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三林,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祥华、陈政,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一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三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三林及指定辩护人肖祥华、陈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熊三林与被害人李某甲某同乘一辆公交车往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固坝方向行驶,行至平寨镇一中附近时,熊三林要求下车,李某甲某说了句“到都要到终点站了,到了再下了。”熊三林便没有下车,车行至终点那固坝站后,被告人熊三林下车并追赶李某甲某,追上后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杀了李某甲某左腿一刀后逃离现场。李某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意见:李某甲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左大腿导致机体大量失血,李某甲某符合大量失血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熊三林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并以被告人熊三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熊三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具体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熊三林酒后乘公交车往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固坝方向。当公交车行至平寨镇一中附近时,熊三林便要求下车,与其同乘的被害人李某甲某说了句:“到都要到终点站了,到了再下了。”熊三林便没有下车,当车行至终点那固坝站后,被告人熊三林下车便持刀追赶李某甲某,在杀了李某甲某左腿一刀后逃离现场。李某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2日13时,被告人熊三林到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三林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某家属经济损失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六枝特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1日21时39分许,王某某报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固坝有一人被杀,被杀的人已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要求民警立即出勘现场。我队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民警出勘现场,进行走访调查。六枝特区公安局于2013年2月2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六枝特区那固坝车站冰淇淋店门口处公路上,公路东通向六枝矿,公路西5米为一丁字路,系六枝那固坝中巴车停靠点,丁字路北通向六枝城区,中心现场西北向20米为洪记牛肉馆,南侧为一巷道,巷道南通向那固坝家属区,现场东南角邻好1多超市。
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甲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左大腿导致机体大量失血,李某甲某符合大量失血死亡。
4、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来报案,我所开的修理店内的员工李某甲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固坝车站处被一名男子杀伤。我不知道是谁杀伤的。只知道李某甲某被杀伤后同李某甲某一起的其他员工告诉我的,杀伤李某甲某的人我们都不认识,我听我厂内员工李某甲给我说:“杀李某甲某的这名男子是同李某甲某、李某甲、明某、付某某、周某一起坐公交车往那固坝方向走,当公交车行驶到六枝特区平寨镇一中时,杀伤李某甲某的这男子要求下车,李某甲某就说了一句都快要到终点站了,等到终点站再下吧”。等车到终点站时,杀李某甲某的这名男子就同李某甲某扯起来,最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李某甲某杀伤。
5、证人李某甲证实:我和明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某是六枝特区风行汽车修理店的修理工。2013年2月1日19时许,我和明某、付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某一起从六枝特区平寨派出所斜对面上1路公交车准备往平寨镇那固村李家寨李某甲某家玩,上车后,车行驶至平寨派出所门口时,上来一陌生男子,满身酒味,站靠在前门边,挨着我和李某甲某。车行驶至黄家桥时,有乘客下了车,他就坐在了副驾驶位置上,车又开到平寨镇一中时,这名陌生男子喊下车,车就停下了,李某甲某就说:“马上到站了,到了站再下”。李某甲某说完,公交车售票员问他下不下,他说:“这个小子喊我到站再下,那就等到站再下”。车就继续往那固坝终点站开,到站后,车停下了,这名男子就用手搭在李某甲某肩膀上,说:“走,我请你喝酒”。李某甲某就挣开他, 说不去,这名男子就立即从前门下车,明某、付某某、周某某三人也先从后门下了车,我和李某甲某就往后门走,准备下车,就看见陌生男子往后门来堵李某甲某,我就拉李某甲某掉头往前门下车,下车后,李某甲某怕被他打,就赶快从车头往车身左方跑,我也跟在后面,陌生男子就从车尾往车身左方包抄,李某甲某当时只顾跑,没有注意到陌生男子,该男子就用一只手抓住李某甲某肩膀,另一只手就往李某甲某左大腿部位捅了两下,李某甲某就用手推开该男子,往五中方向跑,该男子就追李某甲某,追到一岔路口没有看见李某甲某后,就听到他骂。然后他就往五中的反方向走,我就往五中方向走,我就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卡子刀,并且用手去擦拭刀几下。我就继续往前走,和付某某、周某某、明某会合,一起去找李某甲某,就在一条巷道里找到李某甲某,当时他旁边围了一些人,也有人在打电话急救,他躺在地上,左大腿一直在流血,明某拉他起来,他说起不来,几乎说不出话,我们就打电话急救,随后警察就到了, 并将李某甲某送医院抢救,过一会,李某甲某抢救无效就死了。
6、证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2月1日晚上21时许,熊三林的亲生母亲陶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说,问我在家没有,我说在家,还问我知不知道熊三林出事了,我说不知道,她就说熊三林在此之前打电话给她说熊三林在车上和人家发生矛盾,在那固坝杀到一个人,杀得有点严重,并说他错了对不起他母亲和两个孩子,之后他的亲生母亲打他电话就打不通了,我知道的就是这些事情。
7、证人付某某证实:2013年2月1日18时30分,我们在修理厂修完车,李某甲某就叫我们去他家玩,于是我们五个就到修理厂对面坐公交车,我们上车时还有一男子也上了车,当公交车行驶到离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固坝汽车站还有五十米时那名男子就叫公交车司机停车,他要下车。公交车师傅停下车开门,那名男子准备下车,这时李某甲某就对那名男子说:“都要到站了,要下就到站再下”。那名男子听了这话就没下车说:“好,我就到站再下”。公交车继续行驶到那固坝站后停了,车上的人都下了,李某甲某和那名男子先下了车,我、周某和明某后下的车,我们下车后发现李某甲和李某甲某不见了,我们就找他们,在车站旁边小卖部遇到李某甲,李某甲就说:“刚才和我们一起上车的那男子下车时硬要拉李某甲某去喝酒,李某甲某不去,结果那个男子就拿刀来杀李某甲某,李某甲某被杀后就跑了”。我们听到这个情况,就到处去找李某甲某,在旁边巷子里找到躺在地上的李某甲某,这时李某甲某腿上全是血,躺在地上喃喃自语,但是听不清说什么,明某接着就打120电话,过一会110警车就来把李某甲某送去医院,我们就到六枝公安局报案。
8、证人周某某、明某某证实上述情况。
9、证人熊某某证实:昨天晚上22时左右,我在那克唱歌,当时接到熊三林打来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他喝了酒,在那固坝杀到人了,问我怎么办。因为他常常喝酒,而且喜欢讲假话,我以为他是骗我的,所以我没有在意,今天上午8时许他又打电话给我说这个事情,说被杀到的人死了,后来公安局的人来找我,我才知道他说的是真话,我就在电话里叫他来找我,我带他去自首,他的孩子我会给他照顾。中午12时许他就到我住的地方,我们在家里吃了午饭我就带着他到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自首了。他说他只杀到一个小伙,他也不认识,杀死的是谁也不知道。
10、证人李某甲乙证实:李某甲某是我儿子,熊三林的父亲熊某某拿了四万元人民币给我们做为李某甲某的安葬费,然后就再也没有说过其他的了。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三林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带领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带领下对不同照片做了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为熊三林,系杀害被害人的嫌疑人。
13、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2日13时,犯罪嫌疑人熊三林来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14、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某家属李某甲乙于2013年2月3日收到被告人熊三林之父熊某某提供的安葬费40000元人民币。
15、(2006)黔六特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6、被告人熊三林供述:2013年2月1日19时许,我喝完酒后路过平寨派出所,我进去要求做尿检,当时没有做成,我就出来准备坐车回家,上了公交车后人比较多,我靠门站着。后来有人下了车,我就坐了下来,到了平寨镇一中过去一点,我就要下车,车停下后,我准备下车,好像有四五个小伙围着我不让我下车,具体情况我记不得了。但是后来我是在那固坝车站下的车,我从前门下车后,刚刚和我在车上发生纠纷的一个小伙站我旁边,我看见他摸自己的荷包,我以为他是要拿刀杀我,我就从我上衣左侧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我把刀打开后就朝这小伙大腿杀了一刀,然后我就往六枝街上跑,我发现我手上和刀上有血迹,到四方坡下面的河流,我将卡子刀洗干净,并将我手上血迹洗干净,我顺着河边走到四方坡的山坡上,我打电话给我父亲说我杀着人了,他当时不相信,今天早上8时许我又打电话给他,他就说被我杀伤的小伙已经死了,劝我回来自首。今天中午12点左右我就去我父亲住的地方,和他在家吃了中午饭后他就带我来投案自首。我不认识被我杀的那男子。我酒喝多了,不记得和他们发生什么纠纷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三林无端生事持刀刺伤被害人李某甲某的左大腿,致李某甲某大量失血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熊三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熊三林有犯罪前科,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熊三林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开华
审 判 员 陈 光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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