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3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某乙,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赌钱与龙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持钢管、常某乙持铡刀二人到龙某乙家,被告人常某乙持刀将龙某乙左头部、左手掌砍伤,被告人张某某持钢管打伤龙某乙左胸部并踢伤尚某某的右胸部。2013年3月7日,经水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公(水)鉴(活)字[2013]22号、23号鉴定意见:龙某乙、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龙某乙受伤后,在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5.7元,同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4249.12元,龙某乙法医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害人尚某某受伤后,在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6元,同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671.03元。

2013年5月20日,经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常某乙支付医疗费等一切费用6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龙某乙、尚某某的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尚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尚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赌钱与龙某乙发生口角。后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常某乙持钢管、铡刀来到龙某乙家,常某乙持铡刀砍伤龙某乙头部、左手掌,上诉人张某某持钢管打伤龙某乙左胸部,并踢伤尚某某右胸部,造成龙某乙、尚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龙某乙发生纠纷,后伙同原审被告人常某乙后持刀、钢管将龙某乙、尚某某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常某乙供述、被害人龙某乙、尚某某陈述及证人常某乙、龙某乙等人证言在案佐证,且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认罪态度,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判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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