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伦洪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住重庆市壁山县。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住重庆市壁山县。系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陈伦洪,曾用名陈某,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住璧山县。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春,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伦洪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龙某甲,被告人陈伦洪及辩护人杨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元月,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刑)从六盘水回璧山为其父办理丧事。因刘某某的妻兄从刘某某的妻子龙某甲乙处拿钱给龙某甲甲买车一事未与刘某某商量,刘某某知道后便对龙某甲乙怀恨在心,刘某某便打电话叫其重庆老乡徐某找两个人来六盘水帮忙教训龙某甲乙。被告人徐某(已判刑)同意后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刑)、陈伦洪于2005年1月22日凌晨来到六盘水,当天,刘某某、徐某二人为作案特意以他人名义买了一张手机卡(号码×××),并由刘某某购买了用于作案的尼龙绳、封口胶等工具交给徐某,并带徐某选定作案现场。2005年1月23日上午11时许,刘某某用其买的新手机卡打电话将龙某甲乙约出后,由龙某甲乙驾驶车号为渝C40795白色皮卡车,刘某某将其带到六盘水市啤酒厂大门北侧30米处一空置民宅院坝内,停车后,在此等候的陈伦洪、徐某、李某某三人上车,陈伦洪和李某某负责将龙某甲乙控制住,徐某负责用绳索、透明胶布等工具将龙某甲乙捆邦,后徐某等人又用透明胶布将龙某甲乙的口鼻封住致其窒息死亡。后李某某将龙某甲乙身上的财物拿走,陈伦洪、徐某、李某某将车和龙的尸体一并弃于六盘水市农行家属院内逃跑,事后陈伦洪分得六千七百元钱。经鉴定:龙某甲乙系被他人用封口胶及白色尼龙绳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陈伦洪在贵州财经大学河滨公园校区篮球场旁宿舍111室被贵阳市公安局黔灵公园治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伦洪的供述及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刑事照片、尸捡报告及补充侦查的新证据,以证明其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伦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龙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陈伦洪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丧葬费4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400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陈伦洪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伦洪系从犯,2、系初犯,3、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刑)从六盘水回璧山为其父办理丧事。因刘某某的妻兄龙某甲乙从刘某某的妻子龙某甲乙处拿钱给龙某甲甲买车一事未与刘某某商量,刘某某知道后便对龙某甲乙怀恨在心,刘某某便打电话叫其重庆老乡徐某找两个人来六盘水帮忙教训龙某甲乙。被告人徐某(已判刑)同意后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刑)、陈伦洪于2005年1月22日凌晨来到六盘水,当天,刘某某、徐某二人为作案特意以他人名义买了一张手机卡(号码×××),并由刘某某购买了用于作案的尼龙绳、封口胶等工具交给徐某,并带徐某选定作案现场。2005年1月23日上午11时许,刘某某用其买的新手机卡打电话将龙某甲乙约出后,由龙某甲乙驾驶车牌号为渝C40795白色皮卡车,刘某某将其带到六盘水市啤酒厂大门北侧30米处一空置民宅院坝内,停车后,在此等候的陈伦洪、徐某、李某某三人上车,陈伦洪和李某某负责将龙某甲乙控制住,徐某负责用绳索、透明胶布等工具将龙某甲乙捆邦,后徐某等人又用透明胶布将龙某甲乙的口鼻封住致其窒息死亡。后李某某将龙某甲乙身上的财物拿走,陈伦洪、徐某、李某某将车和龙的尸体一并弃于六盘水市农行家属院内逃跑,事后陈伦洪分得六千七百元钱。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陈伦洪在贵州财经大学河滨公园校区篮球场旁宿舍111室被贵阳市公安局黔灵公园治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鉴定:龙某甲乙系被他人用封口胶及白色尼龙绳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2月2日刘某某报案称,其内弟龙某甲乙于1月23日驾驶自己的皮卡车外出一直未归,手机打不通,1月26日龙之妹龙某甲乙接到一电话称龙在外有麻烦了、1月29日龙某甲乙接到一短信称对方要求拿八万私了。公安机关于2005年2月27日立案侦查。

2、同案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甲乙平时爱赌博,爱打老婆,家里的亲戚经常劝他他屡教不改,我对他非常气愤,便想找几个人教训(殴打)他,今年元月16日左右,我父亲在重庆壁山老家去世,办完丧事之后,我便打电话给徐某说“你安排人来六盘水给我教训(殴打)一个人,我给你6000元钱”。徐答应了。大约元月21日早上,徐某在重庆给我打电话说他准备带人来教训龙某甲乙,元月23日11点左右,徐某带了两个老乡到六盘水师专旁的那家汽车修理厂找到我,我和他们聊了几句,我拿了6000元给徐某,让他们帮我去教训龙某甲乙,预先龙某甲乙给我打电话,我给龙说我要去修理厂修车,龙说来修理厂找我。龙某甲乙和陈某闲聊了几句,他们三位坐龙的车往军分区方向走了。大约13时左右,徐某便用一个公用电话打我的手机,他说事情办好了,我说办好了就行。我大舅子龙某甲乙走上经商的道路是我一手扶持的,我在他身上花了不少钱,虽然我现在生意不算小,但资金有些紧张,今年年前,龙背着我在我媳妇龙某甲乙处拿了几万块钱给我小舅子龙某甲甲买车,为此我对龙某甲乙怀恨在心,再加上那段时间我父亲过世心情不好,我就打电话给徐某说请他帮我来水城教训一个人,打一顿,但没讲要教训谁,并承诺给徐6000元钱。23号上午9到10点,徐某用座机打电话和我联系,说他住在雨田酒店,我讲我在军分区桥边等他,后徐某和陈某和另一个叫什么贵的一同来了,来后我们四人在军分区桥边买了3m长的白色尼龙绳,我们四人一起到修车场。之前给龙打电话约好一起在明湖路卫校旁的修理厂修车,在修理厂门口等龙时,我当着三人的面拿6000元给徐某。约20分钟龙某甲乙开着他的白色皮卡到修理厂门口来,当时是11点过,龙到后徐某等人才知道要教训的是龙,龙就开车,他们三人上车往军分区方向走了,我仍在修理厂修车。约13时左右,陈某给我打电话讲把龙整死了,我说他们在哪儿,陈说不知道,旁边有人说在建安处,我立马打车赶到建安处,我到时他们站在车旁边,徐某说龙被整死了,现在车上,问我怎么办,我说赶快走,把车停在农行宿舍里,一会我指你,我打一台的士车在前面,喊他们在后面跟着我,到农行宿舍门口,我打了个手势,徐某就把车开进院内了。在建安处时他们准备揣走龙的戒指、钱夹、手机,我就说把手机给我。 事后约两三天的一天,我喊静静(泰龙府小姐,四川人)打电话给我媳妇龙某甲乙说你哥龙某甲乙在外面乱搞,把我的肚子都搞大了,又不负责等话,约再过两三天,又让静静发信息给龙某甲乙,让其拿8万元出来(具体内容记不清了),是用龙某甲乙的电话打和发的,龙出事约10天左右,我就把龙的电话和卡从勘二队门口的桥上丢到河里了,约3月中旬,我们家把龙某甲乙安葬后,因为害怕,就以到成都做生意为由躲到了成都。在市农行家属区里将龙的车停放好后,徐和陈某提出要3万元,我说事先说好的是6000元,他们就威胁我,后来我就同意给他们3万。第一次是当天早上在修理厂门口付给徐的6000元,第二次是当天下午我到场坝批发市场我表哥谢某某处借的1万给徐,第三次是春节期间我回老家给徐某1.4万元。

3、同案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某打电话叫我找两个人到水城帮他教训一个人,后我讲带一个人去,刘讲要教训的人个子大,两个怕搞不翻,我又约陈某一起去,刘说到水城给我4000元钱。后我们到水城后住在雨田酒店,去时是向我妈借的1000元要用完了,第二天早上我打电话给刘讲说在雨田,刘来后给我1000元,当天晚上我们在世纪辉煌把钱用光了,第二天又给刘打电话讲钱都没有,你搞快点,几下帮你把事办了好回去,当天下午刘来和我们商量,由他打电话把人叫出来,到时候叫我们把人捆了就行了,之后就摸出一砣白色的尼龙绳交给我们,叫我们第二天到军分区桥边等他。接着刘带我去看地点,看了回来刘又买了一卷封口胶,后又在一个通讯商店刘拿100元叫我去买一张卡,名字是我随便编的。第二天早上刘某某开车到宾馆接我们三个送到啤酒厂下面岔路进去空坝子处叫我们等到他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刘就坐着一辆白色的皮卡车上来了,车一进院子,陈伦洪就先朝驾驶室走过去,我和小华赶后上车,上车时陈和刘已把开车的男人按在前排中间旮旯里了,那人力气很大,板得很凶,我和小华从后面扑上去帮倒把他按住,然后翻倒后排来,我们四人一起把那人反捆起来,当时是乱的,有的在拿尼龙绳捆,有的在拿封口胶捆,具体捆的情况,哪个捆什么部位已没注意,在捆的时候他吼得很凶,小华就用他的袜子塞在他的嘴里,但他还是吼得很凶,于是我就拿刀把袜子割开,用割开的袜子把他的嘴捆起,他还是吼得很凶,袜子也捆不住,我们就拿封口胶来封他的嘴,还是封不住,他还是吼得凶,我就用水果刀打他的头两下,叫他不要吼,但他还是吼得很凶,封口胶太窄封不住他的嘴,于是我们就开车(刘开)出来到路口边,刘去买两卷宽的封口胶来,刘递给我们说:“他还吼,给他封起”。我和小华在后排就拿宽的封口胶把他的嘴和脸封缠起,鼻子处留了一点缝隙给他出气,缠好后我们就下车对刘说:人我们已帮你捆好了,人就交给你,我们准备走了。刘就说那个人认得陈某,事情已经干到这个份上,要么干脆把他搞死,当时我们不干,刘说他认得到人的(指认得陈伦洪,因为我们之前在捆那人的时候,那人对陈某喊“我认得倒你们的”),要么我加点钱给你们,把他整死,后来我们也没有讲话,我们就上车,刘把车开下来一点,他叫我摸一下死了没有,我摸了一下手上的脉还在跳,我就对刘说已经死了。然后刘把车开到一个路边,叫我们等他一下,他就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刘打的回来,他上车后说先把车开去找个地方停倒,然后刘把车开到一个路边,陈某和小华就先下车等倒,刘把车开到停车场过来的路边就下车来,叫我开车跟着他走,他带我去停车,我就开着车跟刘走一直开到一个停车场的院坝角落里,我把车停好,刘叫我再摸一下看死了没有,我摸了一下脉已经很微弱了,我就对刘说已经死了,刘叫我拿座垫把车上的指纹擦了,然后关上车门我们就走了。出来在路边喊上陈某和小华我们四人才打的到客车站,叫陈某和小华在客车站等我们,然后刘和我打的到了一个地方(我不知是什么地方)我在车上等倒,刘下车后过了两三分钟就回来在车上拿了1万元钱给我他就走了,我拿钱坐的士车到客车站和陈某、小华一起坐大巴到贵阳转乘火车回重庆了,回到壁山后我和陈某、小华三人把钱平分了。后来过春节的时候,刘回壁山又拿了2万元给我们,我们三人都是平分的,刘某某前后连路费一起总共给了我们3.1万元。

4、同案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农历腊月间,徐某约上我和陈某说:贵州省六盘水市有个老板叫我找几个人到六盘水给他帮忙整个人(打一顿或用刀捅几刀),我同意了。过了三天我们三个就一起坐火车来六盘水,那个老板一到我们住的宾馆就把徐某叫出去了,当天徐某回来后对我们说:六盘水的老板安排好了,由他负责把人叫过来,明天上午就动手。然后徐某就吩咐我和陈某负责守车子的后门,他走前面。到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徐某就带我们坐车到一座山顶上一幢房子的山脚下,附近有一个啤酒厂,我和陈某就在破房子里等,徐某到公路上等,大约9点左右,一辆白色皮卡车就开到破房子前面,当时车上坐着两个人,开车是六盘水老板,另外一个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以前没有见过,车停下后,陈某从后坐上了车,用手臂勒住副驾驶上的那人的脖子往后座上拉,我和陈差不多一起上的车后座,上去时陈已经差不多把那个人拉到后座上了,只有两条腿没有拉过来,六盘水老板就用双手抱住那人的腿往我们后面推,于是我接过那人的腿,徐某上车并从他带上车的包里拿出一根绳子给陈某,我看见后从陈某手中接过绳子就把那人的两条腿捆上,同时徐某拿包里的封口胶给陈某,陈某接过封口胶后,徐某在副驾上跪着用手摁住那人上半身,陈某抱住那人的头,并用一只手捂住那人的嘴,然后就用另一只手用封口胶缠住那人的嘴,当时六盘水老板坐在驾驶位置把车上的音乐打开,并不时的帮一下我们,过了大约七八分钟他问绑好没有,陈说绑好了,于是我们下车抽了根烟,抽烟时我们就问接下来怎么做,六盘水老板就说要把那人的鼻子和眼睛一起封上,我们就说如果这样做事情就闹大了,于是他说把车开出去后再说,后将车开到一个小坡坡上停下,徐某、陈某和老板下车,我在车上看着那个人。后来他们三个在车下商量了一会儿,徐某就把我叫下车来对我说:老板出了3万元钱,把那个人的鼻子和眼睛一起封上,我说这样做事情闹大了,当时那个老板见有人,就对我、徐某说先上车再说,于是我们就上了车,然后把车开到一个收费站前四五百米的地方把车停下,我们下车在边上。老板就打了一个的士车走了,过了半小时左右又回来了,回来后对我们说“把眼睛和鼻子蒙了”,然后我们就一起上车,陈某就用剩下的封口胶把那人的鼻子和眼睛缠住了。然后徐某就开车,老板坐副驾,我和陈某坐后面,徐某开车把我们送到收费站下来一点的小路口我下车了,徐某又开了一段陈某又下车了,然后又开一段那个老板也下车了,我们都是在一条路上下的车,我们都下完车后,徐某开了一段在一条小巷内的尽头停下来,车是六盘水老板指徐某停的。我们先下的就约好在客车站等徐某,大约半小时左右徐某就来了,于是我们就坐大巴车回重庆了,上大巴后徐某说那人的动脉还在动,还有脉路。徐某说得了3万元钱,我除用了的得8500元左右。

5、被害人之妻安某某证实:龙是2005年元月23日上午11时从西南家俱城离开的,当时离开时是开自己的一辆车号为渝C-40795号皮卡车独自一人走的,此去就一直没有音信了。

6、证人龙某甲乙证实:尸体是“西南”拉货的一个拉货老板到农行家属宿舍,看到我哥的车停在那里,他就回去给杨老板说这辆车的车牌号是不是龙老板的,后来杨老板(西南家具的杨洪林)确认后我们就来看,一看车是我哥的,我就去开车门,开不开,我们就从窗子往里看,后排车座下好像有人,我们从玻璃窗嗅到有味道,就通知公安局了。同时还证实在龙某甲乙失踪的第三天向红岩警署报案,第五天接到一个女的用龙某甲乙的电话给其打电话,又过了四天就发信息(1月30日15时53分)讲“要私了就送8万元到坦克山去”等情况;另公诉机关在庭审时提供了2006年11月28日,补充调查的龙某甲乙的证言:04年冬月初,我哥龙某甲乙欠我家的钱,听说欠了好几万。那时间刘某某在重庆,我哥把准备还我的钱拿给我弟弟龙某甲甲买车,钱就没有还给我,为此刘某某不高兴,说了几句,意思是那个弟弟不太听话,还拿钱给他买车,也不跟他说一声,所以没有龙某甲乙从我这里拿钱给我弟弟龙某甲甲买车这回事。龙某甲甲吸毒不知跑哪里去了。龙某甲甲买的是一汽红塔,灰色的平头小卡车,买成二万八千元,是旧车,车号贵B-23074。刘某某不认识李某某和陈伦洪(陈某),陈某来过水城,我请他吃过饭,但刘某某不知道,吃饭时龙某甲乙、代毛、曾军在一起。刘某某可能真的要雇人把我二哥整死。

7、证人姜某某证实:2005年1月22日一四川人在其路路通讯办了一张卡号为×××的联通手机卡。

8、证人谢某某证实:2005年的年前(具体哪一天记不起了),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开车到黄土坡出了事,很严重,要给我借1万元钱来修理,他叫我把钱拿在场坝综合批发市场的路边等他,没多久,刘就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坐在的士车上,我就把钱交给刘某某,他当时车都没有下就走了。

9、尸检报告证实:龙某甲乙系被他人用封口胶及白色尼龙绳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0、刑事照片及徐某、李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

11、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12、被告人陈伦洪的供述:(大概在2005年元月初的时候,我在重庆璧山老家遇到徐某,他叫我和他一起去六盘水教训一个人,我就答应他了,徐某说还有一个人要去,我问他另外一个人是哪个,徐某没有和我讲。第二天我们一起去火车站的时候我才知道那个人叫小华,我们三人就从重庆坐火车到六盘水,到了六盘水我们就在火车站不远的地方找了一个宾馆住下了。记不清楚是第二天还是第三天了,有一个姓刘的男子就来我们住的宾馆找徐某,徐某就和这名姓刘的男子出去了,之后徐某回到宾馆对我和小华讲:“早点睡了,明天要办事情(指打人的意思)”第二天早上我、徐某、小华就打车到了一个地方(我不认识这个地方,只记得是在一座山脚,那里有一些破烂的房子),徐某就对我和小华讲:“我们就在这里等,等姓刘的把那个人带过来。”十点左右,有一辆白色的皮卡车就开到我们三个等的那里,徐某看见这辆白色的皮卡车过来后就说:“我们三个上车,把坐在副驾驶上的那个人控制住”。然后我就和小华从车的后排上车,徐某走到副驾驶车门那里把车门堵住,我和小华就坐车后排把受害人往车后排拖,徐某看见我们拖受害人他就打开副驾驶的车门把受害人往车后排推,过了约十多分钟后,我和小华就把受害人控制住了,徐某就用封口胶把受害人捆住了,把受害人的眼睛和嘴也用封口胶封住了。受害人被捆好后,姓刘的这名男子就把车开到一个小坡坡上停下来,姓刘的这名男子就把徐某叫下车去,不知道他和徐某在车外面是怎么商量的,大约过了20多分钟以后,姓刘的这名男子就和徐某上车了,徐某就对我和小华说:“直接把他(指受害人)做了”。然后我和小华就把受害人控制住(防止受害人乱动)。徐某就用封口胶把受害人的鼻子也封住了。然后姓刘的这名男子就把车开下小坡坡,车开到半路的时候姓刘的这名男子就下车了。徐某就接着开车,他说要把车开到一个人少车又少的地方,最后徐某是把车开到一个院子里面我们就下车走了。我们三人是先到六盘水客车站坐汽车到贵阳,然后从贵阳坐火车回的重庆。我们回到重庆过了十多天,徐某托小华给了我6000块钱。徐某说的把受害人“做了”就是把受害人弄死)徐某说把受害人“做了”的时候,我犹豫了一下,但想到如果不动手的话另外几个肯定要把我也整死。我们下车之后徐某把车锁了,车钥匙也丢了,我没看到钥匙。封口胶是徐某准备的,没注意封口胶当时用完没有,我们下车都没有带走,应该都在车上。在六盘水的时候徐某给我几百块钱,是在我们动手之后给的。

与李某某以前就认识,李某某从受害人的手上摘下一枚黄金方戒,但是在回重庆的火车上徐某叫李某某把戒子扔了,说是怕留下什么证据。开皮卡车的男子不认识,只知道姓刘,是徐某朋友,后来才知道就是帮姓刘的男子教训受害者。封口胶当时不够用,徐某还去买了一卷。受害人叫龙某甲乙,以前到六盘水办事的时候认识的。一开始我没认出来,是后面徐某提议整死的时候我才认出是龙某甲乙。具体的事情是徐某和姓刘的男子商量,我和李某某都是听徐某的。整件事情前后共得到六千七百元钱,七百元是徐某在火车上给我的,六千是回到重庆老家以后过了十多天徐某托李某某给我的。

关于被告人陈伦洪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同案犯刘某某因受害人龙某甲乙从其妻龙某甲乙处拿钱给龙某甲甲买车一事未与其商量,刘某某便对龙某甲乙怀恨在心,打电话给同案徐某,请其在重庆找人到六盘水来教训龙某甲乙,徐某找到了同案李某某和被告人陈伦洪,三人到六盘水后,同案刘某某将龙某甲乙带到六盘水市啤酒厂大门北侧三十米处一空置民宅院坝内,刘某某、徐某、李某某,陈伦洪几人一同用封口胶将龙某甲乙的口鼻裹住,致其死亡,该案中,刘某某,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伦洪和同案李某某系从犯,陈伦洪的地位和作用与李某某相当,因此,该辩护理由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伦洪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由于该案属严重暴力犯罪,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伦洪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理由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对被害人龙某甲乙不满,便雇被告人徐某、李某某、陈伦洪等人共同使用尼龙绳、封口胶将龙某甲乙捆绑,致龙某甲乙窒息死亡,被告人陈伦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伦洪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赔偿。由被告人陈伦洪赔偿原告安某某、龙某甲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0000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伦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9月12日止)。

由被告人陈伦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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