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乙,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乙、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某甲、兰某乙、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被告人兰某乙、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某甲、上诉人兰某乙、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7日19时许,余某某因口角与董某某发生打架,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兰某乙、董某某在其家门前再次与兰某甲、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兰某乙将兰某甲、兰某甲、兰某乙打伤;被告人董某某将余某某打伤。经鉴定:余某某、兰某甲之伤为轻伤,十级伤残;兰某乙、兰某甲之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兰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6月7日至6月28日在盘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3,229.12元。
余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6月7日至6月28日在盘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到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等费用人民币4 006.35元。
兰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6月7日至6月28日在盘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到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4,938.79元。
兰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6月7日至6月28日在盘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4,097.6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乙、董某某因口角纠纷而与被害人发生殴打,并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兰某乙、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兰某乙、董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兰某甲、余某某、兰某甲、兰某乙人身损害,二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物质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应支持人民币7,577.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支持人民共计币8,354.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主张的经济损失支持人民币共计9,287.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主张的经济损失支持人民币共计8,446.06元。
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故民事部分全部由二被告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兰某乙、董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577.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54.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287.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446.06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余某某、兰某甲、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不服,以“一审民事判决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兰某乙、董某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改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乙、董某某于2013年6月7日与被害人兰某甲、兰某甲、兰某乙、余某某互殴,并致被害人兰某甲、余某某轻伤,致兰某甲、兰某乙轻微伤,并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等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兰某乙、董某某与上诉人兰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兑现了一审判决的全部款项,并取得了上诉人兰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余某某的谅解,盘县司法局同意将上诉人兰大生、董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二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兰某乙、董某某与上诉人兰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兑现了全部款项,并取得对方谅解。
2、盘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乙、董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乙、董某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兰某甲、余某某并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兰某甲所提“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判决,故上诉人兰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兰某乙、董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兰某乙、董某某因琐事将兰某甲、余某某成轻伤,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兰某乙、董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该案发生在亲属之间,二审期间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相关款项,取得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93号第一项、第二项定罪部分及第三项、第四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即被告人兰某乙、董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577.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54.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287.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446.06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余某某、兰某甲、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93号第一项、第二项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兰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