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9日凌晨,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新聚点电玩城内赌博的顾某某(另案处理),赌博输钱后要求电玩城退回一部分钱,电玩城老板予以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电玩城一员工电话通知为电玩城看场子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邀约被告人王某丙与王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电玩城持刀威胁顾某某,顾某某趁机离开现场后邀约十余人将电玩城的卷帘门砸坏,并将点燃的汽油瓶丢进电玩城。后王某乙组织王某丙、王某甲等人持钢管、杀猪刀等到钟山区交通菜场寻找顾某某等人,到交通菜场后遇到与顾某某一伙的代某某与颜某等人,王某乙等人将二人砍伤,并将旁边的几家旅社玻璃门砸坏。经法医鉴定,代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新聚点电玩城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王某丙、王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同、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丙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服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甲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组织王某丙、王某甲等人持钢管、杀猪刀聚众斗殴,并将代某某与颜某砍伤,并将旁边的几家旅社玻璃门砸坏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系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本案系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邀约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在电玩城发生纠纷后,王某乙又带领上诉人王某甲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到交通菜场打砸,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明显不同,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地位、作用相当,显属不当,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上诉人王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系主犯,且系累犯,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有前科,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不当,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三项对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对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