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招万,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投案自首,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招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招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段招万与其女友陈某某从毕节市来到六盘水市游玩,后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天龙路电梯楼栋楼。2011年1月11日21时许,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天龙路电梯楼C栋楼的被害人高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天龙路“泰鸿大厦”楼下等候一起吃饭的王某某时,遇见其同乡邓某的前女朋友陈某某,高某某与王某某便邀约陈某某一起吃饭,后陈某某与高某某等人一同到钟山区龙井高架桥一火锅店吃饭。吃饭期间,段招万问陈某某在哪里,陈某某称与邓某的朋友在一起吃饭,被告人段招万叫陈某某赶快回去。22时陈某某离开后,高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吃完饭后也相继离开回到天龙路电梯楼C栋楼住宿处。在该楼一楼处,高某某与王某某再次遇见陈某某,便在一起交谈。被告人段招万听陈某某说其与邓某等人在一起后,便邀约汪中海(另案处理)携带杀猪刀、匕首一同前往陈某某吃饭的地方寻找陈某某。寻找未果后,二人返回天龙路电梯楼C栋楼下,见陈某某与高某某等人在一起,段招万便上前拦住高某某,问高某某是不是邓某,随后拿出杀猪刀杀向高某某。高某某朝栋电梯楼的一烟酒店跑去,段招万与汪中海追进烟酒店,对高某某进行砍杀,将高某某杀倒在地后逃离现场。2014年9月3日,段招万在毕节市水箐镇派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高某某医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胃网膜血管破裂;5.膈肌破裂;6.左侧血胸左肺挫伤;7.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左侧胸壁穿通伤;9.左上臂贯通伤;10.左肱动静脉侧支断裂;11.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12.尺桡正中神经挫伤;13.三角肌、肱二头肌不全断裂;14.左肱骨不全骨折。经鉴定,高某某此次被锐器损伤身体多处,导致全身多处相应部位皮肤裂伤。其中左侧胸壁第7肋腋中线处创口刺破膈肌,进入腹腔,致使脾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形成。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脾脏破裂切除术后达八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达十级伤残;胃网膜破裂结扎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18.8%,达十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招万伙同他人持管制刀具伤害公民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段招万首起犯意,用杀猪刀砍杀被害人,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段招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段招万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被告人段招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段招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招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招万2011年1月11日伙同他人持管制刀具砍杀被害人高某某,致其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段招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段招万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判决时,根据上诉人段招万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与后果及其坦白情节进行了充分考虑,并在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招万伙同他人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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