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方、封鸿亮、李华亮、胡昌涛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方,又名小三,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仁琳,系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海,系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华亮,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方占,系被告人李华亮之父。

辩护人吴书艳,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系被告人胡某甲之父。

辩护人贺桂洪,系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犯罪,于2014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方及其辩护人唐仁琳,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海,被告人李华亮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方占、辩护人吴书艳,被告人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辩护人贺桂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在盘县红果镇小广场遇见被害人鄢某某,被害人鄢某某让被告人杨方还钱,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之后被告人杨方、封某某、胡某甲、李华亮误认为鄢某某打电话叫人打他们,四人便商量先下手为强。在红果镇凤鸣路小广场楼梯口处杨方先持跳刀冲上去杀被害人鄢某某腰部,接着被告人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也持刀去杀被害人胸部、大腿等处,杀完之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鄢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进入胸腔致心脏破裂,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3年7月21日14时许,盘县公安局民警在盘县柏果镇火车站将正在准备购买火车票外逃的杨方、胡某甲、李华亮、封某某四人抓获。

2013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华亮与小飞(身份不详)在盘县红果镇盘州路用事先准备的不明液体喷雾剂往被害人王某某的脸上喷洒后劫得被害人王某某挎包一只(内有钱包一个及人民币2000元等物)后逃逸。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以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华亮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均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方辩称事前没有与同案商量过。被告人杨方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与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致命伤不是被告人杨方所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杨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杨方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杨方的家属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封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封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封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封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华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李华亮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华亮系从犯;被告人李华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李华亮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指控被告人李华亮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华亮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胡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胡某甲应为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胡某甲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在盘县红果镇小广场遇见被害人鄢某某,被害人鄢某某让被告人杨方还钱,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之后被告人杨方、封某某、胡某甲、李华亮误认为鄢某某打电话叫人打他们,四人便商量先下手为强。在红果镇凤鸣路小广场楼梯口处杨方先持跳刀冲上去杀被害人鄢某某腰部将其杀倒,接着被告人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也持刀去杀被害人胸部、大腿等处,杀完之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鄢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进入胸腔致心脏破裂,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3年7月21日14时许,盘县公安局民警在盘县柏果镇火车站将正在准备购买火车票外逃的杨方、胡某甲、李华亮、封某某四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指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0日18时23分,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接到报案人牛某某报警称:在盘县红果镇小广场报刊亭处有一个人被杀伤。经查,2013年6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鄢某某在盘县红果镇小广场楼梯口报刊亭处被三名青年男子持刀杀伤,后鄢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 2013年7月20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1日14时许,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六盘水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的配合和柏果派出所的协助下,在盘县柏果镇火车站正在准备购买火车票外逃的杨方、胡某甲、李华亮、封某某四人抓获。

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方,男,1992年7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盘江镇茅坪村4组42号;被告人封某某,男,1995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盘江镇长地村12组37号;被告人李华亮,男, 1996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挪湾村十七组;被告人胡某甲,男, 1997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挪湾村十七组。案发时被告人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系未成年人。

4、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鄢某某,男, 1995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城关镇豆腐坡村四组26-2号,于2013年7月20日因他杀死亡,其户口也于2013年10月10日被注销。

5、盘县城关镇豆腐坡村村委会证明及鄢某甲、牟某的证言证实:鄢某某因2013年7月20日被人杀害后于2013年7月23日安葬在豆腐坡村四组梁子上购买坟的坟地里。

6、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四被告均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四人所犯下的罪行给予从轻处罚。

7、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的处警说明证实:2013年7月20日18时23分,一群众电话向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报称:“在盘县红果镇小广场报刊亭处有一个人被杀伤,请出警处理”。接到报警后,红果派出所立即出警将伤者鄢某某送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抢救过程中,该所民警问鄢某某:是被谁杀伤的,鄢某某告诉民警是“小三杀伤的,因为小三给他借钱”。后伤者鄢某某因伤势过重又送盘县盘江煤电集团总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9时50分左右死亡。

8、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6日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犯罪嫌疑人封某某的指认下,在盘县柏果镇河边寻找杀伤鄢某某的刀,由于雨季水流湍急未找到当时李华亮丢在河里的刀。2013年10月30日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犯罪嫌疑人胡某甲的指认下在盘县红果镇月亮山上寻找杀伤鄢某某的刀,由于胡某甲只记得丢刀的大概位置,在山上未找到当时胡某甲丢在草丛里的刀。经公安机关侦查员核实被害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与犯罪嫌疑人供述所说的“天线、天现、天县”是同一人。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凤鸣北路,现场东侧系通往海宁商城的凤鸣北路,现场南侧系凤鸣北路西侧人行道,西南侧11.5M系麦奇饼屋,现场西侧系小广场,现场北侧系人行道上的报刊亭。中心现场位于麦奇饼屋东北侧的报刊亭南侧位置处,在麦奇饼屋东北侧11.5M位置处人行道地上系面积0.6m×0.35m血迹(棉签提取,1根),在报刊亭南侧2.4m位置处人行道地上系面积0.012m×0.012m点状血迹(棉签提取,1根),在报刊亭东侧0.8m位置处路面上系面积0.025m×0.015m点状血迹(棉签提取,1根),在报刊亭东北侧5.9m位置处路面上系面积0.018m×0.016m点状血迹(棉签提取,1根),现场在麦奇饼屋东北侧11.5m位置处人行道地上棉签提取麦奇饼屋东北侧人行道上血迹1根,在报刊亭南侧2.4m位置处人行道地上棉签提取报刊亭南侧人行道地上点状血迹1根,在报刊亭东侧0.8m位置处路面上棉签提取报刊亭东侧路面上点状血迹1根,在报刊亭东北侧5.9m位置处路面上棉签提取报载亭东北侧路面上点状血迹1根。

10、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7月21日盘县公安局民警在盘县公安局审讯室将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四人的血液用采集专用卡提取,作为检材使用;同日14时50分,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见证人 的见证下,依法从杨方的身上提取刀叶长7cm,宽3cm的跳刀(卡子刀)一把。2013年7月22日,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盘县看守所提讯室内,在见证人 的见证下,依法从杨方身上提取蓝色JEANS牛仔裤一条、从胡某甲的身上提取黑色SIZE牛仔裤一条、从封某某的身上提取浅蓝色GUMUTONG牛仔裤一条、从李华亮的身上提取深蓝色DAOBA牛仔裤一条。2013年8月1日11时50分至53分,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见证人 的见证下,在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公室内依法提取马某某交来的跳刀一把作为证据使用。

11、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3]462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麦奇饼屋东北侧人行道地上血迹”、“报刊亭东侧路面上点状血迹”、“报刊亭东北侧路面上点状血迹”的棉签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鄢某某,支持该人血为鄢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报刊亭南侧人行道地上点状血迹”的棉签上检出人血但未检出DNA分型;送检的标记为“马某某跟杨方调换的卡子刀(红色)”、“嫌疑工具黑色卡子刀”的卡子刀上未检出人血及DNA分型;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李某甲、鄢某甲是鄢某某的生物学父母。

12、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00055号鉴定文书证实:于盘县看守所提取的嫌疑人杨方、封某某、胡某甲、李华亮作案时所穿的牛仔裤上未发现人血。

13、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刑)鉴(法)字[2013]000495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检验对象为鄢某某,其尸体胸骨左缘第四、五肋间分别见2.0×1.0cm、1.5×1.0cm创,探查两创均进入胸腔;胸骨右下缘肋弓上方见0.8×0.5cm创,深达皮下;左腋中线第七肋间见1.5×1.5cm创,探查均进入胸腔;左腋后线第九肋间见2.0×1.0cm创;左腰部见2.3×1.0cm创,左髂脊上方见1.5×0.5cm创,左上臂上段外侧见3.0×1.5cm创,左膝外后侧见3.5×1.5cm创,以上所有创创周均无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右大腿根部内侧见1.2cm、阴茎背侧见0.3cm划痕。颈胸腹联合解剖,左胸壁第四肋处见1.5×0.6cm创,左第四肋软骨上3/4离断,第五肋处见1.5×0.6cm创,肌肉裂断,左第五肋软骨离断。左胸腔积血及血凝块3500ml,心包左上前壁见1.6cm创,心包腔被血液及血凝块填塞,左心房前壁见1.2cm创,该创穿入左心房。鉴定意见:死者鄢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进入胸腔致心脏破裂,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鄢某某尸体胸骨左缘第四间创、左腋中线第七肋间创,两处损伤程序均达到轻伤,其余左腋后线第九间创、左腰部创、左髂脊上方创;左上臂上段外侧创、左膝外后侧创损伤程序均达到轻微伤。

14、辨认笔录证实: 2013年6月20日18时许,发生在盘县红果镇小广场楼梯口报刊亭处鄢某某被杀一案,经工作,嫌疑人中有一名男子叫“小三”,鄢某某的女友杨某某自称在之前与鄢某某一起见过“小三”,辨认人杨某某自称能辨认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小三”,为此侦查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照片1张,分别编号1-12号,向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辨认人辨认,辨认人杨某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其之前与鄢某某一起见过的那个叫“小三”的人,辨认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至此,辨认结束。辨认人封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明确表示能记得7月20日作案时所用的刀,并指出6号这把刀当时在月亮山的时候和杨方调换了,辨认人确认6号是当时封某某杀人的跳刀,至此,辨认结束;辨认人杨方在的见证下,表示能记起2013年7月20日与封某某调换的刀的特征及后与马某某调换的刀的特征,辨认人指出6号是当时封某某杀人用的跳刀,后来在盘县红果镇月亮山与杨方调换,8号就是杨方在柏果与马某某换的刀,8号刀具系马某某的,非作案工具,至此,辨认结束。

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方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称2013年7月20日17时左右杀了被害人鄢某某三刀,同案犯有胡某甲、李华亮、封某某;被告人封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称2013年7月20日17时左右杀了被害人鄢某某的胸部一刀,同案犯有胡某甲、李华亮、杨方;被告人李华亮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称2013年7月20日17时左右杀了被害人鄢某某的脚两刀,同案犯有杨方、胡某甲、封某某; 被告人胡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称2013年7月20日16时30分左右杀了被害人鄢某某一刀,同案犯有杨方、李华亮、封某某。 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对位于盘县红果镇月亮山上的丢刀现场进行了指认,并表示“2013年7月20日晚,我把刀丢在月亮山上,因为当时我的刀上看见没血,我怕杨方他们说没杀,讲我不好,所以我就把刀拿了丢在山上了,当时就我一个人,他们其他人在前面走”;被告人李华亮对位于盘县柏果镇火车站旁拖长江旁丢刀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并表示“2013年7月20日晚上,我把我杀人用的刀丢在河里了,当时我是从这里往河里丢的,当时有封某某、胡某甲、杨方”;被告人封某某对盘县柏果镇火车站旁拖长江河边丢刀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并表示“2013年7月20日晚,我们到柏果后,具体几点我记不得了,我当时把我杀人的刀丢在这条河里了,和我在一起的有杨方、李华亮、胡某甲”。

1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杨方是一个寨子的。2013年7月20日20时左右,杨方打电话给我说他和别人打架,让我骑摩托车去接他去松山,我是骑摩托车接杨方到松山以后,才知道他们把人家杀着送医院去了。第二天我和李某丁去找杨方,到柏果一生活区那个凉亭里坐着等他朋友的时候,杨方就在那和一个人打电话听着讲那个人好像死了,我和李某丁才知道他们打架杀着的人好像死了,然后我就问李华亮你打算怎么整,跟他说不行你自己去自首去,后来我们就一路沿河边走回旅社外面的大路边,之后就被警察抓着了。和杨方在一起的有李华亮、胡某甲、封某某、李某丁,杨方和他在一起的人都喊他“小三”。

1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鄢某某的父亲,盘县公安局法医在盘江煤电集团总医院停尸房门口解剖的尸体我看过了,是我的长子鄢某某。

18、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3年7月20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和夏某某坐在红果小广场上面的石栏杆上玩,突然有人喊道“莫杀了”。我就回头看见有三四个小伙往红果大酒店方向跑了,同时又看见有个小伙坐在小广场上面的报刊亭后面的人行道上,他用手捂住胸口,胸口位置有血流出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往红果大酒店方向跑的那几个小伙他们的身高大约在一米六至一米七之间,我从背后看见其中有两个人的发型是爆炸式,头发是被染红的,其余的特征我没有注意看,受伤的小伙和往红果大酒店方向跑的人我都不认识。

1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和牛某某坐在小广场的石栏杆上玩,听见一声喊叫“不要打了”。我就回头朝声音传来的方向看,看见一个人坐在报刊亭地上,用一只手捂住胸口下面一点,他用手捂住的地方正在流血,地上也有血,同时我看见有三个小伙手里拿着跳刀往红果大酒店方向跑,然后牛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拿跳刀的三个小伙年龄在20岁左右,身高均在一米七左右,其中有一个发型是爆炸式的,头发被染成红色,穿一件黑色的休闲小西装,裤子也是黑色的,脚穿着一双棕色的休闲板鞋,右手拿有一把不锈钢的跳刀,刀叶上还有点血迹。另外两个小伙其中有一个穿一件黑白相间的横杠T恤,其余的我都没有注意看。受伤的小伙我不认识,手里拿跳刀的三个小伙我也不认识,我看见那三个小伙跑时,我离他们有三米左右的距离。

20、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下午6点过的时候,我在政府大楼前面白玉栏杆那里玩,看到麦奇饼屋那边报刊亭那有一群人,我就跑过去看,看到一个估计20多岁的小伙被杀着坐在那儿,一帮人围着被杀伤的人,但是都不过去帮他止血,我就拿出纸来去帮他把伤口捂住,之后被杀的那个人的朋友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没有看见是谁杀伤那个小伙子的,只是一帮人围着那个小伙,之前看到五六个男的从岗亭那儿跑去海宁商场那边,跑了的这帮人我不认识,也没有看到他们有什么特征,只是看到他们跑的时候有一个男的边把刀合起来边跑,刀好像是一把跳刀,被杀的人我也不认识,他被杀坐在那儿我拿纸去帮他止血,当时有很多人在场,但是我都不认识。

21、证人李某丁、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鄢某某被杀伤后送鄢某某去医院抢救的经过。

2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鄢某某的朋友,在总医院抢救室里的尸体是鄢某某。平时鄢某某和马某某、小三他们玩,我一个月前听鄢某某讲,小三跟鄢某某借了200元钱,小三有钱也不还鄢某某,鄢某某的电话号码用了有一年左右,138*******的电话用了两三天,后来用他朋友150********的电话打给我,是红果派出所的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鄢某某被杀伤的。

2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杨方要过一把刀的,具体时间是几号我记不得了,时间大概是在距今天(2013年8月1日)前十多天的一天晚上,在盘县柏果镇客车站火车桥下面一个烙锅摊,当时我喝酒后正准备回家,在柏果镇客车站火车桥下面一个烙锅摊我遇到杨方他们在哪里吃烙锅,然后我就过去和他们打招呼与他们一起喝酒。我问他来柏果做什么,他说下来玩,大概喝了一件啤酒我就问杨方身上揣着刀没有,他说有,问我说拿去做什么,我说有人要打我,我去防身。我就说我和他换刀,他讲这个刀是打过架的上面有血,我说没什么事,他就和我换了。喝完酒后我就回家了,我就把刀洗了放在电脑桌下面。杨方拿给我的刀是一把单刃跳刀,刀叶子白色,刀柄正面是红蓝色,背面是黑色的,当时刀尖上大约4厘米有血,因为他的刀好看,所以我就和他换了。在换刀的当天晚上,我回家后就在我家下水道口用洗洁剂把刀上的血洗了,洗刀的水就往下水道里流走了。我洗刀是因为当时刀上有血,换刀以后是自己拿着用,所以就把刀上的血洗了。当时杨方说他们打架,刀上有血杀着人,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

2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与高某某在2013年7月21日借摩托车给杨方等人,将车借给杨方他们时,听他们说杀到人并劝杨方同案自首的经过。

25、被告人杨方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时候,我在红果农贸市场里面吃饭时因钱不够,鄢某某就拿了100元出来给我,然后天现就请我、胡某甲、李华亮、封某某、小飞在后山去溜冰玩耍。2013年7月20日12时我们从红果镇小广场附近枫桦旅社退房出来,在小广场遇到鄢某某和一帮朋友,他就过来问胡某甲是否有钱,找点钱给他吃饭,胡某甲说没有钱,之后他又问我有没有钱,我也说没有钱。他就说那天晚上吃饭借我们的200元钱你还我。我就说当时你只拿了100元钱,他的朋友就过来问我到底拿了好多钱,让我第二天早上拿钱来还给他,之后我就去网景家园上网去了,胡某甲、李华亮、封某某他们就在小广场蹲着玩。大概过了20多分钟他们就来网景家园找我,之后我们都一起又到小广场再一次遇到天现他们2个人,我们就在他们旁边大概5米的地方坐下,我就听到鄢某某给别人打电话说找人来杀我们,看到他们的人越来越多,我们四个人就商量说先下手干他,我们就趁他在打电话的时候我第一个冲上去就拿刀杀他,当时我杀了他腰部两刀,封某某跟着杀了他胸部一刀,然后我就开始跑,其他人杀没有我不清楚,我们就一起跑到红树湾大酒店对面打了2个摩托车到火车站铁桥下面,就跑到月亮山去,我就打电话给李某丁,高某某让他们骑摩托车来接我们,封某某也打电话让他们朋友来接我们,大概21时我们从月亮山走路到沙坡,李某丁、高某某、封某某的朋友骑摩托车接上我们到松山,之后李某丁、高某某就去上班去了。我和胡某甲、封某某、李华亮就骑李某丁的摩托车到盘关,我们把李某丁的摩托车放在盘关客运站,柏果的“大双”就开辆红色的轿车来接我们去柏果,之后我们一起去吃了点东西,就在柏果火车站旁边开了个旅社睡觉。2013年7月21日李某丁就打电话给我问他的摩托车,我告诉他们是停在盘关客运站的,他们先到盘关去将摩托车骑着一起下柏果来找我玩。之后我们就去吃点东西,在一生活区的凉亭躲雨,我们打算去火车站问下明天去曲靖的火车票,我让他们4人在火车站门口等着,我去火车站问票的事情,之后就被警察抓着了。我杀着他的腰部,我杀鄢某某的是一把黑色的卡子刀,刀叶子大概长7厘米,宽3厘米,刀是我原来在红果街上买的,我随身带在身上,后来被警察收了。参与杀鄢某某的人有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我当时看着封某某杀着鄢某某胸部一刀,其他的我没注意,我们在杀鄢某某的时候,他就叫莫杀了,之后我们跑了,也不知道后来发生了什么情况,是后来“小飞”打电话给我说鄢某某死了,我不相信就打电话给“小封”,他也说鄢某某被杀死了,我才知道鄢某某被我们杀死了。我杀着天县后,刀被我拿了放在右裤包里的,我的右裤包我没有清洗过。你们从我身上扣押的刀是封某某的,我们杀着人之后,跑到月亮山我的卡子刀和封某某的跳刀换了,我们到柏果之后,封某某杀人的刀又被一个叫“王八”的换去了,“王八”的名字叫什么我不知道,他是在柏果下面混社会的,手机号码我忘记了。我杀人的刀被封某某丢柏果河里了。我还有一个名字叫“小三”。

26、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小伟”打电话让我们去农贸市场吃饭,他也叫了鄢某某,我们在一起喝酒就互相认识了,过了大概5天,我们在红果镇农贸市场吃饭,因为身上钱不够,就和鄢某某借了200元钱,但是天县又和我们要了100元钱回去买烟。2013年7月20日我们从红果镇枫华旅社退房出来,大概12时左右,在小广场遇到鄢某某和他大概几个朋友,他就和杨方说:“你给我借的钱不还了?”杨方说明天还,天现就有点不舒服,想喊人打我们。天县一个叫“小胖”的朋友说算了,之后杨方就去网景网吧上网去了,我和胡某甲、李华亮就去后山公园广场玩,在太阳广场又遇到天县,天县就叫我们不要和杨方在一起,我们看着鄢某某身上有刀,大概10分钟我们3人就去网景网吧找杨方,之后我们四个人一起在小广场坐着玩,然后2分钟左右鄢某某和他一个朋友两个人也来到了小广场,我们以为鄢某某要喊人来打我们,杨方先和胡某甲说,胡某甲又跟我们讲,胡某甲就让我们动手杀鄢某某,我又告诉李华亮要杀鄢某某,之后杨方就第一个冲上去就杀鄢某某的腰部,我第二个上去杀着胸口一刀,我们就听到杨方喊“撤”,我们四个人就跑向红树湾大酒店对面,打了两个摩托车去火车站桥下,一直走到月亮山,大概21时左右,走路到干沟桥沙坡红绿灯,打电话给李明国来接我们,摩托车不够坐,杨方又打电话给高某某骑车来接,我们骑摩托车到松山,之后我们四个人又骑摩托车跑到盘关,杨方有个朋友开一辆红色轿车接我们到柏果,我们到柏果之后大概24时左右,我们把杀人的刀丢在柏果的河里面就去吃东西,然后就在柏果火车站附近商务酒店开房间睡觉,第二天早上10点过起来,就遇到高某某他们下来找我们,我们一起去吃了点东西,我们就一路走回火车站去查票,之后在火车站门口就被警察抓了。我们杀鄢某某是因为他放话出来要杀我们,参与杀鄢某某的人有胡某甲、李华亮、杨方和我,我们是在2013年7月20日下午4点过,在红果小广场附近杀鄢某某的,我们是用跳刀杀的,杀完以后,我的跳刀我放在右边裤包里面,在月亮山的时候杨方就把他的刀和我的换了,现在刀被我丢在柏果河里了,我们杀鄢某某时他喊“莫杀了”,之后我们就跑了,我一共杀了鄢某某一刀,杀在胸口的位置,我的刀刀柄是红黄色的,刀叶黑白色,刀长15厘米,刀叶子宽3、4厘米,我们是在第二天才知道鄢某某死了的,我们就想坐火车走,我以前与鄢某某没有矛盾,我杀鄢某某也没有什么目的,当时只是想着杀他,我记得我杀了鄢某某两刀,有一刀没有杀着,一刀杀着天县的胸部。

27、被告人李华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中午十一点过的时候,我和杨方、胡某甲、封某某四个人来红果小广场玩,走到小广场有个亭子那里遇到“天县”(是不是他的真实名字我不知道),天县看见我们就喊杨方过去和他要钱,要钱是因为上个月有一天我们在红果菜市场那里吃饭,那个时候杨方、天县都在,结账的时候杨方的钱不够,天县就对杨方说:“钱不是问题。”然后就拿了100元钱给杨方去结账。天县向杨方要200元钱,说是除了结账那100元,还有买烟的100元钱,但是杨方说只认从天县那里拿了结账那100元,买烟的100元钱他不认,杨方说买来的烟他都没碰过。他们两个人讲了几句,天县就到一边去打电话,好像是在喊哪个来小广场这里,打完电话天县就和他一起那些人(那些人我不认识)往红果大酒店方向走了。杨方说他要去上网,然后我就和胡某甲、封某某一起去后山公园玩,在后山公园溜冰场那里我们又遇到天县和几个人在那里,天县对在那里溜冰的一个小伙说:“刚才打电话喊你来打架你也不来”。这个时候我们才知道天县之前在小广场那里打电话是喊人来打我们。天县又到我们三个坐的那里和我们说:“你们几个莫和杨方混在一起了。”说着还拿出一把刀来在手里耍了几下,然后又插在腰间,我和胡某甲、封某某坐了一会就从后山公园下来去网景家园网吧上网,在网吧又遇着杨方,我们就把之前遇到天县的事情和他说了,我们玩了半个小时左右就从网吧出来了,又走到小广场亭子那里玩,在那里我们又遇着天县和几个小伙。其中有个小伙坐摩托车走了,天县走上公路边和一个人打招呼,因为想着之前天县要喊人打我们,我们四个见他在路边,就拔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刀来,冲上去杀他。杨方冲在最前面,他拿着刀往天县的腰杆上杀了一刀,天县就倒在地上了,然后我们三个人也冲过去,当时很混乱我也没有看清胡某甲、封某某是怎么杀天县的,我往天县的左腿杀了两刀,不知道杀没杀中,然后我们就往二圆盘跑了。后来听胡某甲说他杀着天县两刀,但他没有说杀着什么部位,封某某说他杀着天县手上一刀,胸口一刀。我们四个跑到二圆盘然后打了个车到汽车站铁路桥那里,下了车我们就走路到月亮山上面,到了山上杨方打电话给高某某和李某丁骑摩托车来接我们,高某某和李某丁到了以后骑着摩托车送我们到松山,到了松山我和杨方、胡某甲、封某某四个骑着李某丁的摩托车到盘关,到了盘关杨方的一个朋友又来接我们送我们去柏果,在柏果的时候除了杨方的那把刀,其它三把刀都被我们扔在河里了,今天我们就被警察抓着了。我们杀天县是因为之前他想喊人来杀我们,我们去杀天县的时候,杨方、胡某甲、封某某我们四人手里都拿有刀的,我拿的是把黑色的跳刀,拿起来的时候有十厘米左右长,他们三个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往天县的腿上捅了两下,不知道杀着没有,我杀天县的刀在柏果火车站过去点的路边被我们扔在河里了。杨方杀着天县的腰杆一刀,我只听胡某甲说他杀着天县两刀,具体杀着什么部位我不知道,封某某说他杀着天线胸口一刀,手上一刀,天县大概二十岁左右的样子,天县这个名字是不是真名我不知道,他是哪的人我也不清楚。

28、被告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下午2点左右,我、杨方、李华亮、封某某经过小广场报刊亭那里,遇着天县们站在石栏杆边玩,天县就喊我和封某某过去,问我们有没有钱,拿给他,我就讲没有,我们就和他坐在那里聊了一会,我们就走了。3点钟左右,杨方去上网了,我、李华亮、封某某去后山玩,我们在后山溜冰场遇着他们,我们一起又玩了十多分钟,一个人还喝一瓶水,我、李华亮、封某某到网景家园网吧上了一个小时的网,我、杨方、李华亮、封某某四个人出小广场来玩,我们到小广场石栏杆那里遇天县们,他们在上面一排石栏杆边坐着,我们在下面一排石栏杆边坐着,杨方就跟我们讲,现在杀了天县,我、杨方、李华亮、封某某四个人就拔出一样特征的跳刀出来,杨方冲在前面,在报刊亭的位置,杨方用刀杀着天县的腰部,把天县杀了睡在报刊亭边,封某某就用刀朝天县的胸部杀了两刀,第一刀没有杀进去,后面一刀杀进去,李华亮怎么杀的我不知道,我看着天县胸部出血,我就朝腿杀一刀,看着天县的裤子被杀个口子,杨方就喊跑,我、杨方、李华亮、封某某四个人拿着刀就跑了,我们跑到鸿都大酒店门口,我们就打了一辆摩托车到火车站下面桥边,我们走路到月亮山,我们就往月亮山上跑,在山上我把刀丢在山上了,我们准备从月亮山走跑到沙坡,不认识路,天黑了,我们又回月亮山下面桥那里,我们走路到翰林院,我和杨方打摩托车到干沟桥一银行取着钱,杨方打电话给李华亮、封某某,喊他们打摩托车到高速公路路口,李华亮、封某某到时,我们把钱分了,我们在那里拦车拦不着,封某某喊朋友来接我们。我们走到沙坡他们才接着我们,人多了,拉不着,杨方打电话给高某某和李某丁来接我们,我们到松山桥上停车,高某某和李某丁就去上班,我、杨方、李华亮、封某某就去柏果,今天高某某和李某丁到柏果骑他们的车,我们到火车站看有没有去曲靖的车,就被抓了。我的刀是一个星期以前在农贸市场买的,我们知道这家,有三把是黑色的,有一把刀柄有一半是红色的,刀刃7厘米长,刀把有8厘米左右长,有三把是跳刀,形状、特征是一样的,有一把是甩刀,形状一样,要小一点。我的刀被我丢在月亮山上了,其他人的丢在柏果河里了,我们杀天县的目的是乱杀,把他杀怕,平时我们听朋友讲他要找人杀我们,他要找人杀我们是因为我们一起在农贸市场吃饭,差50多元钱,我当时讲借钱来开,当时天县讲钱不是问题,就把钱开了,当时杨方还喊天县买了两包烟,天县没有拿烟出来抽。杨方用刀杀着天县的腰部,一直杀,把天县杀了睡在报刊亭边,封某某就用刀朝天县的胸部杀了两刀,第一刀没有杀进去,后面一刀杀进胸部去,李华亮怎么杀的我不注意看,我朝天县的腿部杀了一刀,我只看见裤子被杀了一个口子。杨方临时出的注意,喊我们现在就杀,我们看杨方冲上去,我们就冲上去。

2013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华亮与小飞(身份不详)在盘县红果镇盘州路用事先准备的不明液体喷雾剂往被害人王某某的脸上喷洒,后劫得被害人王某某挎包一只后逃逸,挎包内有钱包一个及人民币2000元等物。

指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4日0时52分,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接王某某报案称:“我在红果体育场旁边工商局门口前面50米左右被抢了,请出警。”接警后,我所迅速组织民警出警开展调查、走访工作。经初查,2013年7月13日23时36分左右,王某某一个人走在红果体育场旁边,有两个男的从其后面抢王某某的包,并用不明液体喷王某某脸,王某某玫红色手提包被抢走,价值280.00元,包内有7,200.00元现金,米色钱包一个,价值80元,身份证,5张银行卡,还有一些杂物,损失7,560.00元。该局于2013年7月14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3日23时36分左右发生的抢劫现场,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盘州路旁利刀广告与永盛物资批发部所在楼房交界处前人行道上。王某某被抢劫地点东侧1米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红果盘州路旁利刀广告与永盛物资批发部所在楼房交界处,抢劫地点南侧5米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红果盘州路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前人行道,抢劫地点西侧30余米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红果盘州路旁红果体育场,抢劫地点北侧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红果盘州路旁利刀广告所在楼房前人行道。

3、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3日23时许,王某某在盘县红果镇体育场旁边被两名男子抢劫现金7,200.00余元,辨认人王某某自称能辨认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为此侦查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照片1张,分别编号1至12号,向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叶某某的见证下让辨认人辨认,辨认人王某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看过后说,因为时间太长的了,而且当天晚上光线不好,当时被什么东西喷在脸上后,看得不是很清楚,只是大概能够记得起对方的体貌情况,当时对嫌疑人的面容不是很清楚,辨认人王某某称,不能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人是否有当天参与抢劫自己的人,至此,辨认结束。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30日15时23分至15时49分,被告人李华亮对盘县红果镇盘州路万利广告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称“2013年农历的六月六,我和唐帅在这里抢劫,抢了一个女的”。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在盘县红果镇体育场旁边工商局门口前50米左右被抢了。2013年7月13日23时36分左右,我走在盘县体育场边工商局门口前50米左右的路上,突然有两个男的从我的背后来抢我的包,一个男的用不明的液体喃我的脸,喷上去很辣,另一个男的用脚踢我的肚子一脚,我的包具体是被他们中的哪一个抢的我不清楚,抢到我的包以后,他们就往盛世皇朝方向跑了。其中一个穿的是白色的T恤,桔黄色的休闲裤,大约有18岁,身高158厘米左右,头发是染成黄色向上卷的,体型较瘦,另一个穿的是一条黑色裤子,衣服没有看清楚,他是在我后面,其他的也没有看清楚了,我被抢走了一个玫红色的包,包内有一个米色钱包(上面有一个卡通人物,有碎花边),本人的身份证,5张银行卡,现金7200元,还有一张婚纱照的卡,上面有8858元(有卡才能在婚纱照照相),还有两个充电器及一串钥匙,还有些小物品。手提包是2012年12月份左右在红果的一个店铺买的,名字记不得了,钱包是2011年3月份左右在贵阳的商场里买的,手提包是杂牌子的,买成80元钱,钱包是什么牌子的记不得了,买成280多元,我的包里没有发票,我被抢走的现金面值100元有52张,其中有10张面值100元的后面五个数是相同的(例如最后是5个5,5个6的),面值50元的有20张,后面的号码全是排号的,最后4个数是1111,2222至9999的,我被抢走的婚纱照相卡是云南省曲靖市零度婚纱摄影的卡,是一张纯灰色的卡,上面有婚纱店的地址及一些信息,被抢走的银行卡一张是商业银行的,一张是建设银行的,一张是工商银行的,一张农业银行的,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号我都记不得。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的儿子媳妇,我儿子李斌长期在外面工作,我今天来把当时的情况说一下。大概是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儿子媳妇王某某从火铺坐车回来,走到红果镇体育馆路段工商局附近被人抢,当时就只有她一个人,背个包包。因为7月份我儿子李斌和儿媳王某某正在筹备结婚,那几天都在买家里的东西,我听儿媳王某某说当时包里面有7000多元现金,我还问她你怎么身上带那么多现金,她讲用来买结婚用的东西的。被抢的时候她还打电话给我儿子李斌,至于其他被抢了什么东西我也不清楚。后来她和我儿子就去派出所报警了。王某某被抢的过程我不知道,只是后来听她讲的,她就说从火铺回来,走到体育馆旁边时被人抢了,当时手机没抢走,她当时就给我儿子打电话,其他的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楚了。

7、被告人李华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的六月初六(2013年7月13日)的那天晚上,我曾经和一个外号叫“小飞”的人在红果盛世皇朝KTV上面点抢劫过一个女的。当时小飞说他有样东西只要往人的脸上一喷,对方就会看不见说不出话来,那天晚上我们看准一个二十五六岁的女的,小飞说他跟上去,对方一回头他就拿那个东西喷对方,然后我再上去抢对方的手提包。说完小飞就跟上那个女的,往那个女的脸上喷了一下,我就马上跑上去把那个女的手提包给抢了过来,然后我和小飞就分头跑了。抢来的包里有2000多元的现金,我们把钱拿了就把包包扔了,那个女的被小飞拿东西喷在脸上后就看不见了,话也没说出来,我和小飞就跑了,没有打她,抢来的钱被我们分了,我分得了1000元钱。我只知道小飞姓唐,全名我不知道,他的电话号码是187XXXXXXXX,我们用来喷那个女的东西是个圆筒形状的,有十多厘米,这个东西是小飞弄来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

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人杨方提出“事前没有与同案商量过”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方提议杀被害人鄢某某并第一个冲上去,另三被告随即也冲上去杀被害人。故被告人杨方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方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与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牛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供述相印证,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鄢某某胸部、左腰部、左髂脊等共有九处刺创,右大腿根部及阴茎背侧有两处划痕。可见被告人杨方等人的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方的辩护人提出“致命伤不是被告人杨方所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供述,尸检报告相印证,证实胸部刀伤不是被告人杨方所为,被害人鄢某某的致命伤系胸部刀伤致心脏破裂致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方、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及被告人李华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因被害人鄢某某让被告人杨方还钱而发生矛盾,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误认为被害人鄢某某打电话叫人打他们,遂商量先下手为强持刀刺杀被害人鄢某某胸部大腿等处共九处刺创。被害人鄢某某对引发本案中无责任,也无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确系初犯、偶犯,但该案系严重暴力犯罪,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直至庭审中,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家属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收条、谅解书予以印证,证实四被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封某某、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封某某、胡某甲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封某某、胡某甲确系未成年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该案系被告人杨方与被害人鄢某某因还钱一事引发矛盾,被告人杨方提议并第一个冲上去杀被害人鄢某某,后被告人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持刀参与刺杀被害人,被告人杨方系主犯,被告人封某某刺杀被害人胸部系本案主凶,亦系本案的主犯之一,被告人李华亮、胡某甲系从犯。故辩护人被告人封某某、李华亮、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华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李华亮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华亮明知同案犯杨方、封某某、胡某甲持刀刺杀被害人鄢某某的胸部、腹部等致命部位,仍持刀参与刺杀,其对被害人鄢某某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华亮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华亮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与被告人李华亮的供述相印证,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应为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牛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李胡某甲明知同案犯杨方、封某某、李华亮持刀刺杀被害人鄢某某的胸部、腹部等致命部位,仍持刀参与刺杀,系追求他人死亡。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因琐事持刀刺杀被害人鄢某某,致被害人鄢某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杨方首起犯意,先持刀刺杀被害人鄢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封某某持刀刺杀了被害人鄢某某胸部,系主凶,亦系本案主犯之一。被告人李华亮、胡某甲作用较杨方、封某某小,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且被告人胡某甲不满十六周岁。案发后,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四被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李华亮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可对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胡某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方、封某某、李华亮、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华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五、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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