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成会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成会,又名王保珍,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户籍地盘县,住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琳,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家浩,系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成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成会及其辩护人林琳、张家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肖成会在盘县民主镇尖山村(小地名:小红石岩)与易某某(女,殁年时23岁)、林某某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冲突。肖成会用刀将易某某、林某某杀伤后逃离现场。易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林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成会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司某丁、司某丁、林某某、司某丁、谢某某、蒋某某、司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据以指控被告人肖成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肖成会辩解没有杀着易某某和林某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成会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赔偿,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肖成会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肖成会在盘县民主镇尖山村(小地名:小红石岩)与易某某(女、殁年23岁)、林某某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肖成会用刀将易某某、林某某杀伤后逃离现场。易某某在送医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易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颈部、左肩内侧伤及左颈静脉离断、左肺上叶破裂死亡。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肖成会于2013年4月29日在蒋某某家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9日15时12分,110指令称:大山镇居委会王保珍报警称在大山镇邮政局后面的一座山上的地里被人打伤,请大山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接报后大山派出所组织民警赶到大山镇邮政局后面找到王保珍,经核实报案人王保珍学名肖成会,被告人肖成会称是在大山镇邮政局后面山上和大山镇林某某、林某某家大儿子媳妇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肖成会被打伤,后林某某家人报案称林某某家大儿子媳妇在医院已经死亡。经初查,被告人肖成会和易某某等人在盘县民主镇尖山村小地名红石脑包处因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肖成会用刀将易某某杀伤,导致易某某死亡。六盘水市盘县公安局于当日将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1987年的时候,我们去小红石岩现在有争议这块地的以边开荒种地,后来我们开荒的地被变电所的占了,后来民主尖山的来和我们大山的争这片地,然后我们老马地的和播土的就争得了这片地,2004年的时候我们就去把这片地捡了种起,后来就有两年没有种,到了去年的时候,我就发现我家原来种地的这块地被别人挖了种起了,但是我认不得是哪个种的,到了去年腊月间的时候,我们去犁地,就在那里遇着王保珍,我们就问那块地是谁挖了种的,她讲是她种的,地是她家的,当时她就在那里乱骂我们,后来我儿子司某丁捡起石头去砸她家的窗子,就砸着她姑娘,我们就去医她家姑娘,后来我们也就讲好了,今年二月间,我就去这块地里种洋芋,种起以后我们也没有去管,前几天的时候,王保珍就去把我家种在地里的洋芋破坏了一些,我们也没有讲什么。昨天我是准备去这块地里撒菜籽,她就站在她家屋里咒,后来下雨了,我回家的路上就要从她家门口过,我走她门口那里过的时候,王保珍就捡了一块砖头朝我们砸来,我和司某丁就躲开了,后来她姑娘司某戊把她抱住,我们才过来的,后来我们也没有去惹她。今天早上我们去大山医院后面地里种地,她家有一块地就在我们争的这块地的旁边,我就听到她在那里咒,她还对着另外一个我们叫五奶奶的讲:“今天你作证,我要杀人”,但是我们也没有理她。今天下午两点过钟,我和我儿子媳妇易某某是去小红石岩我们争的这块地里看我种的洋芋到底被王保珍拔着没有,我们到地里的时候看到她正在拔,然后我就骂她,她就抓起一把泥巴朝我们撒来,我们就躲闪了一下,等我们回过头来的时候,她已经拿得有一把水果刀站在我们面前了,这把刀有20公分左右长,她拿起到就乱夺,我就去封着她的刀,我就和她抢刀,我的左手大拇指还被划伤了,易某某就从她后面去拉,她就揪着易某某的头发,就把易某某摔在地下,我就把她的水果刀丢了,就被我丢在周围的草丛里了。接着我就看到她的裤袋掉出一把刀来,是一把可以合起来的刀,合起来的时候有六公分左右长,又被我扔在周围的草丛里了,我就去揪王保珍的头发,我是想让易某某翻起身来,王保珍是揪着易某某的头发的,她骑在易某某身上,然后我看到她往裤袋这个位置扯,我还以为她要解裤带,接着我就看到她从裤带的位置又拿出一把刀来,这把刀有10多公分长,她就朝易某某杀去,我也没有注意是杀着什么部位,杀着几刀我也没有注意看,我看到易某某的脖子那里喷出血来,我才知道易某某被王保珍杀着了,她杀着易某某以后,她站起来就跑了,她杀着易某某那把刀也被拿起跑了,然后我就忙起救人,然后司某丁也走到那里,我就喊司某丁背起易某某去医院里面抢救,背到大山卫生院的时候,易某某就已经死了。

3、证人蒋某某证言:今天15时左右,我在家里门前洗衣服,接着我就听到我家对面的山上有女人喊救命,最后我就看到肖成会一个人从对面的山上跑过来,我看到肖成会的头发有点乱,身上还有血迹,肖成会就直接往家里跑了,然后我就看到我家房东司某丁也在家里,我就叫司某丁过去看一下,过了一会儿,我就看到司某丁就背着一个女的,当时后面跟着一个妇女,司某丁背着那个女的身上全是血,过了五六分钟左右,肖成会就跑到我家里把门锁好,我叫她出来,肖成会就不出来,最后你们公安局来了后才把门打开把肖成会带走了,我才发现我家门这边有一个黄色的刀套,后来你们出去又回来我才把刀套拿给你们公安局的人了。

4、证人司某丁证言:今天15时左右,我在我家洗车场,然后有一个小伙就跑来喊我和我弟弟司某丁,他和我们说:“你妈在大山镇邮政局后面被王保珍杀着了”接着我就把我儿子给我弟弟带到,我就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往大山镇邮政局方向走,我刚骑车到王保珍家门口时,我就看到王保珍在她家房子的楼梯口坐着,当时他女儿和她家周围住的人也在,我就把摩托车停下来,王保珍看到我后,她就把一楼门关好就往楼上跑,她女儿也跟着她一起跑,我就去追,追到她家一楼后我就用脚把她家门踢了一下,就把门踢开了,接着我就往二楼去追她,我在二楼的楼梯上就追着王保珍了,我就用脚踢了王保珍的大腿一下,然后王保珍家女儿就过来挡住我说“你不要打我妈了”后来我就没有打了,王保珍就往楼下跑,我就去追,王保珍就往她家后面跑,我从她家楼下捡起一把洋铲跟着追,她就跑进她家后面邻居家平房里去了,我追到那家门前后,有一个女的就叫我快去医院,后来我把洋铲扔在地上,我就骑着摩托去医院了,我到医院后就看到我弟弟司某丁也在医院了,后来我才看到我媳妇已经死在医院了。(公安将死者易某某的照片出示给司某丁后,司某丁说:这照片上的人就是我的老婆易某某)。

5、证人司某丁证言:今天下午3点来钟的时候,我是在我家屋里看着电视的,我就听到我妈的喊声,她喊:“小红香快来救我,我快被他们打死了”。我听到我妈的喊声以后我就跑出屋外面来看,我就看到我妈从大山邮电所后面的小树林里跑出来,然后我等着我妈走过来,我们就准备回家去,她讲:“那电话来打110报警”。我讲:“电话费还没有交”。然后我就跑起去交电话费,我妈就进我家屋里,把我家的房子下面的门关起了。我把电话费交起回来的时候,我就看到我三叔司某丁背起司某丁家媳妇送去医院里去,我就站在我家房子下面喊我妈来打电话报警,后来我妈就下来打110报警,当时我妈报案的电话号码是151XXXXXXXX,我妈把电话打通以后她就说:“为上次的事情(争土地的事情),她家娘两个又来打了,我被逼的无奈就杀了她一刀”。后来也没有说什么就把电话挂了,接着我就看到林某某家大儿子司某丁朝我家跑起来了,我就喊我妈快跑,接着我妈就跑进屋里把我家的门关上,司某丁跑到我家那里就把我家的门踢开,冲到我家屋里打着我妈脊背一拳,踢着我妈的大腿一下,接着我就去喊司某丁不要打我妈,司某丁讲:“这次不打不行”。我就去把司某丁拦着,我妈就趁机跑掉,但是我妈跑得慢,司某丁跑得快,司某丁拿起洋铲又去追我妈,司某丁用洋铲去打我妈,但是没有打着,就打到了房子的柱子上,就把洋铲把打断了,然后在旁边的蒋某某们就劝他快去医院看他媳妇,司某丁就走了,又过了五、六分钟,林某某家小儿子司某丁又来我家找我妈,就没有找着,后来我听到旁边的人喊我快躲起来,我就躲起来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她们打架是因为土地权的纠纷。

6、证人司某丁证言:今天上午,我一个人在家,我就听到对面的山上有人喊救命,我就出来看,我看到我二嫂肖成会就从对面的山上跑回来,当时住我家房子的蒋某某也在我家门前洗衣服,她就叫我过去看一下,我就下楼往山对面跑,在跑的路上我就遇着我二嫂肖成会,当时她的头发有点乱,身上也有血迹,手里也没有拿着什么东西,我就一直往山那边跑,我跑到山上一个叫做丁树林的地里,我看到林某某抱着她的儿子媳妇,我就看到林某某家儿子媳妇左边肩膀有一个刀口,身上也流了很多血,后来我就叫林某某扶她起来给我背起,我就和林某某一起往大山镇卫生院走,后来我把林某某家儿子媳妇背到了大山镇卫生院后就回来了。

7、证人谢某某证言:2013年4月29日上午八点左右我去大山镇居委会的摊子头我自己家的地里补玉米,当时肖成会在我上面补玉米,林某某在我对面的沟那边的地里也是补玉米,我刚到地里补了没几桩玉米,我就听到我上面补玉米的肖成会在地里骂,打我的不是第一,我也没有回答她,可能我补了有半个小时左右我就回家做饭去了,吃完中午饭我就去大山镇播土村去看病去了,等我从播土村看病回来才听到说司家和司家打架杀死人了。2013年4月30日9时左右我去看那个死者(易某某),林某某就说小奶奶,要你作证,我就回答她我帮你做什么证,我当时只是听到肖成会在地里骂“打我的不是第一”,我都不知道她是在骂谁,其他的我都不知道,我怎么帮你作证,后都没有说什么。

8、证人司某丁证言:案发当时我不在场,(公安将一些照片给司某丁看后)司某丁说:第一张照片里面是一只鞋子,不熟悉,也不知道是谁的;第二张照片里面是一条项链,我母亲戴过,是我母亲的;第三张照片里面是一把黑色的跳刀,不熟悉,也不知道是谁的;第四张照片是一把红色刀壳,不熟悉,也不知道是谁的。

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9日15时12分,110指令称:大山镇居委会被告人王保珍报警称在大山镇邮政局后面的一座山上的地里被人打伤,请大山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接报后谢成能所长带领民警谢红军赶往现场,在赶往现场的路上又接到派出所值班室的电话称,大山镇卫生院有一名受伤的女子在医院已死,我所立即赶到大山镇卫生院进行核实,经核实易某某、林某某和被告人王保珍在民主镇尖山村红石岩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王保珍将林某某、易某某杀伤,易某某送大山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我所组织民警赶到大山镇邮政局所后面对被告人王保珍进行查找,在蒋某某家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王保珍抓获,经核实被告人王保珍姓名为肖成会,住大山镇居委会。

10、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9日,在民主镇尖山村红石岩山上,易某某被伤害致死案,因当时在嫌疑人肖成会身上未找到作案工具刀,我所多次组织民警到民主镇尖山村红石岩山上进行查找,至今未找到犯罪嫌疑人肖成会作案时的刀具。

11、由盘县民主镇尖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兹有民主镇红石岩土地所管权属尖山村集体所有。

12、由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肖成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证实:2013年10月28日,我鉴定中心收到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所委托对自诉在盘县民主镇尖山村肖成会故意伤害案中受伤的犯罪嫌疑人肖成会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3年10月28日,我鉴定中心于盘县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肖成会做人体检查,犯罪嫌疑人肖成会全身未见疤痕。刑警大队所提供的资料中没有犯罪嫌疑人肖成会受伤后医治的相关材料(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等)。因没有犯罪嫌疑人肖成会受伤后医治的相关材料(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故我鉴定中心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肖成会自诉所受损伤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13、由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我队侦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肖成会之女司某丁被司某丁打伤一事,派出所未发现有出警记录,经核实双方得知司某丁的医疗费是林某某家全部支付。

14、由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队于2013年10月29日,在补充侦查易某某被杀死一案询问司某丁、司某丁和林某某的视频资料;2013年10月31日提讯犯罪嫌疑人肖成会的视频资料,因当时录制的视频执法记录仪损坏无法导出视频,2013年11月4日,我队民警用另外一台执法记录仪将当日的视频资料重复录制一次刻成光盘,现元视频资料存于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15、安葬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死者易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大山镇老马地村三组)于2013年4月29日因他杀死亡,2013年7月9日注销户口。并于2013年5月8日安葬在嘎啦河村下队的土地里。

1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肖成会于2013年4月30日9时03分至9时15分对现场贵州省盘县民主镇尖山村红石岩处作了勘查、拍照。并指认该地点就是其用刀将司某丁家媳妇的肩部刺伤的作案现场。

17、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4月29日15时30分左右,盘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民警在盘县大山镇大山居委会二小区蒋某某出租房将蒋某某提供的一把刀壳(长约14厘米,刀壳为风红色,刀壳上系有一根浅黄色的线)提取作为物证;2013年4月29日19时30分,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盘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值班室内,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用棉签从犯罪嫌疑人肖成会的左手上提取一落在犯罪嫌疑人肖成会手上的血迹作为证物;2013年4月30日9时30分,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盘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值班室内,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犯罪嫌疑人肖成会的血样提取在采集卡上;提取人在案发现场菜地内地上用棉签提取少量的血迹及一把黑色跳刀。

18、盘公(刑)勘(2013)050015号现场勘查检验卷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大山镇和民主镇交界处山上,该处地属民主镇尖山村,小地名叫小红石岩。现场东侧60米处系大山镇民主路街道,南侧230米处系石洪阳家木材加工厂,西侧系杉树林,北侧340米处系居民司开秋家住房。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民主镇尖山村小红石岩山上犯罪嫌疑人肖成会家莲白菜地内。现场经搜索,在该菜地内较南侧地上有大小为0.21×0.26米的块状血迹(已拍照提取),在该血迹北侧菜地内有一只绿色女士皮鞋(右脚),一条银色项链,一把黑色跳刀(已拍照提取)。现场经搜索,未见其他物证痕迹。

19、(六)公(司)鉴(法物)字(2013)331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送检标记为“肖成会左手手背上血迹”的棉签上未检出人血及DNA分型。2、送检的标记为“现场菜地内地上血迹”的棉签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易某某,支持该人血为易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标记为“刀壳”、“现场菜地内地上黑色跳刀”的物证上未检出人体脱落细胞及DNA分型。

20、盘公(刑)鉴(法)字(2013)0004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3年7月15日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某(女,47岁,农民,住盘县大山镇老马地村三组)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所见:右腕桡侧有4.5×0.3cm疤痕。诉伤处麻木感。根据盘县公安局刑侦队提供的委托鉴定书,大山镇卫生院病历资料,结合我中心检查情况,林某某所受损伤依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4.2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21、公(盘)鉴(尸)字(2013)000246号尸体检验卷证实:尸表检验:尸体现场位于盘县大山镇老马地村三组死者家屋内,仰卧位,头西脚东。女尸一具,尸长162cm,顶部发长35cm,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双眼闭,角膜清晰,双眼结膜苍白,瞳孔直径0.6cm,等圆等大。尸斑位于尸体背侧未受压处,谈红色,指压褪色,尸僵存在全身各关节,尸僵强度中等。双耳道、口鼻腔未见异常。第一次尸温32℃,第二次尸温31℃。鼻根部见2.2×0.2cm创,左颈部见2.5×0.3cm创,左肩内侧见3.5×1.7cm创,进入胸腔,左腋前线第三肋间见2×0.7cm创,右胸部见0.7×0.3cm创。以上创均创缘齐,无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颈前见7×0.2cm划痕。2):颈部解剖:延长左颈部创口,钝性分离肌肉组织,见颈静脉离断;胸腹部解剖:按层次切开,左胸内壁见2×0.2cm创,左肺上叶见2×0.5cm创,深2cm。余胸腹腔脏器未见异常。

鉴定意见:死者易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颈部、左肩内侧伤及左颈静脉离断、左肺上叶破裂死亡。

22、贵州省盘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盘公(刑)提捕字(203)219号证实:2013年4月29日十五时许,犯罪嫌疑人肖成会与林某某、易某某二人在盘县民主镇尖山村小地名红石岩的一块地里,因双方争夺该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发生打架,在争打过程中肖成会用刀将易某某、林某某二人杀伤后逃离现场,导致林某某手部受伤,易某某死亡的事实。经我局法医鉴定,死者易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颈部、左肩部内侧伤及颈静脉离断,左肺上叶破裂死亡。

23、被告人肖成会的供述:2013年4月29日下午2至3点钟在盘县民主镇尖山村红石岩树林里发生的事情,当时我一个人从家里去我家对面一座山上(盘县民主镇尖山村小地名红石岩处)我家地里摘菜,刚到地里,林某某、林某某家大儿子司某丁家媳妇就过来,过来时林某某手里拿着把镰刀,司某丁家媳妇手里拿着一把刀,刀上还有一个刀壳。她们来到我身边后林某某就说:“打,拿起刀砍,那天我就没有遇着她”。司某丁家媳妇就用手里的刀来打我的肩膀和头部,当时刀上有刀壳,刀没有拔出来,我看到她打我,我就伸手去封她手里的刀,用右手将她手里的刀抢到了我手上,接着林某某就用手里的镰刀来打我的头部、背部和大腿,我就被她们打倒在地,我倒地的时候用右手抓住司某丁家媳妇的头发,司某丁家媳妇就被我抓了蹬下来,我就用右手拿刀刺了司某丁家媳妇肩部一刀,刺了一刀后司某丁家媳妇就流血了,血还溅到我的双手上,我刺了司某丁家媳妇一刀后我就回家了,到家后我就对我女儿司某丁说:“司某丁家全家子来打我,我不知道怎么刺了司某丁家媳妇一刀,帮我打电话报警”。接着司某丁就拿我的电话打电话报警,电话通后我就拿过电话说:“林某某一家子来打我,我用刀刺着人了,我在田某家”。之后,司某丁们就追到我家去打我,我就跑到田某家去躲。我到田某家后就躺在田某家屋里的地上,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来派出所的人来到田某(蒋某某的丈夫)家将我带到大山派出所来了。我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土地权纠纷,那个土地其实是尖山村集体所有,我们因为挣土地引起的矛盾,我用的刀壳是红色的。

另证实:民警出示了几张照片给我看,第一张照片里面的物品是一只绿色鞋子,我不熟悉,我也不知道是谁的,我当天穿的是一双凉鞋;第二张照片里面的物品是我的银色项链,是我们大家的时候掉在地上的;第三张照片里面的物品是一把黑色小刀,我和林某某打架的时候,林某某从我身上搜出来的;第四张照片的物品是一把红色刀壳,这个刀壳我就不熟悉,我也不知道是谁的。另外我女儿司某丁被林某某家儿子打的事情是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那天林某某和她三儿子在我家门前,我和林某某因那块土地争吵,林某某家第二个儿子小老伟就用石头把我家一扇窗子上的一块玻璃砸坏了,然后用石头把司某丁头部打了一下,后来林某某和我带司某丁在大山镇李永富家去医治,第二天林某某和我带司某丁到红果检查,医生说没什么问题,要经常换药,医治和检查的费用都是林某某付的,砸坏的玻璃也是林某某家买去换了的。

24、调解协议书证实:由被告人肖成会的家属司某己一次性预付死者易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四万八千六佰元整(48600元)。协议达成后双方不得以此事为借口,发生任何纠纷,否则后果自负。

关于被告人肖成会提出其没有杀着易某某和林某某,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肖成会,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用刀和易某某、林某某打杀,用刀将易某某杀死,另有证人林某某证言相印证,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易某某身上有5处刀伤,其中左肩内侧这一刀深入胸腔,可见被告人肖成会杀伤被害人易某某并积极追求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显而易见,因此,被告人肖成会的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肖成会打电话到公安去报警,在蒋某某家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但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司某丁的经济损失48600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成会与易某某、林某某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冲突,继而持刀将易某某杀死,将林某某杀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肖成会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该案系农村因邻里、土地等发生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成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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