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燕,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刘彬林,贵州省黔西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县。曾因盗窃、流氓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青、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兴华,贵州省印江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邵敏玲,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波,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琳、刘君慧,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徐燕,被告人刘彬林及其辩护人王剑青、余双玲,被告人刘兴华及其辩护人邵敏玲,被告人喻波及其辩护人林琳、刘君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检察院需提取被告人刘彬林的前科证据材料,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在泰源会所喝酒,直到5月22日凌晨1时许离开,被告人刘兴华、喻波走在前面,刘彬林和三个泰源会所小姐(身份不详)走在后面,在走出泰源会所门口的楼梯间时,受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刘彬林因走路碰撞发生口角,刘兴华、喻波返回来劝阻,刘彬林和王某甲随即相互抓打,和王某甲一起的周某甲、张某某、夏某某上来帮忙,刘兴华、喻波也和对方相互抓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甲等人在路边捡木棒殴打刘彬林、刘兴华、喻波。刘彬林随即掏出随身带的水果刀刀子朝王某甲的胸部、腹部、小腿处杀了几刀,王某甲倒地后,刘兴华和喻波上去殴打王某甲。在相互抓打中,喻波的手和刘兴华大腿被打伤。后120急救车及警察赶到现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2日,钟山公安分局特巡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泰源会所门前将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甲生前系左下胸部腋前线第五、六肋间处被单刃类锐器刺伤,造成心脏(心尖部)左心室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喻波所受损伤为轻伤;刘兴华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周某甲、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有关证书。根据这些证据并据以指控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犯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74,010.02元,丧葬费16,99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其他费用、交通费133,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574,182.20元。其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

庭审中,被告人刘彬林辩称:死者倒地后,其没有继续刺杀他。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方有过错;致命伤是否系刘彬林所为,证据不充分;刘彬林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兴华辩称:死者倒地被刀杀我都不清楚,因被和死者在一起的人打后特别生气,才上去踢了死者几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兴华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兴华踢被害人与刘彬林杀人无因果关系,刘兴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刘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告人刘兴华家属已拿出7,500.00元补偿被害人家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喻波辩称:我的手被死者打了一棒,心里特别生气,所以才去踢了他两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波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其无杀人意图;有自首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波系从犯、初犯、偶犯;案发后,喻波主动拨打120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喻波家属补偿了被害人家属7,500.00元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在泰源会所喝酒,直到5月22日凌晨1时许离开,被告人刘兴华、喻波走在前面,刘彬林走在后面,在走出泰源会所门口的楼梯间时,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刘彬林因走路碰撞发生口角,刘兴华、喻波返回来劝阻,刘彬林和王某甲随即相互抓打,和王某甲一起的周某甲、张某某、夏某某上来帮忙,刘兴华、喻波也和对方相互抓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甲等人在路边捡木棒殴打刘彬林、刘兴华、喻波。刘彬林随即掏出随身带的水果刀朝王某甲的胸部、腹部、小腿处杀了几刀,王某甲倒地后,刘兴华和喻波上去殴打王某甲。在相互抓打中,喻波的手和刘兴华大腿被打伤。后120急救车及警察赶到现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甲生前系左下胸部腋前线第五、六肋间处被单刃类锐器刺伤,造成心脏(心尖部)左心室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喻波所受损伤为轻伤、刘兴华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钟山公安分局特巡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泰源会所门前将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2013年5月22日1时50分接报案人周某甲报案称:在位于钟山区泰源会所门口有人被杀伤。接警后,我队侦技人员立即出警,经初查,2013年5月22日1时刘彬林、刘兴华、喻波、周甲、小二妹、谭某等人在泰源会所玩出来以后与王某甲、周某甲、张某某、夏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对方持水果刀将王某甲杀伤致死。该局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2日1时许,市公安局特巡1032接钟山公安分局110指令称:“在钟山区泰源会所有人打架”,值班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泰源会所往动物园方向约200米处有一名男子(经查:该男子名叫王某甲,男,四川省泸州人)躺在地上,身上被杀数刀,伤势非常严重,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出警人员通过对现场三名男子(刘彬林、刘兴华、喻波盘查,三名男子都参与打架,后因刘兴华左大腿受伤流血,特巡人员将刘兴华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将喻波、刘彬林移交刑侦大队处理;刘兴华在医院包扎伤口后移交刑侦大队。在刑侦大队审讯,刘彬林、刘兴华、喻波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钟山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我队办理的刘彬林、刘兴华、喻波涉嫌故意伤害案,该案中刘彬林杀人使用的凶器,我队带刘彬林到丢刀现场寻找,但是仍未找到; 我队在办理刘彬林、刘兴华、喻波涉嫌故意伤害案,该案中当晚和刘彬林、喻波、刘兴华在一起的小二妹、谭某、周甲,经我队多方查找,但仍未找到;我队办理的王某甲被杀案,我队侦查人员已到泰源会所寻找案发当晚值班保安了解案发过程,但案发当晚值班保安已没有在泰源会所上班,去向不知;我队办理的王某甲被杀案,该案中刘彬林左手上的血迹、喻波左手上的血迹、王某甲的血样等的提取在现场勘验检查卷中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已体现。

4、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死者王某甲及其父母王某甲乙、刘某某的身份情况。死者王某甲的户口于2013年6月18日被注销,于2013年6月3日被火化。

5、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表、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黔)公(钟)鉴(活)字[2013]148、149号证实:喻波左手手臂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刘兴华左膝关节皮裂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5月22日,发生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泰源会所旁的涉嫌故意伤害案。钟山公安分局民警在见证人赵某某的见证下,在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提取刘彬林、刘兴华和喻波血样各一份送检。在提取过程中被提取人刘彬林、刘兴华和喻波均配合提取工作。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时间2013年5月22日2时10分开始至2013年5月22日4时1分结束,现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27号电杆处)动物园南侧公路上。该段公路呈东西向,路宽为24米,南侧为正在建筑中的楼房,北侧为动物园,动物园东侧为“泰源会所”,动物园与“泰源会所”之间有一条向北延伸的巷道。

27号电杆在公路北侧边缘,电杆东侧2.9米距北侧边缘8.9米处路面有一血泊,大小为2.1米×2.3米(拍照后提取3处血迹,分别编号为1号血迹,2号血迹,3号血迹);血泊向东0.85米距北侧边缘9米处有一根木条,有新鲜破裂痕,拍照后实物提取;27号杆向东3.7米处公路上见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朝东偏南脚朝西偏北,呈仰卧状,上身穿花格子衬衫,衬衫向上卷起抱住头部,胸肚裸露,灰白色牛仔裤,淡黄色皮鞋,尸体胸部有刀伤(详情见尸体检验报告),移开尸体拍照后提取血样一份(编号为4号血迹)。以尸体为中心向四周扩大勘验范围后,在动物园与“泰源会所”之间巷道内,据巷道西侧边缘15厘米距离人民路边缘610厘米处地面发现一副眼镜(一般玻璃镜片,黑色镜架,左眼镜片有一条裂痕,拍照后实物提取);眼镜南侧160厘米距巷道西侧边缘143厘米处大小为94厘米×13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拍照后提取血样一份(编号为5号血迹);现场被查获的嫌疑人刘彬林左手手掌背部染有血迹,提取血样编号为6号血迹;现场被查获的嫌疑人喻波,左手上臂下端后侧染有血迹,提取血样编号为7号血迹。采血卡标记为“王某甲”字样的证物袋编号为8号检材;采血卡标记为“刘兴华”字样的证物袋编号为9号检材;采血卡标记为“刘彬林”字样的证物袋编号为10号检材;采血卡标记为“喻波”字样的证物袋编号为11号检材;采血卡标记为“王某甲乙”字样的证物袋编号为12号检材;采血卡标记为“刘某某”字样的证物袋编号为13号检材.

死者王某甲,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中火铺村五社22号,尸体检验在现场进行,王某甲的具体死亡原因详见法医尸体检验报告。

8、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医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六)公(司)鉴(法物)字[2013]211号证实:“现场1号血迹”、“现场2号血迹”、“现场3号血迹”、“现场4号血迹”、“现场5号血迹”、“嫌疑人刘彬林左手上血迹”、“嫌疑人喻波左手臂血迹”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甲,支持该人血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王某甲乙、刘某某是王某甲生物学父母。

9、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黔)公(钟)鉴(尸)字[2012]076号证实:死者王某甲左侧胸部第二、三肋间处见一大小为6.0cm×0.5cm的皮肤挫擦伤,左侧胸部胸骨旁线第三、四肋间处见一大小为1.7 cm×0.5cm的皮肤刺切创,其闭合长度1.8cm,探查创道向外进入左侧胸腔,在该创口上方见一大小为0.8cm×0.3cm的皮肤挫伤;左侧胸部腋前线第五、六肋间处见一大小为1.5cm×0.5cm的皮肤刺创,其闭合长度为1.6cm,探查创道斜向内上进入左侧胸腔,以上两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侧顿另一侧锐,创壁间未见组织间桥;右侧胸部腋前线第四肋间处见一大小为1.0cm×0.2cm的皮肤刺创,其闭合长度为1.1cm,探查创道达肌层;右侧胸腔锁骨中线第五、六肋骨处见一“V”字型皮肤刺切创,其长度为1.5+0.8cm,探查创道斜向内进入右侧胸腔,以上两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侧顿另一侧锐,创壁间未见组织间桥;右侧上腹部近肋弓处见一大小为6.0cm×0.3cm的条状皮肤挫擦伤。左上肢上臂中段前侧见三处长度分别为4.0cm、2.5cm、3.0cm的条状皮肤划伤,右手中指第二指节背侧见一大小为0.5cm×0.2cm的皮肤划伤;左下肢小腿前侧见一大小为0.5cm×0.3cm的浅表皮肤刺创,左小腿中段后侧见五处大小分别为1.3cm×0.4cm、1.3cm×0.4cm、1.0cm×0.3cm、1.5cm×0.5cm、1.0cm×0.3cm的皮肤创口,以上五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侧顿另一侧锐,创壁间未见组织间桥,创底达肌层;右侧膝关节前侧见一大小为3.5cm×3.0cm的皮肤挫擦伤区。

鉴定意见:死者王某甲生前系左下胸部腋前线第五、六肋间处被单刃类锐器刺伤,造成心脏(心尖部)左心室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10、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于2013年6月14日,同年11月5日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指认,确认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泰源会所”门前为2013年5月22日1时实施故意伤害的场所;在见证人赵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刘彬林、喻波确认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泰源会所”旁为被告人刘彬林丢弃作案凶器的场所。2013年7月10日,在见证人赵某某的见证下,辨认人张某某对依次排序为1-12号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很肯定的指出,该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2013年5月22日凌晨1时持水果刀杀伤王某甲的男子,7号的身份正是被告人刘彬林。2014年3月5日,经被害人王某甲之父王某甲乙对尸体照片的辨认,确认该尸体照片正是其子王某甲。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喻波曾于2013年5月22日1时25分用其电话号码为189XXXXXXXX拨打120急救电话。

12、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之父王某甲乙于2013年6月2日收到被告人刘兴华家属党某的补偿款7500.00元,收到被告人喻波家属喻红的补偿款7,5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甲之父母王某甲乙、刘某某收到被告人喻波家属喻吉昌补偿款60,000.00元,并对被告人喻波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3、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接收被告人喻波为社区矫正对象。

14、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1995)黔刑初字第157号、贵州省金西监狱的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彬林曾因盗窃、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申报人“刘兵林”因刑满释放由贵州省金西监狱迁入,户籍名为“刘彬林”。

1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1时许,我与我的工友(夏某某、张某某、岳某某、还有一名胖子名字记不清楚了、王某甲)我们六人一起在“泰源会所”里玩,有两名工友(岳某某、胖子)在中途就离开了,剩下我和夏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四人继续在泰源会所里玩,当时我们都喝了些酒但是都喝得不多,后来觉得都玩得差不多了,而且第二天还要上班,我们就去结账准备回工地休息,结完帐我走在前面,夏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三人走在后面,突然我听见后面有争吵声我就回头去看,就看见王某甲正与一名平头偏胖的男子发生争吵,我就过去问发生了什么事,但是周围环境太吵,我的工友都在劝王某甲与那名平头偏胖的男子不要争吵了,这名平头偏胖的男子也被他的朋友劝,不希望事情闹大,后来双方都被劝开了,准备各自离开的时候,对方的那名平头偏胖的男子又骂了一句有多远滚多远,王某甲听见后又去与这名平头偏胖的男子争论,但是平头男子看见王某甲朝他走去,平头男子就挥拳头打王某甲,王某甲被打后就还手打对方,他们两人就厮打在一起了,后来双方的人看见自己的朋友被打都上去帮忙了,对方上来帮忙的有两个人,我们这边帮忙的有夏某某、张某某,我看见事情闹大了,我就马上跑到一边打电话,我打完电话可能有一两分钟左右的时间,随后我准备去劝架,但是当我再看他们打架现场时,就看见王某甲被那名平头偏胖的男子用一把水果刀给捅了,先捅的是胸部,后来那名平头男子还连续捅了王某甲几刀,张某某就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去打对方,夏某某也用木棍,我没有参与打。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捅王某甲的那名平头男子和对方帮忙打架的一名男子给带到派出所了,我们就留在现场等救护车来,后来救护车来了后才发现王某甲已经救不了,死亡了,我们就到派出所来了。

1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1时许,当时我和我三个工友在泰源会所里面玩,玩了一会,我们就准备走了,当我们走到泰源会所门口时,我的朋友王某甲就走在我的前面,一不注意在门口就碰到一名陌生男子(该男子也是在泰源会所玩的人,这名男子是和一帮人在一起的,男男女女加起来可能有七个人左右,男生有三名,其他都是女生),被王某甲碰到的这名男子就乱骂,我的朋友王某甲就随便回了几句,这帮人就准备上来打我朋友,我和我工友几人和对方的几个女生就上来拉开,拉开了以后,这帮人就说到叫我们有多远滚多远,这时王某甲就说道:你不应该说我们外地人,外地人是来下苦力的,但是也不能这样骂。这帮人就说道:你们外地人要怎么样都行,骂你还不是骂你。我这名朋友王某甲就走上去,也随便回了两句,这时我就看到这帮人的其中一个就从皮带扣上把钥匙拿在手上,钥匙扣上有一把水果刀,就往王某甲的身上连续杀去,这名男子旁边的两人也上来,直接就把王某甲杀躺在地上,王某甲躺倒在地上以后,这三名男子又准备往我这里跑来,我和两个工友看到就往动物园跑去,追了约10多米,这几个人看到我们几个人跑了以后,又往在地上的王某甲的身上杀去,我们就马上报警了,警察和医院的人来了以后,医院的人抢救了一会,就证实王某甲已经死亡了,然后特巡警的就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和我在一起的有王某甲、周某甲、张某某,我们不认识对方,对方有几名女子,泰源会所的保安都在场。对方提刀的是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偏胖的男子,当时太混乱了,没有注意刀有多长,应该是一把水果刀。

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0时许,我和夏某某、周某甲、王某甲,我们几个人在六盘水市动物园旁的“泰源会所KTV”唱歌喝酒出来,就在下楼的时候王某甲不小心撞到了站在路边(两男两女)的一名身穿灰色T恤身材偏胖的一名男子,我就立刻转身去给王某甲撞到的那名男子说对不起,接着对方的那名偏胖的男子就开口骂了王某甲,王某甲就还嘴和那名男子吵了起来,我们就在现场给那位男子赔礼道歉,当说好了以后我们四人又继续往六盘水市动物园方向走去,当走了差不多有十多米远的距离时,夏某某就听见对方的人不知道谁说了一句有多远滚多远的话,夏某某就给王某甲说那两男两女说我们有多远滚多远,王某甲就立刻掉头朝刚开始与我们发生纠纷的那两男两女走去,当王某甲快要接近那两男两女时,我也不知道他们在说什么,对方其中上身穿灰色T恤身材偏胖的一名男子就用拿在手里面的一把水果刀对着王某甲的腹部连着刺了三刀,我和夏某某还有周某甲看见后就往六十四的方向跑去,王某甲也跟着我们跑的,接着那名身穿灰色T恤身材偏胖的一名男子手里面就拿着水果刀和一名身穿蓝色短袖还有一名男子向我们追了过来,王某甲和夏某某看见后就从路边一人捡了一颗木棒,王某甲和夏某某就和对方互打了起来,周某甲就报警了,我看见打了起来后就站在了旁边不敢上去,接着王某甲就被打倒在了地上,王某甲被打倒在地上都已经不动了,那名身穿灰色T恤身材偏胖的一名男子就拿着水果刀抓着王某甲左腿连着刺了几刀,我叫周某甲乙电话报警,接着警察就到了。警察到了把我们双方控制住以后120也来了,接着就对王某甲进行了抢救,过了一会儿医生就说抢救无效,然后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们之前和对方不认识,也没有矛盾,是因为我们四人从“泰源会所KTV”玩出来以后王某甲在下楼时不注意撞到了那名上身穿灰色T恤身材偏胖的一名男子才发生后来的事情。我看见王某甲的左胸上有一个刀口,腹部上也有几个刀口。看见对方有刀,我们这边就王某甲和夏某某提木棒防身,我没有用木棒打对方。

18、被告人刘彬林的供述:2013年5月21日21时许,我和朋友喻波、刘兴华去泰源会所唱歌,在唱歌期间我们叫了三个坐台小姐一起助兴,大概玩到凌晨时分,我们就出来了准备去吃宵夜,当时喻波和刘兴华走在前面,我和三个小姐走在后面点,在走路的过程中和一个二十多岁穿衬衣的男子发生碰撞,我和那个男子就发生口角,喻波和刘兴华就过来相劝并把我拉开,在拉的过程中,那个男子就冲过来用拳头朝我的右眼打了一拳,我就甩开喻波和刘兴华冲上去和他对打,在我们厮打的过程中,对方男子的三、四个朋友就拉偏架,大概厮打了分把钟,这个男子就和另外一个男子朝动物园方向跑,一会儿他们两个就折回来了,并且两人手中都提着木棒,他们两个就提着木棒朝我的头部和肩部打,我就用左手挡,他们一边打我我一边后退,我被打急了,我想起我钥匙上挂有一把水果刀,我就把整串钥匙从皮带上取下来,然后我就打开水果刀,用右手持水果刀朝穿衬衣的男子胸部、腹部的位置杀了几刀,他继续用木棒打我,在打的过程中,他用左脚朝我踹过来,我一把提着他的裤脚,用刀朝他的小腿部连刺了几刀,之后那个男子就倒地了。不知道是谁报警,没过多久我就听见有警笛声,我怕被警察发现我手中有刀,我就把水果刀从钥匙串上取下来,然后随手把刀丢出去,之后我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

19、被告人刘兴华的供述:2013年5月22日凌晨0时许,我和刘彬林、喻波,及三个泰源会所上班的小姐(名字并不知道)从钟山区泰源会所喝酒出来,我和喻波走在前面,刘老三(刘彬林)和三个小姐走在后面,我和喻波上完泰源会所楼梯时,我先听到我们后面有人在吵闹,我转身看到刘老三(刘彬林)和一个穿花格子衬衣的男子抓扯起来,对方共有四个人,我和喻波就返回去劝他们,我在拉他们时,被对方一个穿黄色短袖衬衣的男子打了一巴掌,我的眼镜被打丢了,我就和这个男的打起来,和我抓打的那个男的就跑了,我就跑到泰源会所门口的路边上,我看到穿花格子衬衣的男子平躺在地上,我就上去踢了穿花格子衬衣男子的臀部和脚几脚,喻波也站在我对面踢了花格子男子几脚,之后,我被对方一男子(特征看不清楚,我的视力不好)用东西打我的左大腿内侧,我当时就躺在地上,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之后120的车也来了,因为我的左大腿被打伤,120的就把我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来缝针,缝完针后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

20、被告人喻波的供述:2013年5月22日凌晨0时许,我和刘兴华、刘彬林、周甲、二妹、谭某等六人从钟山区泰源会所喝酒唱歌出来。我们在泰源会所门口时,我和刘兴华走在前面,刘彬林和三个女的走在我们后面,我和刘老三(刘彬林)正在说话,突然有一名穿花格子衬衣的男子从我们中间走过,并且撞了刘老三(刘彬林)一下,这时刘老三(刘彬林)就骂他走路没长眼睛要从人中间走,走路看着点,因此二人发生口角,还相互抓扯。我就和刘兴华上去劝他们别吵,和花格子衬衣男子一起的有三名男子,其中两名也跟着上来劝花格子衬衣男子。我们双方都把人劝开了,但是刘老三(刘彬林)和花格子衬衣男子又冲上来想相互打,这时花格子衬衣男子就大喊:去拿东西来!对方其中两名男子就往旁边找了两根木棍,其中一根木棍交给了花格子衬衣男子,我就上去全花格子衬衣男子,他不听劝就拿着木棍向我打来,我伸左手去挡木棍,对方其中两名男子看见花格子衬衣男子拿木棍打我,就跟着上来帮忙打我,我就和这两名男子对打。这时我看见花格子衬衣男子拿着木棍朝刘老三的头部打,刘老三用手挡着。谭某看见后就上去劝花格子衬衣男子别打,也被花格子衬衣男子一棍打在脸上。这时我看见刘老三(刘彬林)把随身携带的钥匙拿出来,钥匙串上有一把跳刀,刘老三(刘彬林)拿着跳刀和花格子衬衣男子对打。我看见花格子衬衣男子拿木棍打刘老三,刘老三拿刀子杀了花格子衬衣男子的胸部、腹部几刀,他们一边跑一边打,这时对方其中一名男子大喊;“快跑有刀子”。于是对方其余三名男子就往动物园方向跑了。花格子衬衣男子被刘老三杀倒在地上,我看见刘老三又朝花格子衬衣男子的背部踢了几脚,杀了几刀,我和刘兴华也过来踢了花格子衬衣男子的臀部两脚,刘兴华也踢了花格子衬衣男子的腿部几脚。然后刘老三把刀子往围墙方向丢了。之后我看见警车来了,刘老三拉我的手,暗示我快跑,但是我没有跑,我还拿我的电话(189XXXXXXXX)打120电话说有人被杀伤,后面110就来了,我就跑上去向110招手,说伤者在这,我当时说的伤者是指被刘彬林杀的人,之后警察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

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作证。

关于被告人刘彬林提出:死者倒地后,其没有继续刺杀他的辩解。经查,有证人夏某某、张某某证实受害人王某甲倒地后,被告人刘彬林对其继续刺杀与同案喻波的供述相印证,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身上有多处刺创,故对被告人刘彬林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胸部有四处刺创,腿部有六处刺创,被害人王某甲被被告人刘彬林杀倒地后,被告人刘兴华、喻波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可见,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积极追求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系故意杀人的共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不小心撞到被告人刘彬林,被害人王某甲与其朋友已向被告人刘彬林道歉,但被告人刘彬林不谅解被害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兴华、喻波刺杀、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王某甲不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彬林的辩护人提出作案凶器未收集在案,致命伤是否系刘彬林所为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周某甲、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喻波的供述与被告人刘彬林的供述相印证,证实作案工具系被告人刘彬林所有,其用水果刀刺杀被害人王某甲后听到警笛声就把水果刀扔了,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彬林的辩护人提出刘彬林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彬林辩解其只刺杀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胸部,把被害人王某甲杀倒后没有继续刺杀,有证人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喻波的供述,尸检报告予以印证,证实被告人刘彬林刺杀被害人王某甲身上多处,其把被害人王某甲刺到后仍继续刺杀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彬林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兴华提出死者倒地被刀杀我都不清楚,因被和死者在一起的人打后才上去踢了死者几脚,我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刘兴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兴华踢被害人王某甲是因为自己被伤气愤,与刘彬林杀人无因果关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兴华明知被害人王某甲已被被告人刘彬林杀倒在地上,仍对其进行殴打,应属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但其作用较被告人刘彬林小,系从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兴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兴华家属拿出7500元补偿被害人家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兴华、喻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兴华、喻波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均系初犯,但由于该案系严重暴力犯罪,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波有自首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生时,是证人周某甲乙的110报警电话,民警及时赶到案发现场将三被告人现场抓获,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喻波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喻波主动拨打120电话请求施救,喻波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其家属及时赔偿被害人家属75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林与被害人王某甲因走路碰撞发生口角续而抓打,被告人刘彬林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王某甲的胸部、腹部、小腿处杀了几刀,刘兴华和喻波上去帮助殴打王某甲,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彬林持刀刺杀被害人王某甲胸部四刀、左小腿六刀、左上臂三处划伤、右手中指一处划伤,其行为系致死被害人王某甲的主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刘彬林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刘兴华、喻波看见被害人王某甲倒地后仍分别上去踢了几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喻波打120电话施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系坦白,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调解,即由被告人喻波的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刘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赔偿。根据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彬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兴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喻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由被告人刘彬林、刘兴华、喻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刘某某的各项损失40,000.00元(该款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审 判 员  陈 光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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