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矿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出生于贵州省,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邓钦元,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

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矿,住贵州省。2013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海东,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一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矿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贤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邓钦元,被告人李矿及其辩护人熊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矿因与住大河镇裕民村八组袁某丙谈恋爱遭到袁家人的反对后怀恨在心。20

09年8月1日,李矿从家中携带一把剃骨刀到袁某丙家参加袁某丙的婚礼,当日18时许,李矿趁被害人袁某丙上厕所之机,尾随袁某丙至厕所内,持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朝袁某丙身上一阵乱杀,将袁某丙颈部、胸部、肩背部、胸背部、腹部、双上肢

体等处杀伤,经法医鉴定:袁某丙之伤为重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矿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袁某丙陈述;证人涂某某、王某某、袁某丙、袁某丙、李某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尖刀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追究其刑

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李矿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893340元(医疗费109622.98元、护理费25752元、因伤残的护理费31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4440元、误工费36627元、残疾赔偿金336609元、交通费4440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50000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李矿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未提

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矿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案发后表现好”的辩

护意见。并提供了李矿案发前在部队获蒋的证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矿因与住大河镇裕民村八组袁某丙谈恋爱遭到袁家人的反对后怀恨在心。2009年8月1日,李矿从家中携带一把剃骨刀到袁某丙家参加袁某丙的婚礼,当日18时许,李矿趁被害人袁某丙上厕所之机,尾随袁某丙至厕所内,持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朝袁某丙身上一阵乱杀,将袁某丙颈部、胸部、肩背部、胸背部、腹部、双上肢体等处杀伤,经法医鉴定:袁某丙之伤为重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袁某丙背部裂伤并胸椎骨折(右下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II级)属三级伤残。袁某丙小肠破裂修补属九级伤残。袁某丙肝裂伤修补属九级伤残。袁某丙肋软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李矿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8月1日18时40分,钟山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煤厂派出所辖区有人被杀伤,请出警。接警后,值班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到现场伤者已送医院救治,据家属反映系李矿作案,李矿已不知去向。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2日立案侦查。

报案人袁某丙报案笔录证实:我堂兄弟袁某丙昨天(2009年8月1日)18点20分左右被人在自家的厕所杀伤,我们一直在医院所以现在才来报案。昨天我三叔袁某丙给其姑娘袁某丙办结婚酒,到下午18点20人左右,我就看到我兄弟被几个人抬着,全身是血,我们马上就把我兄弟送到矿务局的中心医院救治。2009年8月9日,李矿打电话给袁某丙说:“你们现在想不想抓我”,袁某丙说怎么不想,李矿就说我在德坞高架桥等你们来抓我。我们就通知派出所一起到德坞高架桥但没有找到李矿,后袁某丙又打电话劝说李矿,李矿说:“大哥不要拖延时间了,给你讲三点:一是既然我干了这件事(指杀袁某丙),我是有准备了,二是我的事情还没有完成(意思是还要杀害我的家人),三是我不会死在袁某丙”家人面前的,然后李矿就把电话挂了,第二天李矿邀约袁某丙在新世纪广场见面,最终也没有见着。

4、被害人袁某丙的陈述:自己在厕所解小便时被李矿用杀猪刀杀,当时李矿喊拿其把钱拿出来,当时肚子被杀了两刀,胸部被杀一刀,背上两刀。具体是2009年8月1日,我妹袁某丙结婚,是在大河镇裕民村八组我家楼房里办酒席。我朋友李矿等人到我家吃我妹的婚酒,下午6点来钟,我一个人到我家房后面去上厕所,当时我正在解小便,有一个男子从我身后左手抱住我的头部,右手拿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说:“拿钱出来”。我说:“兄弟,钱在包里面”。那个男子就直接杀我的腹部一刀,接着又朝我脖子上横刺一刀,我赶紧用左手去挡,将我左手前臂划伤,第三刀杀在我肚子上,这里我已经站和他对面了,第四刀杀在我左胸上,第五刀杀在我右手膀上,我这时已经看清杀我人是李矿,肠子都被李矿杀出来,我抱住肚子往下蹲喊:“小矿”,李矿又朝我背上杀了几刀,我又喊了声:“小矿”。李矿把手中的刀子丢在地上转身就跑了。我听见厕所外面涂某某等人在说话,我就喊他们,边喊边用我身上的血在墙上写李矿的名字,但当时我是晕的,有意识写不知道写下来没有。外面的涂某某等人听见后进来把我扶出来,后来我就晕过去了。李矿杀我的刀子是杀猪用的剃肉用的刀子,刀把是木的,接近一尺长。李矿和我妹袁某丙读书期间就开始谈恋爱,我家里的人不同意我妹和李矿谈恋爱,可能李矿因此怀恨在心,之前我和李矿没有其他矛盾。我现在的伤情还没有治愈,自己还不能单独行走,医疗费接近(花了)两百万了。李矿没有搜我身上,没有抢什么钱物。

5、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中旬的一天,我去袁某丙家吃他女儿结婚酒,吃完饭后,下午6点左右,我和王某某在袁某丙家厕所对面站起吹牛,袁某丙家儿子袁某丙去上厕所,还发烟给我和王某某抽,他发给我们抽的烟还没有抽完,就听见厕所里面喊:“白二科(王某某的小名)”。喊声比较弱,我和王某某就赶紧进厕所去看,王某某先进去,我随后进去时,见王某某把袁某丙抱住(当时袁某丙是倒在地上的),我伸手去扶袁某丙,发现他全身是血,王某某叫我去赶紧去喊袁某丙,我跑出来喊袁某丙,大家才赶紧把袁某丙送矿务局中心医院抢救。我不认识李矿。当时我和王某某在谈事,不注意旁边有人经过没有。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去吃袁某丙家女儿的结婚酒,18点左右,我和涂某某在袁某丙家旁边吹牛,在此过程中,听见有人在厕所里喊我的小名“白二科”。我和涂某某就跑进厕所去,见袁某丙被杀睡在厕所里面,我一把抱住袁某丙喊涂某某赶紧去喊袁某丙准备车子送医院,我就把袁某丙抱出厕所,袁某丙他们开车把袁某丙送中心医院抢救,我和涂某某两个没有去。我和涂某某进厕所时,只看见袁某丙睡在厕所里面,身上全是血。

7、证人袁某丙的证实:袁某丙被杀伤后,李矿打过两次电话给我,两次都是2009年8月9日打的,2009年8月9日21时40分左右,李矿打电话给给我问我们是不是很想抓他,如果是就喊警察去抓他,他在钟山派出所下面的高架桥下等半个小时,如果不来他就走了。通完话后我就将该情况向警察报告了,警察赶去没有抓到李矿,在此期间李矿发了三条短信给我,内容是:1、他们没找到我,2、也没有发现有人从我这里经过,3、如果我去自首的话我的家人会有很大的麻烦所以我不去,我的出路就是死在你的面前。当晚22点半左右,李矿又打电话给我,问我把他电话号码谁了,我说没有告诉谁,他说他不会再用这张卡了。第一个电话他还说只要他家里的人没有事,我家里的人就没有事,否则会做出什么事他也不知道,他告诉我他非常恨我,只是没有机会下手。8月10号,我发短信给李矿(号码是158XXXXXXXX)问他在什么地方,他用152XXXXXXXX号回短信问有何事,我回短信约他谈一下,李矿回短信要求我用一张不记名的卡与他联系,我换了一张卡发短信给他,李矿回短信说中午12点在凉都宫见面,我与警察赶到凉都宫后,最终也没有见着。李矿发了一条信息:伤了你哥是因为你,被抓也是因为你!希望不要再为难我家人,因为我还有后招。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不清楚我儿子李矿现在在何处,在上周末(2009年8月1日)我小儿子李小铝结婚那天下午他就不见了。我知道袁某丙在2009年8月1日那天被人用刀杀伤在厕所里,有人告诉我是被我儿子李矿杀的,李矿直到今天音信全无。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村八组,袁某丙家自盖的厕所内,该侧说座西朝东,约10平方米,分为男、女厕,进入该厕所内左面内男厕所,右面为女厕所,中心现场在男厕所内,现场遗留一把约20公分的单刃匕首(已提取),坑池内及四周地面被杀伤袁某丙的血迹,2009年8月10日再次对现场进行勘验,未发现有重大线索及明显异常。

10、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钟山区大河裕民村八组袁某丙家厕所内提取单刃刀具一把。

11、袁某丙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院病历证实:袁某丙因被他人用刀刺伤致全身多处疼痛流血1小时入院。重度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小肠破裂;肠系膜、大网膜破裂;右侧第9、10肋骨断裂;胸背、肩背部刀砍伤并肌肉断裂;肋骨开放性骨折。

12、抓获经过证实:李矿于2013年4月23日凌晨2时05分在上海金山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13、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说明证实:袁某丙被杀一案,案发现场未提取厕所里的血迹。

14、被告人李矿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矿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5、庭审中出示物证尖刀一把,经被告人李矿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使用的凶器。

16、(钟)公(刑)鉴(活)字[2010]047号鉴定文书证实:袁某丙此次被锐器损伤颈部、胸部、肩背部、胸背部、腹部、双上肢等处,相应部位皮肤裂伤:其中1.左、右季肋部伤口均斜行向下进入腹腔,导致肝破裂;小肠及其系膜破裂;肠系膜及大网膜破裂;横结肠破裂;2.胸背、肩背部创口导致胸5-6棘突、胸7推板骨折;胸8平面脊髓开放性损伤。查阅伤者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均证实该次损伤导致伤者失血性休克成立。 根据现有相关病历资料结合检验伤者所见,依照两部两院颁布实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67条、第68条、第71条、第72条、第80条、第81条、第87条之规定,袁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

17、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证实:袁某丙背部裂伤并胸椎骨折、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右下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II级)属三级伤残。袁某丙小肠破裂修补属九级伤残。袁某丙肝裂伤修补属九级伤残。袁某丙肋软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18、被害人袁某丙的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证实:被害人袁某丙其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19、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 (六)公(司)鉴(法物)字[2013]235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刀上转移可疑斑迹”的物证上未检出人血及DNA分型。

20、被告人李矿的供述:2009年8月1日,我的弟弟李小铝结婚,我的朋友袁某丙的妹妹也正好结婚。我的几个朋友到我家喝喜酒,吃过午饭玩到17时许,他们要去袁某丙家喝喜酒,叫我一起过去,我就一起过去了。当晚17时40分许,我们一起在袁某丙家喝喜酒,席间我看袁某丙到厕所去,我也跟了进去,我走到他身边,用随身带着的一把尖刀,朝他正面刺了好几刀,刺完后我扔下刀跑出厕所离开他家。我和袁某丙从小一起长大,可以说青梅竹马,但我们谈恋爱遭到她父母反对,我就怀恨在心,袁某丙是他家的独子,我想杀了他报复袁某丙的父母。杀袁某丙的刀是我从家里带过去的。是一把10多厘米的尖刀,木头柄的。其于2013年4月23日凌晨在上海金山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8月1日 17时左右,我从钟山区红旗矿菜场家中拿了一把杀猪用的剔骨刀揣在身上就去袁某丙家吃袁某丙的结婚酒席,到袁某丙家后,我和袁某丙等一般朋友在袁某丙家院内吹牛,大概18点左右,准备开席时,我见袁某丙一个人去上厕所,我就尾随袁某丙到厕所内,当时袁某丙正在解小便,我站在袁某丙的旁边拿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杀了袁某丙前胸一刀,接着我左手抱住袁某丙的头部,用手抹袁某丙的脖子一刀,第三刀和第四刀杀在袁某丙的胸前,具体什么部位不清楚,当时我的情绪比较激动,袁某丙被杀后就往地下蹲,我又杀了袁某丙几刀,具体刀数记不清楚,杀完后我就把刀丢在厕所里面的地上,走出厕所顺小路朝铁路方向走了。

我不是一进去就动的手。当时的情况是我尾随袁某丙进入厕所后,把刀从身上拿出来,袁某丙见状就问我要多少钱,我说不要钱,当时我的情绪比较激动,就动手杀他了。动手之前我就抱住袁某丙,袁某丙就在挣扎,我就动手了。我进出厕所时没有遇见熟人,也没有注意有无人看见我进厕所。

关于被告人李矿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矿用刀朝袁某丙的要害部位乱杀,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袁某丙死亡,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矿辩护人所提“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矿不能正确处理恋爱关系而迁怒被害人袁某丙,被害人袁某丙无过错。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矿不能正确处理恋爱关系,迁怒本案被害人袁某丙,采取暴力手段持尖刀将被害人杀伤,造成被害人袁某丙重伤,并造成三级伤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子以确认。鉴于本案系故意杀人未遂,且被告人李矿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其所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其所提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矿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止)。

由被告人李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医疗费109622.98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8622.98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案凶器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一四年 一 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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