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勇、卢军志、肖开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人,系被害人万某乙之父。(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人,系被害人万某乙之母。(未到庭)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张宝东,系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山西省原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系被害人万某乙之妻。(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姚忠贤,系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勇,穿青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廖,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军志,又名小方,穿青人,贵州纳雍人,住纳雍县,暂住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出租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军、田间,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开富,又名小付,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大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一刑诉(20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卢军志、肖开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秦某某、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宝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之诉讼代理人姚忠贤,被告人李勇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廖,被告人卢军志及其辩护人朱伟军、田间,被告人肖开富及其辩护人卢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0时许,被害人万某乙和马某乙、王某某、梁某某到铜锣湾KTV K17包房唱歌,至4月2日凌晨1时许,万某乙在三楼玻璃房门口与被告人李勇因索要发票之事发生口角,后双方被劝开。几分钟后被告人李勇、卢军志、肖开富从玻璃房出来准备从三楼坐电梯下一楼,袁某某看到后问李勇等人去哪,李勇说“下去”。卢军志、肖开富、袁某某便一起坐电梯到一楼。在电梯里李勇对卢军志、肖开富、袁某某说“这个人今天太过分了,一哈随便教训他一下”,四人走出铜锣湾KTV一楼门口后李勇又让袁某某返回铜锣湾KTV三楼去照顾他带的公关小姐小水、小罗等。李勇到门外岗亭处找到一把铁锹,将铁锹藏在岗亭外马路边的建筑围栏下,准备等万某乙从铜锣湾KTV出来后打万某乙。此时铜锣湾的小姐“小罗”、“小水”送万某乙、马某乙等四人下来,李勇、卢军志、肖开富看到万某乙等人,李勇便跑到藏铁锹的地方拿铁锹,万某乙从车头绕到副驾驶准备上车时,李勇拿着铁锹和手持铁管的卢军志、肖开富冲向万某乙,对万某乙头部、腰部、腿部一阵乱打,后李勇喊卢军志、肖开富跑,李勇、卢军志、肖开富跑到铜锣湾一侧斑马线处时袁某某也拿起一根钢管出来,之后袁某某与李勇、卢军志、肖开富一起打车逃离现场。万某乙被送往医院于2013年4月2日02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万某乙系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李勇于2013年4月17日到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卢军志于2013年4月28日17时许在汪家寨街上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肖开富于2013年6月9日11时许在钟山区金石浴城被抓获归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勇、卢军志、肖开富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袁某某、杨某乙、梁某某、马某乙、王某某、马某乙 、杨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据以指控被告人李勇、卢军志、肖开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秦某某以被告人李勇、卢军志、肖开富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勇、卢军志、肖开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以被告人李勇、卢军志、肖开富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勇、卢军志、肖开富赔偿其丧葬费19000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扶养费78034元、交通、住宿费13313元,共计839726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勇、卢军志、肖开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致命伤不是被告人李勇造成,被告人李勇应为从犯;2、被告人李勇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勇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卢军志的辩护人提出“1、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清,被害人受伤多达十余处,不能以三被告人的口供区分主从犯、认定是谁造成的致命伤,在本案中被告人卢军志是从犯;2、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引发本案;3、被告人卢军志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肖开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开富系从犯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0时许,被害人万某乙和马某乙、王某某、梁某某到铜锣湾KTV K17包房唱歌,至4月2日凌晨1时许,万某乙在三楼玻璃房门口与被告人李勇因索要发票之事发生口角,后双方被劝开。几分钟后被告人李勇、卢军志、肖开富从玻璃房出来准备从三楼坐电梯下一楼,袁某某看到后问李勇等人去哪,李勇说“下去”,卢军志、肖开富、袁某某便一起坐电梯到一楼。在电梯里李勇对卢军志、肖开富、袁某某说“这个人今天太过分了,一哈随便教训他一下”。四人走出铜锣湾KTV一楼门口后李勇又让袁某某返回铜锣湾KTV三楼去照顾他带的公关小姐小水、小罗等。李勇到门外岗亭处找到一把铁锹,将铁锹藏在岗亭外马路边的建筑围栏下,准备等万某乙从铜锣湾KTV出来后打万某乙。此时铜锣湾的小姐“小罗”、“小水”送万某乙、马某乙等四人下来,李勇、卢军志、肖开富看到万某乙等人,李勇便跑到藏铁锹的地方拿铁锹,万某乙从车头绕到副驾驶准备上车时,李勇拿着铁锹和手持铁管的卢军志、肖开富冲向万某乙,对万某乙头部、腰部、腿部一阵乱打,后李勇喊卢军志、肖开富跑,李勇、卢军志、肖开富跑到铜锣湾一侧斑马线处时袁某某也拿起一根钢管出来,之后袁某某与李勇、卢军志、肖开富一起打车逃离现场。万某乙被送往医院于2013年4月2日02时30分许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万某乙系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李勇于2013年4月17日到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卢军志于2013年4月28日17时许在汪家寨街上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肖开富于2013年6月9日11时许在钟山区金石浴城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勇、卢军志、肖开富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秦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9日15时30分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报案人杨某乙报案。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初查:2013年4月1日20时许,万某乙、马某乙、王某某、梁某某到铜锣湾KTV唱歌。经查,铜锣湾KTV三楼保安杨某乙于2013年4月2日1时许,看到万某乙在铜锣湾KTV三楼与一穿夹克的男子发生口角,经杨某乙劝说后万某乙与穿夹克的男子结束争吵。万某乙返回包房。穿夹克男子对其两、三个男性朋友说“走,我们去拿东西。”杨某乙继续劝说该穿夹克男子,该穿夹克男子说“你不要管,这没得你的事”。之后万某乙、马某乙、王某某、梁某某与两名铜锣湾女工作人员从三楼上电梯下到一楼,万某乙、马某乙、王某某、梁某某刚走出铜锣湾KTV一楼大门后,铜锣湾KTV一楼保安看到一名男子手拿棍棒往大厅外面冲,马某乙、王某某、梁某某上到停在铜锣湾KTV门口的皮卡车上后发现万某乙没有上车,之后梁某某发现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从铜锣湾门口的右转弯处跑,后梁某某发现万某乙侧躺在车子的右前方。之后,马某乙、王某某、梁某某将万某乙送到水矿医院进行抢救,万某乙于2013年4月2日2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次日将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7日14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获得线索,犯罪嫌疑人卢军志在钟山区汪家寨出现,后组织警力抓捕,于2013年4月28日17时许在汪家寨街上将犯罪嫌疑人卢军志抓获。2013年5月7日,该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袁某某在汪家寨矿医院附近的家中,立即将袁某某抓捕。2013年6月9日,该队通过技术手段发现犯罪嫌疑人肖开富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金石浴城出现,随后该队组织警力实施抓捕,于2013年6月9日11时许在金石浴城将肖开富抓获。

3、情况说明证实: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办理的钟山区2013.04.02万某乙死亡案,在该队侦查员对家属的规劝下,犯罪嫌疑人李勇于2013年4月17日到该队投案自首。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丈夫万某乙2013年4月2日2时许死亡,我来报案。我丈夫万某乙是空军95996部队的,2013年4月2日13时许,当时我在北京,我丈夫万某乙部队领导李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丈夫有突发的疾病没有,我说没有。他就说我丈夫在六盘水市的医院正在抢救,让我赶紧过来,3号的早上八点左右钟,我就来六盘水市。到了之后,我丈夫的领导先把我和我的家人安排在宾馆,后来我想去医院,他们就告诉我我丈夫已经死亡了,把我带到殡仪馆,我在那里见到我的丈夫万某乙。之后部队领导告诉我2013年4月2日01时许,他们一起去六盘水市钟山区铜锣湾喝酒唱歌,唱完歌回去的时候,万某乙摔在铜锣湾门口的路坎上,后来在水矿总医院没抢救过来,人就死了。我去了医院,医生出具的诊断死因1、重度颅脑外伤;2、窒息;3、心源性猝死;4、呼吸循环衰竭。我觉得我丈夫的死因有问题,他们部队领导的解释我不信,所以就来报案了。当天与我丈夫一起喝酒的人有机场项目经理马某乙、工程监理王某某(音)、工地司机梁某某(音),其他的不知道。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同事万某乙于2013年4月2日02时许死亡了,我来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我跟万某乙是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工作的,2013年4月1日20时许,我跟万某乙、马某乙、王某某一起到钟山区铜锣湾KTV唱歌,4月2日01时许,我们从铜锣湾出来,我先上了车将车子发动,马某乙跟王某某随后也上了车,但是我们上车后发现万某乙没在车上,我就往车窗右侧方向看,没有发现万某乙,我又往左边看时,看见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从铜锣湾门口的右转弯处跑了,但是我还没有看见万某乙,我就讲车子往前开了一点,但是我感觉前车轮好像有石头,我就把车子往后倒,边倒边看都没有发现万某乙,最后我将车子停下,就发现万某乙侧躺在车子的右前方,然后我就跟马某乙、王某某下车去看万某乙,当时因为天黑没有发现他身上有明显外伤,只听他一直喊疼,然后我们就将他扶上车,送到水矿医院,抢救了大概1小时,医生说万某乙不行了。万某乙在铜锣湾KTV里是否跟人发生口角我不太清楚,但是当时在KTV包房里,途中万某乙出去过几次,有一次回来的时候我就听见万某乙好像在跟我们说话,但不知道是说给谁听,说话的内容好像是将他在外面跟别人吵架的内容学给我们听,我当时离他很近,就听见他说:“你有本事打下我这里,你有本事就打下我这里。”说话时用手指着自己的脸。在车上万某乙没有说他是怎么伤,我就听见万某乙一直在叫疼,其他什么也没有说。

另证实:因为当时我们没有看到有人打他,也没有看到他是怎么摔倒的,当时我们在车上也没有听见有打斗声音,所以没有报案。我们看到他侧躺在车旁后就把它扶上车,在车上我们听到他喊疼就把它送到医院了。

当时我还在铜锣湾KTV门口的时候我就按了汽车中控器,之后我就直接上车了,我上了驾驶位以后我就擦挡风玻璃上的雾气,我根本就没有注意万某乙他往什么地方走的,后来我把车子往后倒了才发现有人躺在路上,我仔细看后发现是万某乙我才叫王某某和马某乙去扶万某乙的,具体万某乙是什么时候被别人打的,我真的没有看见,我愿意为我说的话负法律责任的。我们去扶万某乙的时候万某乙没有说什么,上车后喊了几次疼,其他的就没有说什么了。

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04月02日凌晨01时许我的战友万某乙倒在钟山区铜锣湾KTV门口,后送水城矿务局医院于2013年4月02日02时许抢救无效死亡了,我当时在场来反映情况。2013年4月01日18时许我和万某乙(空军一总队三级士官)、王某某(月照机场监理)、梁某某(临时聘请的测量人员兼司机)从月照机场项目部开着车(车牌记不清)来到钟山区南环路的德利酸汤鱼吃饭,20时许离开。当时王某某喝了一瓶白酒,万某乙喝了二两劲酒和两瓶啤酒。在酸汤鱼门口时万某乙不知道为什么原因和一个抱着小孩的中年男子发生争吵,我和王某某看见后去给这名男子道歉,并叫万某乙先上车,但是这个男子没有接受道歉就抱起小孩气冲冲的进了酸汤鱼里面。这时我和王某某就上车开车到“铜锣湾KTV”K17包房唱歌,房间是万某乙预订的,我们到了之后一人叫了一个陪酒小姐,到04月02日凌晨1点左右离开,我们四人从铜锣湾KTV出来就上了我们开来的皮卡车,我和王某某坐在车的第二排,梁某某开车,当时下雨,我们上车两分钟左右,梁某某就对我和王某某说“万某乙怎么倒在车前面了”,我们三人就立刻下车扶他上车,并问他怎么样?万某乙一直说“我疼,我疼”,我们就开车把他送到水矿总医院急诊科,到凌晨02时许万某乙就死了。我没有看见万某乙是怎么倒在我们车前面的。在包房的时候没有与其他人发生矛盾,但是中途他出去过,我不知道他有没有和其他人发生矛盾。因为当时我不知道万某乙是怎么倒地上的,还以为是当时下雨他自己摔倒,所以没有报案。我们送万某乙到医院的时候没有注意看万某乙身上是否有被打过的痕迹。我们当时问万某乙是怎么倒地的,但是他一直就喊疼,其他的什么也没有说。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04月02日凌晨我的朋友万某乙死在新水钢医院,我来反映情况。2013年4月1日19时许,我、万某乙、梁某某、马某乙在南环路一家酸汤鱼馆吃饭,我和马某乙喝一瓶白酒,万某乙喝了一两劲酒和一、二瓶啤酒,梁某某要开车没喝,我们吃完饭就走了,我们从馆子出来就直接开车去铜锣湾KTV玩,找了一个包房(K17)并叫了四个小姐陪我们,之后我们八个人就在包房里喝酒唱歌,一直玩到4月2日凌晨,我们四人就从包房一起出来,万某乙就到吧台去结账,我们三个人就往楼下走,我们往楼下走的时候两个女生就送我们,这两个女生把我们送到铜锣湾的大门口就回去了,我们三个人就上车了,车就停在铜锣湾大门口,我和马某乙就上车坐在车的后面,梁某某坐在驾驶座上,我们上车没多久,梁某某就说万某乙倒在地上了,我们就下车去看万某乙并把万某乙扶上车的副驾驶上坐着,把万某乙扶上车后他就说痛,我们就送万某乙到水矿医院去看,送到水钢医院急诊后1小时左右医生出来说万某乙死了。因为当天下着小雨,可能是酒喝多了摔在地上了,没太在意。后来人死了,当时万某乙单位的领导(马某乙)也在的,我想等他们领导拿主意报不报案,我就没在意。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铜锣湾当保安,主要负责一楼大厅。2013年4月2日凌晨01时许,我当时在大厅当班,有一名男子从电梯拿着一根棍棒冲出来,我就上去拉他并问他干什么,这名男子没有说啥,拿着棍棒就往大厅外面冲了出来。我没看见那个男的冲出去干什么,因为当时下着小雨,我一直在大厅里,没有出去。这名男子不是铜锣湾的工作人员。

我没有在铜锣湾见过这名男子。这名男子拿的棍棒大概有一米左右。这名男子身高160到170CM左右,头发偏分有点长,体型中等,穿什么衣服记不清。

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钟山区铜锣湾KTV是负责3楼的保安工作。2013年4月2日凌晨1点左右,在铜锣湾KTV3楼拐角去厕所的位置有2个男的在那里吵架,一个戴眼镜一个穿着夹克衣服,袖子是深色的,前胸和后背是军绿色的。当时我正好从超市出来准备去厕所方向。我看到那两个男的在那里吵后就过去看看。我走进的时候听见戴眼镜男的指着他自己脸说“那么你打我嘛”,另外一个男的没有说话了,只是站在那里一笑一笑的。我过去后我就把他们两劝开,我说“都是来这里玩的,有什么好好说,在这里闹就不好了”。然后穿夹克的那个男的就朝电梯走过去了,戴眼镜的那个男的就回包房了,具体是哪个包房我没有注意看,当时有2、3个男的和穿夹克的那个男的应该是一起的,不晓得从哪里走过来和穿夹克的那个男的一起站在电梯口。我听见穿夹克的那个男的说“走,我们去拿东西”,于是我就一直劝穿夹克的那个男的到电梯口,在电梯口时那个位置穿夹克的那个男的听我劝他后对我说“你不要管,这没得你事”。然后穿夹克的那个男的和他朋友就坐电梯下楼了,我见劝开后我就回去三楼的办公室了,在办公室坐了5、6分钟后我就去停车场看了看,之后我就回三楼办公室了。穿夹克男子1米7左右,偏瘦,黑色中等长度的头发,穿一件前胸和后背是军绿色袖子是深色的夹克,黑色的休闲裤,口音是水城口音。

10、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 2013年4月1日晚上9点钟,我和“小罗”还有一些公关在铜锣湾三楼电梯口迎宾时,我听“小罗”讲有人让她订房间,当时我怕讲话会被公司罚款所以没有问她是谁给她订房间。之后过了几分钟我就看到“万哥”也就是万某乙和三个男的从电梯出来就直接喊“小罗”带他们去房间,之后万某乙他们到包房后就点公关,我和其他几个公关到房间后,我、“水水”、“小罗”、“小倩”被点中,我们四个就在包房里面陪他们。“小罗”陪“万哥”,我和其他两个就陪另外三个客人。我们一直在包房里面陪“万哥”他们喝酒,中途“万哥”和“小罗”出去了十多分钟,回来看两个人站在门口说话,后有个客人就说“撤了”,然后“万哥”和他们三个客人就从包房出来了。他们走后我因为喝多了,就蹲在玻璃房旁边吐,之后我被几个人扶到了玻璃房里面的沙发上靠着,我因为当时喝多了我记不清楚是谁扶我的了。我在玻璃房休息了几分钟后迷迷糊糊的听到有人说“那个人冲得很,还不是着小勇打”。之后我们玻璃房的经理就让人拿葡萄糖给我喝了后我们就回家了。2013年4月1日至4月2日凌晨1时许卢军志在铜锣湾KTV,他在等我下班。有一天卢军志和我说他没有打万某乙。他和我说,小李勇喊他和李勇他们到一楼,卢军志说他们到一楼门口看到万某乙他们后,小李勇用铁锹打万某乙脑壳,“小兵”不晓得从哪里拿得一根钢管没有得打,“小付”从地上捡到石头坨坨去打万某乙的脚。卢军志和我讲他站在旁边看没有得打,后来小勇喊“快跑”,然后他们就跑了,卢军志说完后我问他得打没有,他讲“我是站在那里,我和小勇又不是熟得很”,他说的大概意思就是这样,原话我记不清楚了。卢军志是在2013年4月2号晚上和我讲这些话的,我下班回家的时候,卢军志问我为什么回来得那么早。我说我没有上班,小李勇不在我就回来了,之后卢军志就和我说了这些话,在之后,小李勇的女朋友“小思思”打过几次电话给我说怕警察通缉卢军志他们让我和卢军志去和他们商量一下,得打的都去自首,因为卢军志在2号之后就一直没和我在一起,卢军志没有手机,所以我一直没有机会和他讲自首的事。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李勇和袁某某回到我们钟山区搬迁一街的出租屋后,李勇就给我讲:“刚刚我们打架了”,因为太晚了,当时我也没有说什么,过了几天,我听说刑侦队的去铜锣湾调查打架的事,我就问李勇是怎么回事,李勇就讲是因为一个客人在外面买烟要求他开发票,他去问经理,经理讲不开,这个客人就和他发生争吵,然后他就和小方(名字不知道)、小富(名字不知道)在铜锣湾门口打这个客人。李勇讲他在铜锣湾门口提了一把铁锹和小方、小富打这个客人,他打了该客人的头部一铁锹,小方和小富也动手打了,但怎么打的他没有讲。他还讲袁某某提起东西下来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所以袁某某没有得打,之后他就喊起袁某某走了。小方是小小(不知道名字)的男朋友。小小原来是在铜锣湾当小姐的。李勇自首后两三天,我和小小联系过,我给小小讲:“李勇已经自首了,并问小方在哪里。”小小讲他不知道,其他的就没有说什么。

1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我和几个同事在玻璃房里面玩,李勇坐在玻璃房门口,在晚上12点过1点来钟的时候,李勇在门口问我这个客人在楼下的商店里买了一条烟,要他给客人开发票,李勇问我给不给他那个客人开。我说客人不是在我们公司里面买的烟不给他开,之后李勇就没有给那个戴眼镜的说普通话的男客人开发票,后来我听到那个客人骂李勇,那个客人还有和李勇动手的意思,之后那个客人和李勇被很多人拉开,参与拉的有那个客人包房里的人,还有我们的保安,他们被拉开后那个客人回包房里了,李勇还是坐在包房里,我看李勇很生气。过了一二十分钟那个客人和他朋友走了,李勇在那个客人买单的时候坐电梯和两个男的下电梯,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小罗”在2013年4月前在李勇那个小组,在发生打架的那件事情以后“小罗”就没有在我们KTV工作了。我们公司的公关小姐都是熟人介绍来的,我们不和公关小姐直接接触的,所以我们公司没有这些公关小姐的联系方式和个人信息。刚才我也问了我们的工作人员,他们都没有“小罗”的信息。

1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晚上12点左右,具体时间我没有看表我不清楚,我在铜锣湾KTV的玻璃房里面玩,我听到李勇在玻璃房门口和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在那里吵。完后我就走过去看,我过去后我没有听清楚他们说什么,那个戴眼镜的男的只是在那里骂李勇,李勇就和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说“你不舒服的话,你就打我了嘛”,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说的是普通话,他和李勇说“我打你干什么,我打你个大儿子干什么,要不你打我了嘛”,然后这个戴眼镜的男的又接着骂李勇。他们在吵架的时候,铜锣湾KTV三楼的保安来劝他们,保安没有劝开,之后在K17包房里陪戴眼睛那个男的的铜锣湾公关就是小姐“小罗”和“水水”就把戴眼镜的那个男的拉回K17包房了,他们在拉那个戴眼镜的男的时候我听她们说“万哥,算了算了,走,我们回包房去喝酒”。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走了以后,我看李勇很生气。李勇和那个戴眼镜的男的吵架的时候,“小方”站在李勇的旁边不到一米位置,“小付”是坐在离李勇有一米左右的沙发上。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走了之后,李勇就坐在玻璃房门口桌子边的凳子上,李勇当时很生气,因为李勇是我的表哥,李勇被人骂我当时也很生气。我和李勇说“小勇,不要有什么想法”,因为当时我想上厕所,我说完话后就去厕所了,我回来后看到李勇、“小方”、“小付”从玻璃房出来,我就问李勇去哪点,李勇说“我们下去”,我说“你们下去的话,我也一起下去”,然后我们四个就一起坐电梯下到一楼,在一楼大厅的时候李勇很生气的咬着牙齿和我们讲“那个杂种太过分了”,我就和李勇说“小勇,算了,我们以和为贵,没有多大点事情”,李勇就说“不管你球事”,我听到后,我感觉他因为我不挺他,我和李勇说“是咯,不管我球事”,我就坐电梯上三楼了,在三楼大厅的时候我就看见戴眼镜的那个男的和另外一个男的走到收银台那里,在他们后面还跟着两个男的,我走到玻璃房那里的时候我一想这个事情不对劲,李勇、“小方”、“小付”他们三个肯定在一楼等这个戴眼镜的男的想打他,我看到戴眼镜那个男的和另外三个男的还有“小罗”、“水水”一起上了三楼的电梯了,当时我想那个戴眼镜的男的是四个男的,身体又壮,如果李勇和他们打起来的话李勇肯定要吃亏,于是我就去玻璃房问一个叫“小华”的人玻璃房里面有东西没有,我的意思就是指钢管,“小华”就和我说“你自己找一哈,看有没有”,然后我就低着头在沙发下面找,我把玻璃房右边的沙发拉开看,我看到沙发下面有一根黑色的钢管,我拿着钢管后我就下一楼,我从玻璃房出来的时候,“小华”和我讲“你下去干什么,下起雨的,他们不会在下面”我和“小华”说“我不放心,我下去看哈,要是他们不在下面的话我就上来了”。我坐电梯到一楼的时候我就遇到“小罗”和“水水”,我问她们两个:“人呢”,“水水”就和我说“人家已经走了”,“小罗”和我说“外面下雨的,你去干什么”,然后“小罗”和“水水”就上电梯了。我就拿着钢管往外面冲,一楼的保安来拉我没拉住,我跑到一楼外面的时候我没有看到人,我在门外站了几秒钟,然后我看到李勇站在建筑围栏外面斑马线那里和我招手并和我说“走了,老表”,然后李勇、“小方”、“小付”就往马路对面跑,我跟着跑过去,跑到马路对面的时候李勇问我“你来干什么”,我说“我还是不放心,我下来看哈”,然后就没有说话了。之后我们四个就打了一辆的士回搬迁一街我们住的地方了。回去后李勇说了一句“今天只是给他一个小小的教训”,我听到“小付”说他用石头打了戴眼镜男的脚上。在4月3日的时候,我问李勇是怎么打那个戴眼镜的男的,李勇说是拿铁锹打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脑壳上。当时我看到戴眼镜那个男的是四个人,我怕李勇、“小方”、“小付”和他们打起来,李勇他们吃亏,我提着钢管下去的目的是如果李勇他们和戴眼镜那个男的他们打起来,要是李勇他们吃亏的话,我好帮李勇他们。我和李勇是在铜锣湾KTV带公关的,也就是带小姐了,我们带的公关要是上班的话,我们也要在里面管理我们带的公关,所以那天我会在铜锣湾KTV。我听李勇说,李勇是用铁锹打那个戴眼镜的男的。“小付”是拣地上的石头坨坨打那个男的脚,“小方”是怎么打的李勇没有和我讲。我在玻璃房找到的钢管是黑色的,有一米左右,有点生锈了。当天晚上我们回搬迁一街的时候我顺手丢在路边了。

15、辨认笔录证实:

(1)被告人李勇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2013年04月02日01时许在钟山区铜锣湾KTV一楼门口参与打万某乙的卢军志,也就是小方。(7号照片系被告人卢军志的照片)。

(2)被告人李勇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就是2013年04月02日01时许在钟山区铜锣湾KTV一楼门口参与打万某乙的肖开富,也就是小富。(9号照片系被告人肖开富的照片)。

(3)辨认人赵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2013年04月02日01时许在钟山区铜锣湾KTV一楼门口参与打万某乙的卢军志,也就是小方。(9号系被告人卢军志)

(4)辨认人杨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

8号照片就是2013年04月02日01时07分出现的与李勇在一起坐电梯下楼穿休闲西装的男子。(8号照片系被告人卢军志的照片 )。

(5)辨认人袁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

8号就是2013年04月02日01时许在钟山区铜锣湾KTV一楼门口参与打万某乙的卢军志,也就是小方。(8号照片系被告人卢军志的照片)。

(6)辨认人肖开富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2013年04月02日01时许在钟山区铜锣湾KTV一楼门口参与打万某乙的卢军志,也就是卢疯子。(9号照片系被告人卢军志)。

(7)辨认人肖开富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

11号就是2013年04月02日01时许在钟山区铜锣湾KTV一楼门口参与打万某乙的李勇,也就是小李勇。(11号照片系被告人李勇的照片)。

(8)辨认人卢军志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2013年04月02日01时许在钟山区铜锣湾KTV一楼门口参与打万某乙的肖开富,也就是小富。(7号照片系被告人肖开富的照片)。

1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勇、卢军志、肖开富分别对其于2013年4月2日1时许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现场六盘水市钟山区铜锣湾KTV楼下作了指认。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的时间是2013年04月12日13时55分-14时40分。现场地点是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南侧“铜锣湾KTV”西侧公路上。现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土桥搬迁街。土桥搬迁街呈南北向,于钟山大道正交后向北通人民路,向南通南环路。中山大道南侧土桥搬迁街东侧为“铜锣湾”KTV,钟山大道南侧土桥搬迁街西侧为国源大酒店。中心现场位于“铜锣湾”KTV西侧路面上,该公路宽9.12米(铜锣湾KTV门口距街道东侧边缘8.5米)街道两侧人行道(正在翻修绿化带)停有车辆。据梁某某介绍:“发现万某乙的时候万某乙已经昏迷,头北脚南,呈左侧卧状躺在铜锣湾KTV大门正对的街道中间,双手捂着肚子,看上去没有外伤,我们以为万某乙喝多了,我们就把万某乙送到医院抢救,到医院大约一个小时就死了,我们就通知殡仪馆的人把万某乙拉到殡仪馆了”。

18、(黔)公(钟)鉴(尸)字【2013】第048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体表检验见左侧耳部后侧6.0cm×4.5cm范围内见七处大小不一的点状皮肤挫伤(最大皮肤挫伤为1.1cm×0.7cm,最小挫伤为0.5cm×0.4cm),左侧耳廓外侧见两处大小分别为0.6cm×0.3cm、0.8cm×0.6cm的点状皮肤挫擦伤。左侧面部近下颌角处见一大小为8.0cm×7.4cm的的皮肤挫擦伤区。左侧腰背部11.0cm×7.0cm范围内见多处不规则皮肤挫擦伤(其中两处大小分别为4.2cm×3.5cm、1.5cm×0.9cm的挫擦伤皮革样化明显);左侧肩部见一大小为2.5cm×2.5cm的皮肤挫伤,左侧上臂下段内侧见一大小为0.7cm×0.3cm的皮肤挫擦伤,右侧肘部背侧见一大小为1.9cm×1.4cm的皮肤挫伤,其内侧见一大小为1.2cm×0.8cm的皮肤挫伤,右侧手部中指关节见一大小为1.1cm×0.6cm的皮肤挫擦伤,伴皮瓣形成;左侧大腿上段后侧见两处大小分别为0.3cm×0.2cm、0.4cm×0.3cm的皮肤挫伤,左侧小腿下段内侧见一大小为0.7cm×0.3cm的皮肤挫擦伤;右侧大腿中段外侧见一大小为1.8cm×1.2cm的皮肤挫伤,右侧小腿上段前侧见三处大小分别为2.0cm×1.0cm、1.4cm×0.8cm、0.7cm×0.2cm的皮肤挫伤。解剖检验:左侧腹腔内见有1000g冰血凝块及血凝块,右侧腹腔内见有1500g冰血凝块及血凝块积血,脾脏见多处散在挫伤,肝脏右叶见6.0cm×0.1cm、15.0cm×11.0cm挫裂创,并伴2.5cm×1.2cm挫伤区,双侧肾脏均见多处散在挫伤;打开胃,胃基本排空,仅见少量食物残渣。余解剖未见异常。论证:1、死者万某乙生前系左侧腰背部受大面积钝器作用,致肝脏破裂,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分析死亡原因为急性循环功能衰竭;2、死者万某乙生前上身所穿衣物较多,致钝器作用后,体表损伤特点不明显,故不能分析钝器具体类型。鉴定意见:死者万某乙系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19、被告人李勇的供述:2013年4月12日凌晨1点左右的时候,我在钟山区铜锣湾KTV门口打着人了,所以今天我来自首。2013年4月1号晚上8点半左右,我在铜锣湾KTV带的小姐“小罗”接到订房间在铜锣湾KTV唱歌的电话,后来“小罗”来找我让我安排房间给客人,之后我安排了K17房间,大概10点半有四个男的就来K17房间来,之后那四个男的就叫包房公主叫小姐来陪他们,包房公主就喊了我在铜锣湾KTV带的4个小姐来陪他们,他们叫“小晓”、“小然”、“小倩”、“小娜”。那四个客人玩到2号凌晨1点来钟的时候,那四个客人中的一个戴眼镜的客人来前台付钱,那四个客人一共消费了2000多,具体消费了多少我不太清楚,那个戴眼睛的客人让我给他开发票,之后我到玻璃房(小姐房)给他开了2400元的发票,那个戴眼镜的客人又让我多开一些发票给他,我对他说他要开发票的话可以到前台去问一下,那个戴眼镜的客人对我说“我去不了,我就让你给我开发票”当时他说这句话的时候我们经理也在场,我们经理说“他在外面买的东西,又不是在我们铜锣湾消费的,开不了”,后来那个戴眼镜的客人听到我们经理这样说后就对着我骂,他骂的很难听,具体怎么骂的我也记不清了,我对那个戴眼镜的客人说“哪个都是有爹妈的人,你不要骂的那么难听”。他当时骂我的时候我心里很不舒服,当时我就想打他的了,后来我想了想我是来铜锣湾找钱的的没有必要在铜锣湾里面给自己找事做(找麻烦),我就对他说“哥,我不给开发票你不舒服的话,你打我了嘛”我就把我的头向他伸过去。那个戴眼镜的客人也学着我把脸贴过来和我说“你不舒服的话,你打我了嘛”之后那个戴眼镜又用很难听的话骂我,后来我们铜锣湾KTV三楼的保安就过来劝我们,那个保安劝我算了,我对那个保安说“要是有人骂你爹妈,你会不会不舒服”,那个保安就没有说话了,我也没有说什么呢,我只是笑了笑。后来保安又再劝了劝加上“小罗”也在劝那个戴眼镜的客人,那个客人边骂边和“小罗”回包房去了,我和这个戴眼镜的客人起口角的时候,“小晓”、“小方”还有“小方”的男性朋友“小付”、我的表弟袁某某也在我的旁边。那个戴眼镜的客人回包房后,我和“小方”、“小付”、袁某某就在玻璃房里面玩了几分钟,在玻璃房的时候和我们一起上班的同事都说我今天太受气了,之后我和“小付”、“小方”、袁某某准备下楼去买包烟,我们在电梯里的时候我就给他们三个说“这个人今天太过分了,一哈随便教训他一下”我们到一楼门外的时候,我对袁某某说“老表,今天这事情人家骂的是我,不关你什么事,你回去照顾一下我们在铜锣湾带的几个小姐”,袁某某和我说“老表,我听你的”之后袁某某就坐电梯回三楼了。袁某某回去以后我就到处找东西,我在铜锣湾大门外岗亭的那个位置发现一把铁锹,我就把铁锹拿了放在岗亭旁边的建筑围栏靠大路那边的下面。我刚回到建筑围栏缺口的位置我就看到那个戴眼镜的客人一行四人还有“小罗”、“小倩”坐电梯从三楼下来,然后我就跑回我放铁锹的位置拿着铁锹准备去打他,我拿着铁锹往回走的时候我看到那四个客人一个上的驾驶位,有两个直接从皮卡车左后门上车,那个戴眼镜的客人从皮卡车的车头绕回副驾驶的位置准备上车,这个时候我拿着铁锹,“小方”从地上捡了一根铁管,“小付”什么都没有拿,我们三个就冲过去打他,首先是我用铁锹打在那个戴眼镜客人的左面头部一铁锹,我打了他一铁锹后他摇摇晃晃的倒地了,我丢了铁锹就往建筑围栏缺口的方向跑,我跑了几步我转过头看见那个戴眼镜的客人已经倒在地上了,我看见“小方”用铁管打了戴眼镜的客人一铁管,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没看清,当时“小付”还没有跑到那个戴眼镜客人附近,我见人已经被打倒地了,我就喊“人已经倒地了,快走了”,然后我、“小方”、“小付”就先后往建筑围栏缺口那里跑了,等我们三个跑到马路对面的时候,我发现袁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朝我们跑过来。袁某某问我“你着人家打没有”,我说“没有,那个人已经被我们打倒在地上了,没事,回去休息了”。我们回住的地方后我问袁某某“你为什么要跑起下来”,袁某某说“我还不是怕你着人家打”然后我们就没有什么了,我就睡觉了。

另证实:我当时给万某乙的是他们点的四个小姐的发票,四个小姐每个400元一共是1600元的发票,当时我准备给他撕手撕发票的时候,万某乙说要拿回去报账,让我给他多撕点发票,于是我撕了2400元的发票,他拿了2400元的发票没多久他又回来让我多撕多点发票给他,他在外面买一些烟,然后就发生了之后的事情。

20、被告人卢军志的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了,晚上11点来钟的时候小富打电话给我让我陪她到铜锣湾去接人,我心想我也可以顺便去接我女朋友“小晓”,也就是马某乙,就和他一起去了。我和小富才到铜锣湾三楼玻璃房一小会,小勇就和一个戴眼镜说着普通话的男子因为发票的事情吵架,随后小勇喊我、小富、小勇的兄弟小兵下楼去,等那个男的下到楼下的时候教训一下那个男的。我们四个下楼后小勇又叫小兵上楼去照顾他们那一组的公关小姐,小兵上楼没几分钟和小勇吵架的那个男的就下到铜锣湾门口了,小勇和我还有小富说“来了”,然后小勇就跑去拿了一把铁锹,我也在铜锣湾门口的那个岗亭那里堆工地建筑工具的那里抽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铁管,小富也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铁管,然后当那个男的准备上副驾驶位的时候,我、小勇、小富就向那个男的跑去,小勇用铁锹打了那个男的头上一铁锹后,小勇把铁锹丢在一边就跑了,我随后用铁管打了那个男的腰部下一棒,具体打在哪我记不清了。我跑了几步回头看的时候,我看到小富抱着一个石头向那个男的丢去,那个石头打在那个男的腰部位置的背上。当时小勇喊我们跑,然后我们三个就往钟山大道另一边跑,我们三个打完后,小兵才从铜锣湾一楼出来,手上拿着一根棒子有一米多长,然后小兵和我就跟肖勇还有小富往马路对面跑了,之后我们四个就打了个的士车去搬迁一街小勇的出租房了。小富用石头打被我们打的那个男子的时候,那个男子就已经倒地了。

21、被告人肖开富供述:在今年(2013年)4月份的一天我去铜锣湾接在铜锣湾上班的女友,晚上12点过我在玻璃房等女友时有一个戴眼镜的客人和小勇说他在铜锣湾里面买的烟,要小勇开发票,小勇让他去前台问,小勇说完这句话后,戴眼镜的客人就开始骂小勇,骂了几分钟,小勇开始没有说什么,之后小勇就站起来说了句“麻烦你不要操(骂)了”,那个客人就说“你有本事就来打我嘛”,我看到以后就去劝小勇不要吵了,这个时候三楼的那个保安也来劝那个客人,戴眼镜客人后来被包房里的公关小姐拉回包房了。小勇在玻璃房里说“要是我不在这里上班,刚才就打他了”。我们在玻璃房里坐了几分钟后,小勇和我、卢疯子就从玻璃房出来坐电梯下一楼了,在电梯里面的时候小勇说“一哈等他下来踢他几脚,打他几拳,教训他一下”,我们从铜锣湾一楼出来,看到一辆猎豹车往外开,以为是戴眼镜的那个客人,小勇在门口岗亭堆东西的地方拿了一铁锹、我和卢疯子一人捡了一坨石头跑过去,一看不是,我和卢疯子就把石头丢了,小勇把铁锹放在建筑围栏缺口处,我们三人准备回铜锣湾时看到了那个戴眼镜的人从一楼出来,小勇就去拿铁锹,我不知道卢疯子从什么地方拿得一根铁管,我在地上搬石头没搬起来,戴眼镜的男的正准备从副驾驶位置上车时,我们三人就冲过去,小勇用铁锹打了戴眼镜男的左边头部一铁锹后顺手把铁锹丢了,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被小勇一铁锹就打倒在地,那个男的右边在下左边朝上的侧躺着,我踢了那个戴眼镜男的屁股一脚,卢疯子用铁管打了戴眼镜男腰部两、三下,后来小勇就喊我们跑,之后我们往钟山大道对面跑,跑到对面时小勇的兄弟就朝我们跑来,他手里拿着一根一米长的棍子,然后我们四个就打的回搬迁一街小勇住的地方了,我们在上楼的时候小勇兄弟就把棍子丢了。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倒地的时候侧躺在车的旁边,离车轮子有50多公分距离。和皮卡车是平行的,身体没有超出前车轮子。戴眼镜的男子被打的时候没有出声。

另供述:其与卢疯子一起去堆建筑工具的地方拿铁管,自己抽的那根有东西压着没抽出来,所以在卢疯子用铁管打那个男的时候在地上捡了个十多公分长十多公分宽的石头。当时怕打到卢疯子,所以在离那个男的的一米左右的位置把石头丢去打那个男的大腿附近的位置,具体是哪只腿记不清了。

关于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致命伤不是被告人李勇造成,被告人李勇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勇在与被害人万某乙发生口角后,邀约被告人卢军志、肖开富教训被害人,是本案的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勇案发后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勇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勇系初犯,但因本案系严重暴力犯罪,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卢军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卢志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志军持铁管打击被害人腰部,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万某乙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腰部致肝破裂死亡,故被告人卢军志在本案中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人卢军志在共同犯罪中系主凶、主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引发本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勇在与被害人万某乙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又邀约被告人卢军志、肖开富持凶器一起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属蓄意报复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开富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开富应被告人李勇的邀约参与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但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轻,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开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开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因被害人向其索要发票发生纠纷邀约被告人卢军志、肖开富殴打被害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勇持铁锹打被害人头部,被告人卢军志持铁管打击被害人腰部,被告人肖开富丢石头打被害人腿部,三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他人杀伤致死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追究三被告人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勇邀约他人参与打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卢军志应被告人李勇邀约参与殴打被害人,在殴打过程中持铁管打击被害人腰部,系本案主凶主犯;被告人肖开富应被告人李勇邀约参与殴打被害人,丢石头打击被害人腿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李勇案发后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开富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秦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人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秦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发票及收据,本院酌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请的丧葬费19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务产生的交通、住宿费13313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支出,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其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卢军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肖开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四、由被告人李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秦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由被告人卢军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秦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由被告人肖开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秦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李勇、卢军志、肖开富对上述款项(共计4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开华

审 判 员  陈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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