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河北省高碑店市人,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4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4年5月7日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琳,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琳均出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贵BE792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刘官镇沿沪昆高速公路往盘县红果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123KM+980M处时,因该车的左后轮轮胎有陈旧性损伤,在行驶中造成胎体强度降低,导致爆胎后车辆失控,碰撞在高速路中央波形护栏上,造成贵BE792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龙某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杨某、杨甲及被告人邹某某受伤,贵BE7926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橡胶制品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轮胎因陈旧性损伤造成胎体强度降低导致爆胎。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龙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人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与死者刘某某、龙某某,伤者杨甲、杨某均系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职工。案发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杨甲、杨某自愿放弃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

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盘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已考虑其从轻处罚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鉴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建议根据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被害人亲属再次谅解等相关证据给予被告人公正处罚”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于2012年9月23日17时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邹某某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沪昆项目部申请书证实:上诉人邹某某平时表现及其家中亲属残疾的状况,申请对其减轻处罚。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刘传德、杨惠芳、龙占兵、刘国英二审期间再次对上诉人邹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3、高碑店市肖官营乡人民政府、肖官屯乡村委会的证明、残疾人证证实:上诉人邹某某家庭经济状况及其家属的自然情况。

4、调查笔录、证明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高碑店市肖官营乡车屯村村委会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河北省高碑店市司法局对其评估意见为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邹某某所提“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案发后上诉人邹某某所在单位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诉人邹某某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黔盘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2014)黔盘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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