重伤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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