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贵AT018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盘县城关镇“日月商务酒店”院内倒车时,碾压黄某某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某当场打电话报案,得知已有人报案后其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对贵AT0182号事故车制动系、转向系的技术鉴定意见为:制动系左前轮制动单边。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黄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盘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不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在倒车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结合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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