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个体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被害人左某乙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个体户。系被害人左某乙甲之子。
被告人张小先,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4年2月4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 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兴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先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左某乙,被告人张小先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寥、王兴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1时50分左右,被害人左某乙甲酒后与被告人张小先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五斗米酒楼”旁的瓦房里相遇。左某乙甲邀约张小先一起去喝酒,二人一起走到瓦房门口的台阶时,张小先被左某乙甲弄倒在地。张小先起身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左某乙甲的胸部杀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左某乙甲因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意见:死者左某乙甲系被单刃类锐器刺伤左胸部乳头上方,进入胸腔,刺破心脏,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小先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小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左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交通费,共计5463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小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作具体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先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1时50分左右,被害人左某乙甲酒后与被告人张小先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五斗米酒楼”旁的瓦房里相遇。左某乙甲邀约张小先一起去喝酒,二人一起走到瓦房门口的台阶时,张小先被被害人左某乙甲弄倒在地。张小先起身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左某乙甲的胸部杀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左某乙甲因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意见:死者左某乙甲系被单刃类锐器刺伤左胸部乳头上方,进入胸腔,刺破心脏,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小先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左某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接110指令,报案人韩某某报称,2013年9月15日11时50分,左某乙甲在钟山区康乐南路“五斗米”下面的瓦房内被一名男子持刀杀死。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立即展开调查,并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侦查。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10时许,因为我的牙齿痛,我在钟山区向阳南路大食堂下面一个瓦房的牙医处看牙齿,医生给我在牙齿上上了点药,叫我休息下,我就在旁边买了包烟,然后我又回到这个牙医的摊子上,我问医生我这个牙齿到底是怎么了,医生说我这个是虫牙,还需要买一副中药吃,开始的时候我拿了三十元钱给这个医生,医生就说再给他五十元钱,一共八十元钱就给我开副中药,在交谈的过程中 ,这个医生就说听到这边打架了,然后我就和他起来看,打架的位置就在我们旁边五米左右,当时我出去看的时候看见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穿黑色长袖衣服,短发的手里提着一把三十公分左右的刀(具体是哪只手我没注意,是什么刀我也没有注意),往公园路方向跑,跑了之后就有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用手按住自己右胸站在马路边,这时有一名女子就打了120,给我看牙齿的这名医生也打了110,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就来把这个人拉走了。被杀的人打给就是四十几岁的样子。
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10时许,我还在我租住的地方打扫房子时,王花花(具体姓名不详)就急急忙忙的跑来我住的地方对我说张哥杀人了,我听了以后就问他在哪里杀的,杀谁了,王花花就说是在我开的茶馆外面,杀的是一个我茶馆里玩的酒醉男子,然后王花花就当着我的面打电话给张哥,在电话里王花花还叫张哥赶紧跑,然后我就跑到茶馆处看情况,我到茶馆是看见被杀的男子被茶馆隔壁的一个牙医搀扶着,当时这个被杀的男子身上有血,而且看这个男子都快不行了,我当时想报警和打120的电话,但是由于紧张,电话一直没有打出去,后来这个牙医就打电话报警并且也打了120的急救电话,后来我因为害怕就跑了。我当时看到被杀的人是被杀在胸部。
4、证人周某甲乙的证言证实:一个叫王花花(在我老婆“鸡店”里卖淫的小姐,其余情况不详)跑到我们住的房子里跟我老婆说:“邓姐,张哥杀到人了。”于是我们就赶下我老婆开的“鸡店”,见屋里没有人,就到外面去看,看到有一名男子(40多岁,胖,皮肤有点黑)用手捂住肚子,看到地上有血,姓张的男子已经跑了,被杀伤这名男子没有过多长时间就倒在地上,后面120急救车和警察都来了,我和我老婆就回住的地方了。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11时许,我去钟山区康乐南路大瓦房补牙齿,旁边“鸡店”女老板看见我,就喊我进去玩会。我进“鸡店”看见一个女的也在,大约过了十多分钟一个喝醉酒的男子就从“鸡店”里面的房间走了出来,给了老板五十块钱,这时张小先就从外面走进来坐着。张小先没有跟任何人说过话,过了几分钟,喝酒醉的男子就走到张小先跟前,拉着张小先就往外走,边走边说:“兄弟,走我们出去喝酒。”他们两个走到门边,我看见张小先就倒在门口的楼梯旁,我不知道是怎么倒在地上的,张小先先站起来就往街上走,这时我就从瓦房的侧门走出来站在街上,我看见喝酒醉的男子用手捂着胸口,手捂的地方在流血,张小先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大约有十多公分长,张小先说:“你们瓦房里的人说我赌钱作假,改天我来全部把你们杀了。”说完后张小先拿着刀子就往公园路方向跑了。这时就有人打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警车就来了,我就离开了。
6、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天中午十二点钟,我接到邓某乙的电话,她在电话里给我说她家楼下有人被杀了,叫我过去看一下,我就问她:“你在家没有?”她说她没有在家,于是我就赶到了大瓦房那里,到了那里以后我看见好多警察,而且还拉着警戒线的,我刚到警戒线旁,邓某乙又打电话,她说叫我打电话回玉舍叫我家里的人去喊邓某乙的弟弟邓江湖的媳妇给她打个电话,其他的就没有说什么了,于是我就打电话回玉舍家中叫我二姐去喊邓江湖的媳妇打电话给邓某乙。这时我听旁边围观的人说杀人的是张哥,但是因为什么原因杀人就不知道了。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在钟山区康乐南路“五斗米”下面的瓦房有人被杀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听说是张哥杀的,张哥和周某甲乙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们之间相互认识。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我是和邓某乙在她的房子里睡的,今天早上我回家去了一趟,后来我又到康乐南路的一个发廊洗头,洗完头以后我路过我们卖淫的房子,我看到房子门口有很多人围着,地上还有血迹,我听周围的说刚刚在邓某乙房子里玩的两名男子,其中一个是经常在这里玩的我们叫他张哥,因为那个男子摸了张哥的女朋友一下,双方发生矛盾,张哥就把对方杀了。我是听到在现场的周某甲说的。
9、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不知道具体是谁杀的人,只是在围观的时候一个穿迷彩衣服的男子说小张杀人了,我问是不是一个个子大概一米七左右,喜欢穿白衬衣,还经常梳一个偏分头饰的“小张”,迷彩衣服男子说是的。
10、证人邓某乙的辨认笔录:2013年9月15日,辨认人邓某乙仔细看过照片后,然后指出,3号男子就是张小先,辨认人同时表示,其他照片不能辨认。
11、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2013年9月15日,辨认人王某某仔细看过照片后,然后指出,3号男子就是张小先,辨认人同时表示,其他照片不能辨认。
12、证人邓某乙的辨认笔录:2013年9月15日,辨认人邓某乙仔细看过照片后,然后指出,3号男子就是张小先,辨认人同时表示,其他照片不能辨认。
13、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2013年9月15日,辨认人杨某某仔细看过照片后,然后指出,6号男子就是张小先,辨认人同时表示,其他照片不能辨认。
14、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2013年9月15日,辨认人罗某某仔细看过照片后,然后指出,2号男子就是张小先,辨认人同时表示,其他照片不能辨认。
15、证人周某甲丙的认笔录:2013年9月15日,辨认人周某甲仔细看过照片后,然后指出,5号男子就是张小先,辨认人同时表示,其他照片不能辨认。
16、被告人张小先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3年11月11日11时30分,根据被告人张小先的供述,在被告人张小先的指引下寻找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案件现场。在见证人赵某某的见证下,经过被告人张小先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五斗米”旁的瓦房门口的辨认,确定该处地点是2013年9月15日11时许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场所。在被告人张小先辨认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对经辨认人张小先确认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五斗米”旁的瓦房门口张小先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场所进行拍照,予以固定。
17、被告人张小先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辨认笔录:2014年1月2日17时22分,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根据被告人张小先的供述,在被告人张小先的指引和带领下寻找张小先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在见证人赵某某的见证下,经过被告人张小先对毕节地区纳雍县县城进口垃圾桶旁边的辨认,确认该处地点就是张小先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在被告人张小先辨认的过程中,技术员对经辨认人张小先确认的毕节地区纳雍县县城进口垃圾桶边进行拍照,予以固定。
1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5日在钟山区康乐南路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经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为张小先。2013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钟山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贵阳市二锅寨富源巷一出租屋内将张小先抓获,经审讯,张小先对自己持刀杀害左某乙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 (六)公(司)鉴(法物)字【2013】408号鉴定证实:(1)送检的标记为“现场一号血迹”,“现场二号血迹”、“现场三号血迹”、“现场四号血迹”、“现场五号血迹”、“四号烟蒂”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十五个STR分型未排除左某乙甲,支持该人血为左某乙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1号烟蒂”的物证上检出未知男性DNA分型。(3)送检的标记为“2号烟蒂”的物证上未检出未知人DNA分型。(4)送检的标记为“3号烟蒂”的物证上检出未知男性DNA分型。(5)送检的标记为“5号烟蒂”的物证上检出未知男性DNA分型。(6)送检的标记为“6号烟蒂”的物证上检出未知女性DNA分型。(7)送检的标记为“7号烟蒂”的物证上检出未知男性DNA分型。(8)送检的标记为“8号烟蒂”的物证上未检出未知男性DNA分型。(9)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左某乙甲、颜某某是左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20、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黔)公(钟)鉴(尸)字【2013】155号证实:死者左某乙甲系被单刃类锐器刺伤左胸部乳头上方,进入胸腔,刺破心脏,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1、被告人张小先的供述:2013年9月15日早上,我从钟山区公园路家中出门准备拿裤子去干洗,我把裤子拿到公园路防空洞对面的干洗店洗了以后,大约11点,我就去康乐南路“瓦房”玩耍。我到了瓦房后,看见瓦房内有三男一女,这时有两名男子就走了,房间内剩下我和一男一女。我在房间内呆了一、两分钟,我没有和他们说话。这时这名男子就走到我跟前,我闻到他身上有酒气,这名男子对我说:“哟,兄弟你还来得早,走我请你喝两杯酒。”这名男子在我身后双手撑着我的肩膀往外走,走到瓦房门口时我就被他弄扑倒在地上,我牙齿磕在地上打松动了,当时我就很生气,心想我又不认识他,还把我牙齿打松了,我一生气从地上爬起来,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面对着这名男子,向着他的上半身杀了一刀,我不记得杀的是肚子还是胸部了,我只感觉杀的有点深,当时我就心虚了,我就拿着刀子跑到了公园路,然后在公园路打了一个的士车去了场坝,之后我又返回到现场想看看那名男子死了没有,我看见有很多警察在,我不敢过去,于是我就跑到了火车站附近的一座山上呆了一晚上,第二天我就坐火车去了纳雍。到了纳雍县成河边,我就把刀子丢在一个垃圾桶边上。之后我就到处逃亡,直到昨天晚上在贵阳市二锅寨富源巷出租房内被抓获。
关于被告人张小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案中,被告人张小先在被被害人左某乙甲弄倒在地后,不计后果用刀去刺杀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左某乙甲死亡,可见被告人张小先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应从重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先“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先与被害人左某乙甲相约喝酒,因琐事,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朝被害人左某乙甲胸部刺杀一刀,致被害人左某乙甲死亡,被告人张小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小先有前科劣迹,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先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赔偿的相关证据。对其经济损失酌情予以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张小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左某乙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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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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