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老四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老四,曾用名黄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老四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贤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老四及其辩护人杨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49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黄老四在钟山区万紫千红KTV唱完歌后行至瑞安宾馆门口人行横道处时,因与被害人李某乙擦肩而过,引发争执,后李某乙离开往老公安局方向走,黄老四便追李某乙至老水城县公安局,李某乙从老水城县公安局出来并问黄老四是否是在喊李某乙站住,随后黄老四与李某乙发生争吵,随后,黄老四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乙左侧胸部锁骨中线第五六肋间、胸部正中剑突上方、左侧上腹部肋弓下缘杀伤。李某乙经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水城县老鹰山“君梦轩”将被告人黄老四抓获。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火化证、悬赏通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钟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老四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监控视频和审讯光盘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老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老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没有想杀死被害人,当时和被害人发生冲突,我喝了酒无意识的拿刀,因为打不过他”的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老四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黄老四在钟山区万紫千红KTV唱完歌后行至瑞安宾馆门口人行横道处时,因与被害人李某乙擦肩而过,引发争执,后李某乙离开往老公安局方向走,黄老四便追李某乙至老水城县公安局,李某乙从老水城县公安局出来并问黄老四是否是在喊李某乙站住,随后黄老四与李某乙发生争吵,随后,黄老四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乙左侧胸部锁骨中线第五六肋间、胸部正中剑突上方、左侧上腹部肋弓下缘杀伤。李某乙经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乙因左侧胸部锁骨中线第五六肋间被单刃类锐器刺伤,造成心脏左心室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水城县老鹰山“君梦轩”将被告人黄老四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3年9月14日)晚上12点左右的时候接到李某乙用一个号码为0858*******的座机给我打电话,李某乙说他想来找我,只后就把电话挂了,我就接着睡觉了。我在凌晨1点过的时候我起床上厕所,我从五楼到四楼的厕所时我看到一个人躺在三楼到四楼的楼梯上,我就走过去用手机照亮看是谁,我看到是李某乙,我就抱着他的头问他怎么了,李某乙没有回答我,我就哭了起来,在这个时候住在五楼的一个大哥哥来上厕所,我就让他帮忙,这个大哥哥看了李某乙的伤说可能是刀杀着的伤有点严重要赶快送医院。然后这个大哥哥就用他的手机打了120的电话,过了十来分钟120的医生就来了,那些医生在现场对李某乙进行抢救接着就把李某乙送到了市医院,我也跟着一起到了市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医生让我赶快通知李某乙的家人,我打李某乙母亲的电话是无法接通。到医院后我又打了李某乙原来存在我手机上李某乙哥哥的电话,我和李某乙的哥哥说我在我住的地方四楼楼梯上发现李某乙躺在楼梯上,我现在把李某乙送到了市医院,医生说李某乙快不行了。然后李某乙的哥哥说他们马上从老家来,然后就把电话挂了。之后李某乙的侄儿给我打了个电话,电话号码我记不清了,他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市医院的一楼,挂完电话后没几分钟李某乙的侄儿就来市医院了。

我和李某乙是在今年的2月份在我的老家我的一个亲戚办酒的时候认识的。我和李某乙在今年三月份的时候确定的男女朋友关系,在今年8月份的时候我和他分手的。因为李某乙经常喝酒抽烟再加上我母亲说我还小不同意我和李某乙在一起,所以我就和他分手了。李某乙和我好的期间去过四五次,都是在白天去的,有几次是找我去吃饭,有几次是去看看我就走了。李某乙他和我说他在今年过年之后在建设路计生办上班,他和他的侄儿住在一起。我和李某乙未发生过性关系,李某乙经常在外面喝酒,经常和他的一帮朋友在KTV唱歌喝酒。李某乙不喝酒的时候还好,喝了酒后容易发脾气。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凌晨一点40分左右,我从家里面出来上厕所,走到三楼的到时候我听到一个女孩在哭,我想到可能是两个人吵架,我没有管就继续走过去上厕所,我在厕所里面听见一个男的在“哼”,并且那个女的还在继续哭,后面我上完厕所准备回我的出租房,然后我就听见那个小女孩说可以帮一下吗,我当时以为是喝醉酒的,我就走过去有一个男的躺在那里流了很多血,我就用我的电话打了120,后面到了医院以后,医生就给我说这个人情况非常严重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医生就让我们赶快报警,但是我电话没电了,是那个小女孩打的报警电话,打完电话过了几分钟医生就说这个人已经不行了,又叫我们赶快打电话报警让警察赶紧来,打完这个电话以后医生就说这个人已经死亡了,然后警察就到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晚23时左右,见过李某乙,且李某乙是喝醉的,之后李某乙就走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01时许我开着贵BU6092的的士车在钟山区瑞安宾馆往七十三方向50来米的位置有一个年轻的男子往七十三方向的人行道慌慌张张的跑到路边来上了我的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情绪很不正常,这个男的上车后和我说到水泥新苑,我开到七十三的位置这个男的打了一个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你在哪个位置,你来给我开车费。”之后这个男的又让我开到水果批发市场,之后这个男的在水果批发市场红绿灯往德坞方向的路口让我停车,这个男的又给他的朋友打了个电话问他的朋友在哪里,之后有一个男的就从红绿灯松树坪方向跑过来,帮他开完车费后他们两个就往松树坪上面的寨子跑了。打车的这个男的上车后说:“今天晚上太不爽了。”他只说了这句话,其他的说就没有说什么了。这个男的20岁左右,头发中等长度,头发往左边偏分,有1米6左右,体型中等,因为是晚上我看到他穿的是灰黑色的西装里面穿的是什么我记不清了,口音是水城口音。来接打车的男子20来岁,个子有1米6左右,水城口音,穿一件短袖的花衬衣,体型中等,其他的我也不注意看了。

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朋友李甲、李乙、李丙、杨某、黄老四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的“万紫千红”KTV唱歌娱乐,我们唱完歌出来已经是凌晨了,我和李甲就一起打车回南环路松坪村我们的住处,我们在车上的时候,黄老四打了个电话给我问我到家没,我说马上就到了。大概又过了5、6分钟的样子,黄老四又打了个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松树坪的住处,黄老四就让我在松坪村路口等他,并且说他没有钱,让我在路口等着给他开的士车的车费,没过几分钟,黄老四就坐了个的士车过来,我就上前去帮黄老四把车费开了,开了后我们两个人就跑进了松坪村的路口,我就问他发生了什么事。黄老四就说他刚才在七十三杀到了一个人,然后我就问他人被杀得严重不,他说他喝醉了也不知道严重不。然后他说他要回家,但是身上没有钱,喊我拿了10元钱给他打车,我就拿了10元钱给黄老四,黄老四就自己打车走了。第二天,我去老供电局的怡和酒楼上班时遇见黄老四,我就问他昨天到底是怎么回事,黄老四就说他从“万紫千红”唱歌出来后,准备回家的时候路边有个人骂他,他就和那个人扯皮,然后就打起来并杀了那个男的几刀。我听了后就给黄老四说让他把昨晚杀人时穿的衣服丢掉,因为特征太明显了。黄老四就说他自己会处理的。然后后来就没有提这个事情了。直到两天前,我在水泥新苑门口看到公安局贴出来的悬赏通告,并且看到悬赏通告上有我和黄老四的照片,我就给黄老四打电话说:“你自己小心点,我今天在水泥新苑门口看到公安局贴出来的悬赏通告,上面有我们两个的照片,你去外省躲一下,我也要去外地躲一下。”黄老四听了后就说他知道的,让我也小心点。黄老四作案时上身穿一件黑色的休闲西装,鞋子穿一双花布鞋。我和黄老四是怡和酒楼厨房里面的同事。为什么要喊黄老四丢衣服,是因为我和黄老四是好朋友关系,出于义气,怕他被公安抓到,所以让他出去躲一躲。我看到有我和黄老四的照片后,我当面和黄老四说公安局贴的是悬赏通告上有我和黄老四的照片,我让他小心一点,之后我和黄老四就没联系了。我平时没有见过黄老四带过刀,我只是在我们一起打工的饭店里经常看到黄老四拿一把红色木柄的折叠小刀雕花。黄老四用来雕花的折叠刀具,折叠起来的时候有5、6公分长,打开有10来公分长,刀柄是红色的木,刀刃是银白色单刃的。

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8日,钟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水城县老鹰山“君梦轩”餐馆将黄老四抓获;同日在六盘水市水泥厂路口旁的加油站将龙某某抓获。

8、(六)公(司)鉴(法物)字【2013】475号鉴定意见证实:(1)、送检的标记为“现场1号血迹”、“现场2号血迹”、“现场3号血迹”、“现场4号血迹”、“现场5号血迹”、“现场6号血迹”的棉签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乙,支持该人血为李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李某乙十指指甲”的指甲上检出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乙,支持该生物检材为李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标记为“李某乙阴茎拭子”的棉签上未检出DNA分型。(4)、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李某乙、张某某是李某乙的生物学父母。

9、(黔)公(钟)鉴(尸)字【2013】154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乙生前系左侧胸部锁骨中线第五、六肋间处被单刃类锐器刺伤,造成心脏左心室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10、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辨认人龙某某辨认,确定六盘水市钟山区水果批发市场红绿灯处人行道就是2013年09月15日龙某某接黄老四的地点;(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辨认人黄老四辨认,确定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老县公安局门口就是2013年09月15日黄老四杀伤李某乙的犯罪场所。

11、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老四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亲属经济损失 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亲属的谅解。

12、被告人黄老四的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九点钟左右,我朋友李甲打电话叫我去钟山区人民西路的“万紫千红”KTV唱歌,我就从我上班的地方(老供电局怡和酒楼、厨师)打车来到“万紫千红”找到李甲,我来到包房找到李甲,当时有李甲、李甲的女朋友、陈某、李丙、杨某等人在包房里面唱歌喝酒。我和他们玩了几个小时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出来之后他们就打车走了。因为我住在向阳南路大菜场后面,我就走路回我的住处。我走到人民西路瑞安宾馆门口的时候我就打电话问陈某到家没有。陈某到松坪村路口红绿灯处了,在我打电话的时候就看见一个男的(身高约163厘米、体型较瘦)从马路对面走过来。这个男的走到我身边之后就对我说:“看什么看,你没有见过老子。”我还在继续打电话,这个男的又骂我,我因为是喝了酒(我当天喝酒有点醉了)的,我就把电话挂了准备去问他为什么骂我,我就叫这个男的站住,这个男的就往“万紫千红”方向跑,我就跑上去追。追到老县公安局门口的时候这个男的就跑进去了,我正准备离开。这个男的就从里面走出来对我说:“是不是你叫我站住?”我说:“是的。”这个男的对我说:“你要干什么?”同时就冲过来打了我的左肩部一拳头,我就和这个男的对打,在打的时候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刀叶长约9厘米、刀柄长 9厘米)往这个男的上半身杀了几刀(因为喝酒多了,记不清杀了几刀),杀了之后我就往瑞安宾馆方向跑。跑到距瑞安宾馆门口5米左右的位置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车牌记不清了),我上车之后就对出租车司机说去水泥新苑小区,因为陈某住在水泥新苑小区。我身上只有七块钱,出租车司机要10块钱,我就打电话问陈某在什么地方?陈某就说他在松坪村路口红绿灯旁边,我就叫陈某到路边来给我开车费。出租车司机带我到松坪村路口红绿灯处的路边时陈某就从马路对面跑过来给我把车费开了。我就和陈某跑到松坪村的进口处,陈某就问我怎么了,?我就说我刚才杀到人了,并说我现在要回我的住处了,陈某就拿了10块钱给我,我就打车回我向阳南路的住处了。我当时上半身穿黑色休闲西装及灰色坎肩T恤,深蓝色的牛仔裤,鞋子是白色带红色条形花纹的布鞋,当时我的裤脚是卷起来的,没有穿袜子。案发后被我丢在老供电局旁的垃圾场里面了,现在应该被环卫工人搜走了。杀人使用的刀,刀叶是银色的,刀柄是铁质银色的。案发后被我丢在松坪村路口旁的水城河里面了。被我杀伤的人我只记得这个男的比我高,体型较瘦,其他的我记不清了。这个男的喝酒没有我不知道,因为我当时喝醉了。给陈某说是我杀伤人的第二天上班的时候,陈某就问我昨天是怎么回事,我就把事情的全部经过给陈某说了,陈某就问我当时穿的衣服在什么地方,我就说在我的住处。陈某就说叫我把衣服丢了,并说那些衣服穿着太明显了,我就把衣服丢在老供电局旁的垃圾池里面了。2013年11月04日陈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水泥新苑看见公安机关张贴的悬赏通告,并说公安机关已经知道在老县公安局门口杀伤人的人是我,还讲悬赏通告上面的照片就是他在松坪村红绿灯处接我的照片,叫我不要在水城呆了,赶快去外省躲一下,他也要去外省 。到11月5号我经过水泥新苑的时候就看见公安机关张贴的悬赏通告,上面的内容和陈某给我讲的是一样的,后来我就跑回滥坝的家中去了。作案时所用的凶器是我自己的,我放在钥匙串上,平时我用那把刀来在厨房雕花,削萝卜皮用的。刀刃和刀柄都是银色的,刀折叠起来有5、6公分长,打开有10公分左右长,是单刃的。和龙某某说,我只是说我和别人打架,没有说我用刀子杀到人。当天我骑摩托车回怡和酒楼收拾东西,龙某某说他看到公安机关贴的悬赏通告有我和他的照片,他让我做什么都小心点,该躲的躲一下,不要被公安机关抓了。

对被告人黄老四所提“没有想杀死被害人,当时和被害人发生冲突,我喝了酒无意识的拿刀,因为打不过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老四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老四酒后因口角纠纷便持刀朝被害人李某乙胸部刺杀,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刺杀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老四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持刀刺杀被害人左侧胸部锁骨中线第五、六肋间处致被害人因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老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老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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