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东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东山,又名余东三、张俊,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明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东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东山及其辩护人王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30日9时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东山与其朋友余某某在钟山区转运二巷吃完饭,走至钟山区交通菜场路口时遇见余东山昔日的狱友张某某,余东山叫张某某和他们一起去“川味家常菜”吃烙锅喝酒叙旧,在吃饭的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不欢而散。二人走出“川味家常菜”饭店后继续争吵进而抓扯在一起,余某某在中间劝和,后余某某劝不住二人便自行离开。在抓扯的过程中余东山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某左侧大腿、右侧后背肩胛骨、右侧上臂杀伤,后余东山逃离现场,张某某走至钟山区龙井北路“尼彩手机专卖店”处倒地身亡。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侧大腿,刺断股动脉,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13年6月14日12时许,钟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钟山区德坞“红万瓷粉厂”工棚内将被告人余东山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东山的供述,证人何某某、郭某某、龙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以指控被告人余东山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余东山辩称“因与受害者张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用水果刀吓一下受害者,双方抓扯后属于自卫的情节下才伤害到受害者的”,其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余东山作案过程有较小情节;被告人余东山与被害人张某某无重大矛盾,是因酒喝多了才导致的;被告人余东山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9时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东山与其朋友余某某在钟山区转运二巷吃完饭,走至钟山区交通菜场路口时遇见余东山昔日的狱友张某某,余东山叫张某某和他们一起去“川味家常菜”吃烙锅喝酒叙旧,在吃饭的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不欢而散。二人走出“川味家常菜”饭店后继续争吵进而抓扯在一起,余某某在中间劝和,后余某某劝不住二人便自行离开。在抓扯的过程中余东山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某左侧大腿、右侧后背肩胛骨、右侧上臂杀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走至钟山区龙井北路“尼彩手机专卖店”处倒地身亡。

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侧大腿,刺断股动脉,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12时许,钟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钟山区德坞“红万瓷粉厂”工棚内将被告人余东山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5时40分接到何某某报案称,一名穿白色T恤男子在钟山区“118”宾馆门口被杀,须我大队出警处理。接警后,我大队侦技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到现场后经查:2013年5月30日凌晨,张某某与两名男子在钟山区“118”宾馆旁一家烙锅店吃烙锅,期间发生口角争吵打闹,张某某被一名男子持刀杀死。该局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4日12时许,侦查员在钟山区德坞“红万磁粉厂”工棚内将犯罪嫌疑人余东山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余东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30日钟山区“118”宾馆门口张某某被杀死亡一案,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经多方查找,仍未能找到余某某;余东山曾以张俊的名字被钟山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余东三的名字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经侦查核实,系同一人;余东山自称作案后将作案工具丢在了水城县保华乡下扒瓦的河中,因河水湍急,无法打捞作案工具。

4、户籍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余东山、死者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死者张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系他杀死亡,同日火化,其户口于2013年6月19日被注销。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龙井北路,北井路北侧即为钟山区川心派出所,西侧为客车站,东侧“118”宾馆,龙井路北接人民路,南接钟山大道,地处繁华闹市区。尸体位于龙井北路靠西侧人行道上,尸体头东脚西,仰躺,尸体西侧门沿街门面,西侧即为“尼彩手机专卖店”。尸体经六盘水市医院120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到场检查,已经确定死亡。尸体由蓝色医用手术布遮盖。揭开手术布,尸体上穿白色T恤,下穿黑色灯草绒休闲裤,红色内裤,棕黄色休闲鞋,白色袜子,衣服、裤子、鞋、袜上均见血迹,右手背见医务人员急救留下的胶布。尸体北侧60厘米处,距道牙172厘米处提取血迹1份(编号为1号物证,拍照后棉签提取),1号物证北侧264厘米处,距道牙141厘米处提取血迹一份(编号为2号物证,拍照后棉签提取)。在喜丹奴家纺门面东侧公路上,距道牙212厘米处提取血迹1份(编号为3号物证,拍照后棉签提取),在岔路口龙井路人行道斑马线上西起第一根线上,距西侧道牙135厘米处提取血迹1份(编号为4号物证,拍照后棉签提取),岔路口西南侧靠边垃圾桶内见一件长袖灰色休闲T恤(为一环卫工人在上午打扫卫生时从垃圾桶南侧绿化池上弃于垃圾桶内,编号为5号物证,拍照后实物提取)。

死者张某某,男,30岁,住贵州省水城县保华乡东升村五组,尸体检验在六盘水市殡仪馆进行,张某某的个体死亡原因详见法医尸体检验报告。

6、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医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六)公(司)鉴(法物)字[2013]369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标记“现场1号血”、“现场2号血”、“现场3号血”、“现场4号血”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过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某某,支持该人血为张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现场T恤”的物证上未检出DNA分型。

7、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黔)公(钟)鉴(尸)字[2013]085号,尸体照片证实:死者头皮未见损伤,未扪及头皮下血肿有颅骨骨折,双瞳散大,角膜混浊,左侧眉弓外侧见一大小为2.0cm×1.8cm的皮肤挫擦伤,颈部、腹部未见异常和损伤,右侧后背部肩胛下角内侧见一大小为2.3cm×0.7cm的刺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壁间未见组织间桥,创角一侧钝另一侧锐,探查创道达胸腔内,右侧臀部下缘见一大小为1.3cm×0.6cm的皮肤挫擦伤;右侧上臂上段外侧见一大小为1.3cm×0.6cm的皮肤刺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壁间未见组织间桥,创角一侧钝一侧锐,探查创道达皮下;左侧大腿腹股沟下方内侧见一大小为1.5cm×0.6cm的皮肤刺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壁间未见组织间桥,创角一侧钝另一侧锐),创口周围见15cm×7cm青紫淤血区,左侧肘关节见两处大小分别为0.6cm×0.1cm、0.3cm×0.2cm的皮肤挫擦伤,右膝关节见两处大小分别为0.4cm×0.2cm、0.2cm×0.1cm的皮肤挫擦伤,四肢未扪及骨折;会阴部及肛门未见异常和损伤。切断肋软骨暴露胸腔,右侧胸腔内见少量血性液体,右肺中叶见一大小为0.5cm×0.1cm的刺破口;切开大腿上段皮肤及肌肉,见股动脉完全离断。

鉴定意见:死者张某某系被单刃类锐器刺伤左侧大腿,刺断股动脉,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8、现场指认照片(钟)公刑现照字[2013]060004号证实:余东山于2013年6月25日在钟山区龙井北路“118”宾馆西侧指认动刀杀害张某某的地点;后又于当日在水城县发箐乡下扒瓦大桥处指认丢刀处,刀丢于下扒瓦大桥下阿勒河里。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余东山在自然光线充足的情况下,对从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能够准确辨认出7号就是自己所穿的被扯掉的上衣;辨认人何某某能从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准确认出6号就是2013年5月30日在“川味家常菜”吃烙锅后持刀杀人的男子。辨认人何某某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辨认人尹存江对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9号男子就是张俊,经查,张俊的真实姓名为余东山。被害人张某某家属饶天琼对尸体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死者就是其子张某某。

10、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7)黔钟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乐昌监狱释放证明、贵州省平坝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余东三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0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俊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有三名陌生男子来我开的“川味家常菜”吃烙锅,我听见他们说是十多年没见的朋友,他们三个点了一些小吃和半斤装的一瓶白酒,期间他们吃得很高兴,我看见他们有说有笑的。一瓶白酒喝完了他们又点了一瓶白酒来喝。大约到五点钟左右,他们就把两瓶酒都喝完了,就出门准备离开。我突然反应过来他们没有买单,于是我就跑出来追他们叫他们买单。我看见他们刚走到“118”宾馆旁边的斑马线上,其中一个瘦高男子就和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吵架,我没有听见他们在吵什么,另外一个男子则在中间劝他们别吵,劝架男子还把瘦高男子的外衣扯了下来,瘦高男子就一直光着上身。我对他们喊叫他们买单,瘦高男子就问我多少钱,我说98元钱,瘦高男子就给了我100元,这时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串钥匙,钥匙上面有一把小刀,刀刃已经是打开的(大约5公分长),他还说剩下的2元钱不用找了。瘦高男子给了我钱以后又冲上去找白T恤男子吵,我听见他对着白色T恤的男子说:“你以为我不敢杀你?”白色T恤男子走向瘦高男子并伸手向他(意思是想握手好好讲)说:“兄弟你听我说。”但是瘦高男子不听,左手一把掐住白色T恤的男子的脖子,右手拿着他钥匙上的小刀朝着白色T恤男子肚子杀,但是杀着没有我不知道,瘦高男子又杀了白色T恤男子的背部一刀,白色T恤的男子就XIAOYE往大世界百货的就方向跑,瘦高男子就往客车站方向走了,但是具体走的哪里我就不知道了。我看见杀人了就不敢怎么仔细看,我往店的方向走,这时我听见有人说被杀的男子倒地上了,于是我就跑到川心派出所报警了。杀人的男子大概有1.7左右,身材较瘦,穿浅色长袖毛衣外挂,黑色的裤子;被杀的男子穿白色短袖T恤,身材较胖;劝架的男子年纪较大,大约35—45岁之间,穿什么我没注意。

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凌晨4点钟,我在位于老供电局的出租房中睡觉,突然我的电话响了,显示的是一个陌生号码,我接通电话之后,对方就喊“太福”,我就问是谁,他说“我是小刚”,我说“哪个小刚”,他说“张某某”,我一时没有回忆起来,我就说“不认识”,但后来我想起他是以前在平坝监狱服刑时认识的狱友,他好像是喝醉的,他就开黄腔骂我,还约我出来到客车站喝酒,我心里不高兴,加上是这么晚的时间,我就说“我不来”,他说“我的朋友打电话说他的烙锅摊被人砸了,我过来看了之后发现是我的朋友自己喝醉了砸的”,我感觉莫名其妙的,我就说了一句“我不来”就把电话挂断了。刚刚民警向我播放了一段位于川心派出所对面红绿灯摄像头所拍摄的一段录像,我觉得走在后面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是张某某,和他发生抓扯的男子像张俊,在中间劝解的男子我不认识。张俊好像是1982年出生的,毕节人,是2007年在市火车站附近实施抢劫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入狱的。他好像是去年年初释放的,给我打了一个电话,约一起喝酒我没有去。在七月份时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他在德坞一个工地上打工。我还给他说要上班就好好上,就挂电话了。

1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20时许,我和刘某某、李某在铭来咖啡馆喝酒,张刚打电话问我在哪里,他过来找我,我给张刚讲他到新华酒店等我,我在新华酒店门口接到张刚并带他到铭来咖啡馆。之后我的朋友王某、刘四八(小名),王某某,张某,姜某某来到铭来咖啡馆找我喝酒,期间李某先走了。到了23时许,刘某某也离开了,剩下的其他人都到国汇旁边的留一手烤鱼店吃烤鱼,2013年5月30日凌晨01时许,我们吃完烤鱼,其他人各自走了,我和张刚就从留一手烤鱼走路到“东方之珠”楼上的“微笑旅社”休息。我和张刚住一间,在旅社里,张刚对我说他到楼下商店买方便面吃,我就在房间里休息,张刚出去时还把我的手机拿走了。后来我在旅社睡着了,也不知道张刚是否回来过,直到2013年5月30日中午13时许,我发现张刚不在房间,我就去问旅社老板张刚去哪里了,旅社老板告诉我说张刚早就走了,旅社老板也没有说张刚几点走的。我起床后就去钟山区安居工程了,后来我才听说张刚昨晚上被人杀死了,后来我就被叫到公安机关来反映情况了。张刚是我的舅舅,不知道他最近向谁借过钱,也不清楚他最近和谁有矛盾。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晚上9点过,我到租赁行附近接到龙某某打电话(号码为152XXXXXXXX)给我,他叫我到铭来酒吧喝酒,我就去酒吧,在途中遇见张某,我让张某一起去喝酒。我们就打的到铭来酒吧,我和张某进入酒吧,张刚、龙某某、刘某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女朋友(名字不详)、王某已经先到酒吧里了,我们喝了几瓶酒以后,姜某某就来酒吧了。我们一起把剩余的两瓶啤酒喝完。我们出来后,刘某某和刘某某的女朋友先走了,没有一起去吃烤鱼,其余人都一起去“国汇”旁边的留一手烤鱼吃烤鱼,我们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吃到凌晨零点五十左右,我们就出来,王某拿一百块钱给张刚、龙某某去住旅社,我和张某、姜某某打一辆的士车,王某和刘某某某打一辆的士车,我们大家就分开了。张刚、龙某某就往客车站方向走了。我到安居工程的家中已经是凌晨一点过,到家我就睡觉了。我睡着以后,模模糊糊有电话打进来,接没接我也没注意。今天我接到张明的电话就听说龙某某被杀死了。我就打车到客车站附近看见死者是张刚。

1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晚上,我在安居工程“洪涛网吧”上网,约23时许,刘某某打电话喊我去和他喝酒。于是我就过去了。到了铭来奶茶吧后,看见刘某某、刘某某的女朋友、王某某、张某、张某某、龙某某、王某、刘某某某,加上我共9人。我们差不多喝了十多瓶啤酒。刘某某和他的女朋友没吃烤鱼就直接回家了,剩下的人全部去了“留一手”吃烤鱼。期间我们每人又喝了一瓶啤酒,在烤鱼店玩到凌晨1时许就走了。我和王某某、张某一起打车回家,张某某和龙某某说他们要去开旅社休息,王某和刘某某某一起离开的。我和张某在家里睡觉。5月30日3时,张某某用电话打给我,当时我睡得迷糊,我听见他声音好像是喝醉了的。他问我在干什么。我说我在家里睡觉。他说他在新客车站和几个好兄弟一起喝酒。我给他说喝醉了就早点回去休息,还给他说叫他明天睡醒了给我打电话。后来我就挂电话睡觉了。直到今天早上6点17分张某给我说龙某某出事了。我们赶到现场后,发现死者是张某某,后来我们就跟着到殡仪馆了。一开始我只是知道张某某和龙某某去开房睡觉,后来张某某到底和谁去吃夜宵我不知道。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5月29日晚上大约7点半我们在沿河路的铭来咖啡店喝酒,一直喝到晚上11点过。当时除了我和张某某,还有王某某、王某、周某、龙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某、李某、张某。我回家后,我打电话给龙某某让他送钥匙给我,他就叫我到留一手烤鱼,我才知道他们后面去了留一手吃烤鱼,但是我没有去。我们在铭来咖啡喝了一件多啤酒,张某某没有喝醉。

17、被告人余东山的供述:2013年5月29日14时许,我和幺哥余某某在转运二巷喝酒,一直喝到30日凌晨1时许,我们走到对面的交通菜场准备打车回家休息。在路口时就遇到了以前在平坝监狱服刑的狱友张某某,我就约他一起吃烙锅喝酒大家叙叙旧。我们三个就去到川心派出所对面的118宾馆旁边的一个霄夜店,我们点了点东西和两瓶泸州老窖白酒。我们边吃边聊,谈起以前在监狱里面的人和事。大概吃了个把多小时,我就和他说:“你以前是因为故意伤害被判入狱的,现在你出来之后要小心被害人的家属找你的麻烦。”张某某听了这句话就有点不高兴。他说:“你是不是替被害人家不服气?”我给他解释说:“我又不认识被害人家属,我是好心提醒你,怕你被家属报复。”他说:“要你多管事,我在水城怕哪个?”我本来是好心劝他,他还这样说我。我也有点不高兴,我们两个就呛起来了。余某某看见势头不对头,就赶紧劝我们两个。大家也没有心情吃东西,就起身走出来了,刚走出夜宵店,张某某就趁着酒性想围上来打我,余某某一直都把我拖着不让我们接触。我们沿着斑马线过马路,一直朝新客车站方向走,大概走到一半,宵夜店的女老板就跑出来问我们哪个开钱。具体是好多钱我记不清楚了。我掏出一张100元的钞票递给女老板,还让她不用找钱了。张某某一直都不肯放饶我,还是继续追上来想打我,我被逼急了,就从腰间把钥匙取下来,并把钥匙上的一把水果刀打开,我想把刀亮出来吓吓他,他不再纠缠我就算了。他反而变本加厉的说:“日你妈,你把刀子拿出来吓老子,老子都是杀人的。”之后他就追上来想打我,这时余某某说:“老子劝半天,实在劝不了你们了,我走了。”余某某就朝着客车站方向走了。我就和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我穿的衬衣都被张某某抓扯脱落在地上。当时我也是喝醉了的,杀了几刀记不清楚,记得最清楚的是用刀朝他的左边大腿根部杀了一刀,之后我就朝客车站方向跑了。我一直沿着人民路走回德坞的住处,回去之后我倒头就睡。下午醒来之后,才回忆起凌晨和张某某打架的事情。过了几天,我回到青林老家,我就把刀子丢在下扒瓦的河中了。我用的刀是一把银色的水果刀,大概有十多公分长,是一个月以前在场坝路口买的,一直都挂在钥匙上,平时就是用来削水果的。当时我穿的好像是件灰色的衬衣,左侧包处有黑色的条纹,当时我是喝醉的,记不清楚衣服是谁扯下来落在地上了。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我都不敢出来活动,整天都待在磁粉厂中,直到今天被警察抓获。我2004年因抢劫罪被广东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在乐山监狱服刑,2007年5月释放;2007年7月因抢劫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释放。在服刑期间我和张某某没有矛盾,相处还是融洽的。张某某虽然个子小,但是脾气很暴躁,在平坝监狱服刑时都曾经打过管教干部。2004年在广东犯抢劫罪,当时使用的身份信息叫余东三。2007年我被抓获后,我编造了一个假身份叫张俊,还骗他们我的户籍是毕节市余家桥的。因为我想到如果我说真的身份信息,公安分局肯定会通知我的家属,我怕家人知道这件事会伤心难过,所以我就用了张俊这个假身份。

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东山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东山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余东山辩称“因与受害者张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用水果刀吓一下受害者,双方抓扯后属于自卫的情节下才伤害到受害者的”,经查,仅有被告人余东山供述被害人与其因口角后发生抓扯,其是为了自卫才用刀刺受害者张某某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侧大腿腹股沟、右侧背部、右侧上臂外侧各被杀了一刀,故对其自卫的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余东山作案过程有较小情节;被告人余东山与被害人张某某无重大矛盾,是因酒喝多了才导致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尸检报告等均能与被告人余东山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余东山故意伤害已致人死亡,且依照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东山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东山案发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东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东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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