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3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1日,六枝特区公安局堕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该所民警杨某某等人于当晚20时许前往六枝特区堕却乡冷某某家出警,处理冷某某和郭某某两家的纠纷。民警赶到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带有刀具,民警杨某某在收缴陈某某刀具过程中,遭到陈某某的暴力阻碍,陈某某对民警杨某某抓扯推拉,卡杨某某的脖子,对杨某某进行辱骂,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没有殴打杨某某警官,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1日,民警杨某某在收缴陈某某刀具过程中,遭到陈某某的暴力阻碍,并对民警杨某某抓扯推拉,卡杨某某的脖子,对杨某某进行辱骂,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述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灿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称其“没有打杨某某警官,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供述杨某某警官在处理郭某某和冷某某两家的纠纷时,发现其带刀,去搜他的刀时,陈某某对杨某某推、打、卡脖子,该事实有证人杨某某,郭某某、彭怡香、陈勇、冷某某、陈友益、杨小红等的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李学明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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