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聋哑人,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日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书艳,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陈应怀,盘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其及指定辩护人吴书艳、翻译人陈应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人在盘县红果镇花家庄大凹子村三组因土地纠纷与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之伤为轻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到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 263.0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原告人物质损失计人民币39 507.20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 507.2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其系自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指定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人因土地纠纷与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殴打中,上诉人陈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之伤为轻伤,九级伤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述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称 “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因有重大犯罪嫌疑,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在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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