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现住六盘水市。系被害人罗某丙之父。
被告人张拿,又名张拿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敖显能,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彭华夏、郭维,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字(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拿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贤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被告人张拿及其辩护人敖显能、指定辩护人彭华夏、郭维均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张拿到钟山区大湾镇安乐村五组自家土地上向租用其土地堆放黑煤炭的罗某丙索要2009年的土地租金,罗某丙因在2008年农历五月已向张拿支付了一年期的土地使用租金1000元,便告诉张拿要2009年农历五月以后再向张拿支付租金。2009年1月31日14时许,张拿再次到前述地点向罗某丙索要2009年的租金,罗某丙不支付租金并警告张拿不要再纠缠。张拿便离开了。约一个小时后张拿返回来向罗某丙索要租金,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张拿将磅秤的秤砣弄掉在地上,罗某丙蹲下身去捡拾秤砣时,张拿见罗某丙衣服内别有一把杀猪刀,张拿便将刀拔出,持刀向罗某丙肩颈部刺杀去,罗某丙被杀伤后跳下一土坎,张拿随后持刀跳下土坎并借助下跳的冲势向罗某丙右后背部刺杀一刀,罗某丙起身后又被张拿刺杀第三刀,然后张拿往威宁县茶山村方向逃跑。罗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丙系生前被锐器杀伤右侧腋前线及腋后线中段,刺破双肺及肝脏,导致机体大量失血,因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13年7月13日18时许,张拿在浙江省杭州市儿童医院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拿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罗某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据以指控被告人张拿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以被告人张拿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拿支付其经济损失6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案发起因有一定责任;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拿到钟山区大湾镇安乐村五组自家土地上向租用其土地堆放黑煤炭的罗某丙索要2009年的土地租金,被罗某丙以2008年农历五月已向张拿支付了一年期的土地使用租金1000元为由拒绝,并告诉张拿要2009年农历五月以后再向张拿支付租金。2009年1月31日14时许,张拿再次到前述地点向罗某丙索要2009年的租金,罗某丙拒绝支付并警告张拿不要再纠缠,张拿便离开。约一个小时后张拿返回并向罗某丙索要租金,继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拿便持刀刺向被害人罗某丙肩颈部,罗某丙被杀伤后跳下一土坎,张拿随后持刀跳下又刺杀被害人罗某丙背部两刀后逃离现场。罗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丙系生前被锐器杀伤右侧腋前线及腋后线中段,刺破双肺及肝脏,导致机体大量失血,因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13年7月13日18时许,张拿在浙江省杭州市儿童医院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拿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01月31日17时30分,六盘水市公安分局钟山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接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新寨村罗某丙电话报称:在大湾镇安乐村有一村民被杀死,要求出警。接警后,该队民警赶到现场,经查,死者叫罗某丙,男,1979年2月2日生,大湾镇安乐村人,死者因与张拿为土地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被张拿用杀猪刀杀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张拿已逃跑。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当日将本案立案侦查。
安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3日下午18时,该队民警协助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在浙江省杭州市儿童医院住院部三楼将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嫌疑人张拿抓获。
犯罪嫌疑人张拿的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张拿,男,1979年02月02日生,白族,出生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安乐村四组33号。
被害者罗某丙户籍注销证明证实:死者罗某丙,男,汉族,生于1976年01月15日,因他杀死于2009年01月31日,于2010年9月10日户口被注销。
土葬证明、土葬坟墓照片及钟山区大湾镇新寨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组村民罗某丙,其尸体在案发后已由其家人将其安葬于新寨社区二组(椅子窝)。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今天(2009年1月31日)早上9时左右,我到安乐村登山罗某丙管理的无证小煤窑上班,我在那里帮他们过称(计量),大概14时左右张拿来到煤窑阻止罗某丙把煤放在他(张拿)家地里面,罗某丙讲:“到了一年时间就不堆煤在他(张拿)家地里面了”。这时有工人背煤上来张拿就阻止,罗某丙讲不关工人的事,你要找,找我们老板。张拿没有讲话就走了,过了四五十分钟,也就是下午15时左右,张拿又回到小煤窑,之后张拿一把把秤砣拿在手里,这时有一个工人背煤上来,罗某丙叫张拿把秤砣拿过来等一会再说,张拿不拿,罗某丙就去推了一把张拿并且把秤砣抢到了手上,之后罗某丙就把自己的手机拿出来打电话,这时张拿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杀猪刀,张拿一刀杀在罗某丙的左耳朵上,刀是从上往下刺的,之后罗某丙就跑滚到坎子下面去了,那刀大概有一尺多长。张拿就跟着追下坎子,我就看到这种情况也追到坎子下面,我看见罗某丙睡在地上,张拿手里提着杀猪刀往下山的方向走了。之后我们把罗某丙送到大湾医院,到了医院不一会医生就讲罗某丙死了。罗某丙当时没有打张拿,就是争了几句,骂都没有骂,张拿趁罗某丙不注意一刀就刺向罗某丙的头部。张拿身高在1.6米左右,中等身材、皮肤黑、头发乱,张拿是大湾镇安乐村人,30岁左右,别的我不知道。
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今天(2009年1月31日)下午14时许,我兄弟罗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我的另一个兄弟罗某丙在大湾镇安乐村被别人打,打得有点惨,叫我们赶紧过去,我接了电话后,就往安乐村赶,但才在半路上就遇到有人用三轮车把我兄弟罗某丙拉起出来了,我们就直接把罗某丙送到二塘医院了,后来人死了,我就报案了。我是听别人说的,说是一个叫张拿儿的人打的,但是我不认识张拿儿这个人。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丙是租张拿的土地用的,用地期是一年,张拿今天来找罗某丙,说不再租用土地给罗某丙,罗某丙说期限还没有到,就吵起来。他们吵起来后,我就上去把他们劝开了。劝开后张拿就走了,我就那里站了一会。然后我接到我妈的电话。说没有带钥匙,我就回家去给我妈送钥匙。我刚走下去一会,就接到张某某给我的电话,说罗某丙被张拿杀到了,我就赶紧跑回他们吵架的地方去,去时看见张拿已经不在现场了,罗某丙被杀了睡在地上,我就打电话给罗某丙的家人,也把罗某丙用三轮车送下来,送去医院,在半路上遇到了罗某丙的家人,后来罗某丙没抢救回来,我把人送到太平间后才回家。
现场勘查检验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安乐村四组的一座山上,中心现场处小地名叫“登山”该现场由一条毛坯公路上去,四周是山,案发处有一条公路,公路呈东西走向,东侧通往安乐村四组,西侧为公路尽头,在公路尽头处有一堆煤炭,煤炭约有7吨,煤炭堆附近为一相对宽敞的小坝子。煤堆北侧靠山坡处有几所坟。南侧有一座坟,该坟处有几株树,在坟周围有大量的枯草。煤堆西侧有一小堆烧尽的煤灰。据死者的朋友称死者被杀伤时就在北侧的坟边,该坟南侧和西侧为空的土地,西侧有一颗棕树,北侧靠近山坡。坟东侧杂草上还有几颗苞谷草。在现场未发现其他明显痕迹物证。
辨认笔录、讯问录像光碟证实:2013年7月18日16时55分至17时6分,在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拿对不同男性死者正面免冠彩色照片12张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拿经仔细辨认后指出,该组照片中的5号(罗某丙)就是2009年1月31日因纠纷被其持刀杀死的受害人罗某丙。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拿对杀害罗某丙的犯罪现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安乐村五组登山(小地名)进行了指认。
(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052号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罗某甲、刘某某是罗某丙生物学父亲。
(六)公(钟)鉴(尸)字【2009】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尸表检验见:左耳前见一大小为6.0cm×2.0cm纵形刺切创,探查未伤及颈动、静脉;颅骨未扪及骨折;颈部未见勒痕及扼痕;右腋前线中段见大小为7.0 cm×4.0 cm刺切创,闭合长度8.0 cm,探查创道斜向内下进入胸腹腔;右侧腋后线中段见大小为4.5 cm×3.0 cm刺切创,闭合长度5.0 cm,查探创道平行进入胸腔;以上创口创角一侧锐一侧钝,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内未见组织间桥。左小指第1、2节陈旧性缺失。解剖检验见:胸部:右侧第八肋软骨刺断,右侧背部第八、九、十肋骨刺断,右侧胸腔积血约100ml,右肺明显压缩、不张,右肺下叶背侧见大小为9.0cm贯穿至对侧大小为5.5cm贯通创,左侧胸腔积血约1000ml,左肺上叶根部贯通创,左胸部内壁见0.2cm创口;解剖腹部见:右侧膈肌刺破,肝脏右叶膈面见大小为8.0cm贯穿至脏面大小为5.0cm贯通创,回肠壁见0.5cm破口。胃充盈,可分辨米粉等食物。论证: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导致罗某丙死亡的原因为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致命伤为右侧腋前线中段7.0cm×4.0cm刺切创(刺断右侧第八肋软骨,刺破右侧膈肌,刺穿肝脏右叶,刺破回肠壁)及右侧腋后线中段4.5cm×3.0cm刺切创(刺断右侧第八、九、十肋骨,刺穿右肺下叶,从心脏下贯通至左肺上叶根部,直抵左侧胸壁内侧);根据尸检所见创口特征(创口创角一侧锐一侧钝,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内未见组织间桥),推断致死凶器为单刃类锐器。
鉴定意见:罗某丙系生前被锐器杀伤后右侧腋前线及腋后线中段,刺破双肺及肝脏,导致机体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拿于2009年1月31日持刀杀害罗某丙后,公安机关技术勘验人员勘验案发现场时未提取到作案凶器;2013年7月19日,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时,该队民警根据其描述到案发现场约两公里外的威宁县茶山村周家下面查找作案工具未果。
被告人张拿的供述及辩解:2008年农历五月间,新寨村的罗某丙(我不知道他的真名)要在我家土地旁边五十米左右的黑煤窑里挖煤(位于大湾镇安乐村四组),他就找到我要租用我家的土地堆放煤炭,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的是用一年给一年的钱,费用是1000元,讲好后我收了钱就让罗某丙使用我家的土地了,到了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2009年01月30日)我就去找罗某丙要2009年的土地租赁费用,所以当天我没有要到钱;第二天(2009年01月31日)白天我又到罗某丙挖黑煤的地方去找他要土地使用费,当时有罗某丙和过磅的张某某在场,我向罗某丙要钱,结果罗某丙就给我说不给钱,叫我不要啰嗦了赶快滚。当时我也没有说什么就回家去了,回家后我想不通,隔了大约一小时左右我又回到罗某丙的黑煤窑井口找他要钱,我想的是如果要不到钱被罗某丙打的话,我就报警处理这件事情。在和罗某丙理论的时候张某某还是在场的,我站在磅秤上告诉罗某丙如果不给钱就不让他们再使用我的土地了,并且我还不让背煤出来的工人倒煤过磅,这时罗某丙就用手指着我说:“滚丢开,不要在这点戳,信不信老子搓死你”,在躲避罗某丙的手指时我把磅秤的秤砣弄掉到了地上,然后罗某丙就边打电话边蹲下去捡秤砣,他蹲下的时候我看见有把杀猪刀揣在衣服的右侧,这时我就把他的刀拔出来,这时罗某丙也是站着的了,我持刀向他的肩颈部刺杀去,具体杀在哪里我不清楚,罗某丙被我杀着以后他就逃跑,我持刀在罗某丙身后追杀,在追杀的途中我朝他后背杀了一刀,但具体杀中的位置我因为太慌乱不能确定,罗某丙被我一刀杀到在地以后又爬起来并扭头看着我,我担心被他把刀抢去杀我,于是我又朝后背杀了一刀,总共杀了罗某丙三刀以后我就拿着刀往家里的方向逃跑,在路上时我随便把刀扔在了一条小沟里。罗某丙使用我的土地不给钱,我当初租土地给他时说好了是当年结算费用,各年算各年的,而我在2009年农历正月向他索要当年费用时发生争执,他讲的是要当年农历五月给我钱,我的要求是正月给我钱,不给钱我就不让他们使用我的土地,为此我和罗某丙才冲突起来的。我在向他要钱时被威胁“信不信整死你”,而且还被反手打了一小耳光,在我看见他身上有刀以后我怕把他惹毛了动刀杀我,所以我就趁罗某丙打电话不防备时将他的刀拔出来杀他了。我拔出罗某丙的刀以后,他也站了起来,我就持刀刺向罗某丙的脖子附近,他被伤到后就逃跑,我持刀在后面追杀,追出去十多米的距离后我向他的后背捅刺了一刀,不过杀伤的位置我不清楚,罗某丙被杀第二刀后就倒在了地上,然后又爬起来扭头看我,我担心他抢刀子,又捅刺了罗某丙后背部第三刀。我杀了他三刀,第一刀杀到的是脖子的位置附近,另外两刀都在背上。我杀罗某丙用的是一把铁质杀猪刀,全刀一体打造,其中刀柄长约三寸,刀身长约一尺,宽约一市寸,刀身上有花纹(描述不清),单刃刀。刀的来源是我趁罗某丙不注意时从他的身上拔出来的,杀了罗某丙以后,我逃跑经过茶山村周家下面的水沟时把刀丢进水沟里了。我和他原来没有矛盾,就只有事发当天发生过争吵和冲突,当时除了我和罗某丙,就只认识一个给黑煤炭过磅的张某某在场,其他在场的二、三个挖煤工人我不认识。后来我听说他死掉了,所以我就再也不敢回家,我就开始逃亡之路,在江浙一带及山西、安徽等地打工,直到公安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把我抓获。
另供述:当时我是独自作案的,我的作案工具是一把杀猪刀,是我被罗某丙骂时,把秤砣掉落在地上,罗某丙去捡秤砣,我见他衣服里面有一把杀猪刀,我便拔出来用来杀罗某丙,后来我把刀丢在离现场两公里左右的地点,属于威宁县茶山村小地名“黄哒落”的一条小沟边,那个地方只能走路去,开车到不了。
关于被告人张拿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拿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刺杀被害人致命部位,且在被害人逃跑过程中仍持刀追杀被害人,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显而易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拿与被害人罗某丙因索要土地租金发生纠纷,对于案发时被害人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人租金,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拿因向被害人罗某丙索要土地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后,即持杀猪刀不计后果刺杀被害人多处,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拿因索要租金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即持刀不计后果刺杀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主观恶性极大,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拿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酌情由被告人张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张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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