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日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董某某家,二人为口角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董某某被余某某打伤。经诊断,董某某之伤为:1、颅脑外伤;2、右颞骨骨析;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肺部感染。经鉴定:董某某之伤为轻伤,十级伤残。

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 562.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鉴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建议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到董某某家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董某某被打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委托盘县司法局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是否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进行调查,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有经过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盘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实: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余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到董某某家与其发生争执后,将董某某殴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上诉人余某某家属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其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余某某所提“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定罪部分及第二、三项,即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韵律

审 判 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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