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1958年2月24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害人王某庚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害人王某庚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害人王某庚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害人王某庚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害人王某庚之弟。
诉讼代理人杨鉴,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刘爱银,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永贵,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加军,曾用名肖宗军,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系贵州省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字(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鉴,被告人刘爱银及其辩护人王岳、被告人陈永贵及其辩护人李春阳、被告人肖加军及其辩护人刘海均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中午11时许,被害人王某庚在钟山区官厅场坝殴打刘某乙,刘某乙回到住处后,将此事告诉其子刘爱银,被告人刘爱银来到钟山区马鞍社区寻找被害人王某庚,在马鞍社区发现王某庚后便尾随至王某庚的出租屋附近,之后刘爱银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永贵、肖加军。18时许,被告人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到王某庚的住处,见王某庚躺在床上,刘爱银便走进出租屋朝王某庚背部踢了一脚,将王某庚踢躺在床边后,三被告人又朝王某庚背部、胸部等处踢打,之后三人逃离现场。2013年12月10日11时35分,王某庚经六盘水市水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庚生前被钝性暴力作用于躯干部,导致脾脏破裂,致机体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13年12月18日18时,侦查人员在水城县双水新区老收费站将被告人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胡某某、王某庚、王某庚、刘某乙、曹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说明等相关书证。据以指控被告人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以被告人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46433.42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被告人刘爱银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刘爱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永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刘爱银的父亲,且其被送医抢救后拒绝接受治疗,对其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因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系从犯;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肖家军的辩护人提出“受害者的死亡是医院放弃治疗及被害人拒绝治疗造成的;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中午11时许 ,被害人王某庚在钟山区官厅场坝殴打刘某乙,刘某乙回到住处后,将此事告诉其子刘爱银,被告人刘爱银来到钟山区马鞍社区寻找被害人王某庚,在马鞍社区发现王某庚后便尾随至王某庚的出租屋附近,之后刘爱银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永贵、肖加军。18时许,被告人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到王某庚的住处,见王某庚躺在床上,刘爱银便走进出租屋朝王某庚背部踢了一脚,将王某庚踢躺在床边后,三被告人又朝王某庚背部、胸部等处踢打,之后三人逃离现场。2013年12月10日11时35分,王某庚经六盘水市水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庚生前被钝器暴力作用于躯干部,导致脾脏破裂,致机体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13年12月18日18时,侦查人员在水城县双水新区老收费站将被告人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13年12月10日14时10分接胡某某报称:2013年12月9日晚上19时许,王某庚(男,1970年10月11日生,户籍地水城县盐井乡)在其租住钟山区马鞍社区四组胡某某家房屋里面被人打伤,后王某庚被送至水钢医院抢救,于2013年12月10日11时35分,王某庚经水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侦查。
抓获经过证实:钟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根据线索得知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从水城县花嘎乡返回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公安分局民警在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老收费站将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抓获,经审讯,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户籍证明证实:刘爱银,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盐井乡;陈永贵,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盐井乡;肖加军,男,1991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盐井乡。
被害人王某庚户籍、火化证明证实:王某庚,男,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盐井乡。2013年12月10日死亡,于2014年7月1日火化。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下午(具体时间不清楚),刘某乙的大儿子(名字不清楚)在我家门口遇见我,他就问我王某庚在家没有,我说没有在,他就叫我把我的电话号码给他,他也告诉我他的电话,我记了他的号码后,他就走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我去上厕所,我就看到王某庚在床边躺着,后来姓苏的小伙就打120,之后王某庚被送到医院抢救,到了晚上约20时许,刘某乙的大儿子就打电话问我王某庚怎么样了,我就对他说王某庚被送到水钢医院了,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第二天,刘某乙的大儿子又打电话问我王某庚的病情我说不知道,我没有去医院看,最近几天他都时不时问我王某庚的病情,有时他还问有没有人来王某庚住的地方,我都说不清楚;2013年12月12日早上,他又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人来王某庚住的地方,我说有两个穿警察服装的人来王某庚住的地方,他说没有事的。我不知道刘某乙的大儿子叫什么名字,只知道他是本地人。王某庚是水城县盐井乡人,大约40多岁,1米6左右,半年多前他一个人租我的房子住。小苏我不知道学名,也是水城县盐井乡人,小苏和他媳妇来我这里租住房子四个多月。租住我房屋的还有一个张伯娘、一个是我侄儿陈某某。王某庚平时是要喝酒的,但是能喝多少我不知道。王某庚的住处时不时来一、两个人,但是我都不认识。王某庚为人处事不讨嫌。
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晚上23时许,有一名姓王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来我住的地方(钟山区老供电局)找我,说是我叔叔王某庚给他打电话说,我叔叔王某庚被人打伤,现在在水钢医院,当时我家只有我在家,我听说后,我就和王姓的男子到水钢医院去看我叔,姓王的男子打电话问我叔叔在哪里,我叔叔对姓王男子说是在住院部7楼,我和姓王的男子就到水钢医院7楼去找我叔叔王某庚,我见到我叔叔后,我就问他是谁打他的,他说是刘某乙喊他儿子打的,我就问他是几个人打的,他说是三个人打的,我就问他要不要住院,他说不用,第二天再说,我就说下楼炒饭给他吃,他说不用,叫我买两瓶水给他就行了,我当时没有带钱,姓王的男子就和我下楼买了两瓶水给他,我在医院坐了半小时后,他叫我们先回家,之后我就和姓王的男子回家了,直到第二天晚上,我才听说我叔叔王某庚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刘某乙的名字叫刘某乙,水城县盐井乡马鞍组人,他还有两个儿子,但是他两个儿子的名字我不知道,也不认识。姓王的男子是给我干活的工人,我和他不太熟悉,但是他和我叔叔王某庚很熟悉。我叔叔就只对我说是刘某乙喊他儿子打的,怎么打的他没有说,哪些人参与打的他也没有说。因为我包有工程做,工地上忙,没有时间来反映,所以现在才来。
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王某庚是我弟弟,我不知道王某庚是被谁打死的,我们几乎没有和他联系过,我母亲今年去世时,他也没有回家,我听说他在水城帮人打孔砖,具体在哪里打我不清楚,我家里也没有人知道他在什么地方干活。王某庚一直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我不知道王某庚是否和别人有矛盾,王某庚近来好几年都没有回家了。我父亲早在十几年前就已经去世了,我母亲也在今年3月份去世了。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中午11时许,我在钟山区官厅场坝取我的低保,我从官厅路口经过时,王某庚和两个男的遇见我,王某庚就叫我打酒给他们喝,我说:“你不打给我喝就够意思了”,我才说完,王某庚就朝我身上乱打,和王某庚一起的两个男的打得更凶,把我打睡在地上。王某庚他们都是对我拳打脚踢朝我身上乱打。打完我,他们就去喝酒了,我就慢慢回我儿子刘爱银住的地方(钟山区马鞍社区市一中后面),刘爱银正好下班回家,他看我身上很脏,他就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说我在钟山区场坝被王某庚喊了两个男的打了一顿,刘爱银就说去问问王某庚,我儿子就问我王某庚住哪里,我说具体哪点不清楚,听说是住在马鞍社区刘家,我儿子就出去找,后面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告诉我儿子刘爱银我被王某庚打没有目的,刘爱银看我身上很脏,就问我怎么回事,我才告诉他我被王某庚打的事。我没有想过让刘爱银去殴打王某庚,也没有要刘爱银去教训王某庚。
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下午,我一直在马鞍山四组出租房中带孙女,大概在6点多钟,我出门看见王某庚正在掏钥匙开门,他进门之后就把门关上了,我也回到自己的房中,之后我在家中放山歌的影碟听歌,大概过了个把小时,我听见旁边有脚跺地板的声音,我以为是王某庚在家中酒醉了乱窜,我也没有多在意,又过了半个多小时,我准备带孙女在门口窜窜,我走到王某庚家门口时,我看见他的房门是打开的,灯是亮着的,我就朝里面看了一眼,看见他躺倒在床边的地上,我不知道他是喝醉了还是生病了,我一个人也不敢进去细看,我就去找旁边租房子的一个老妈妈叫她陪我过来看看,刚好遇到房东胡某某过来上厕所,这时隔壁的一个姓苏的小伙子在听我们谈论这个事情,他说“大家做哈好事,看看人家是什么情况,大家搭把手把他扶到床上”,我们进去之后,姓苏的小伙问王某庚发生什么事情,王某庚说“我不行了,要死了,帮我打个120的急救电话”,我问了一句“有几个人打你”,王某庚说“有两、三个人打我”,我说“你认识这几个人不”,他说“不认识”。过了几分钟,120急救车就来了,大家七手八脚的帮忙把王某庚送到车上,急救车把他送到水钢医院治疗了。王某庚是盐井乡发明村幸福组人,他一个人住,今年正月间来的,王某庚回来之后我在放山歌,没有注意他家里是否有人活动的声音,是之后听见有脚跺地板的声音。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水钢医院7楼普外科来了一位名叫王某庚的病人,当时是我接待的,那个病人当时很不配合我们的工作,我们向他了解情况,他也不回答,我们给他输液他也不输,给他输了好几次,都被他拔出输液针,我们给他上胃管,他也不配合,王某庚有存在拒绝治疗的行为,我们给他抽血,他也不给抽。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水钢医院普外科来了一位叫王某庚的病人,我就是这个病人的主治医生,我们收到这个病人,他没有家人,我们问他基本情况时,他说他被人打,我们也不知道他是被谁打,问他也不说,我们护士给他治疗,他不接受,给他输液也不输,抽血化验也不同意,我们给他上监护仪,他还把我们的仪器丢弄在地上,拒绝做任何治疗,当时他没有家人,我们看他病情严重,我们医院先给他办理住院手续,但是住院后他拒绝我们的任何治疗。
现场勘查检验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社区地租刘某丙家出租房内,该房坐南朝北,为东西两进房屋,西侧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居民房,东侧房屋为一层砖混结构居民房,该房屋东侧为朱某某家居民房,南侧为李某家居民房,西侧为谭某某家居民房,北侧为宋某某家居民房。中心现场位于刘某丙家居民房东侧房屋南侧由西向东起第三件出租房内,该房屋为一单间,北墙上靠东侧处见有一扇木质单开门(门锁完好),由此门进入房间,房间大小为382cm×347cm,该房间东墙下靠北侧堆放有少许垃圾;垃圾北侧摆放有两根木棍及一把铁锹,南侧摆放一把洋镐、一把扫帚及一根木棍,木棍南侧摆放有一只水桶;房间南墙下摆放有一张沙发,该沙发北侧摆放有一张木桌,该木桌东墙74cm距南墙84cm,木桌大小为56.5cm×58cm,距木桌东墙49cm距南侧50.5cm处摆放有一个塑料杯(拍照固定,原物提取,标为1号);距木桌南侧14.5cm距东侧45cm处摆放有一个塑料杯(拍照固定,原物提取,标为2号);距木桌南侧10.5cm距东侧21cm处摆放有一个塑料杯(拍照固定,原物提取,标为3号);距木桌南侧31cm距东侧14.4cm处摆放有一双筷子,筷子长24.2cm(拍照固定,原物提取,标为4号);距木桌南侧21.5cm距东侧33cm处摆放有一双筷子(拍照固定,原物提取,标为5号);距木桌南侧2.4cm距东侧34.4cm处摆放有一双筷子(拍照固定,原物提取,标为6号);距木桌南侧30cm距东侧14.5cm处摆放有一个不锈钢菜锅,距木桌南侧11.2cm距东侧30.2cm处摆放有一瓶普州老白干酒瓶,瓶内装有白酒,白酒高度为6cm,距木桌南侧32cm距东侧9.5cm处摆放有一只碗,该碗西侧摆放有另一只碗。房间地面距东墙190cm距南抢151cm处见有一支烟头过滤嘴(拍照固定,原物提取,标为7号);在距东墙120cm距南墙129cm处见有一致烟头过滤嘴(拍照固定,原物提取,标为8号);在距东墙50cm距南墙114cm处见一只烟头过滤嘴(拍照固定,原物提取,标为9号);在距东墙194cm距南墙210cm处见有一支烟头过滤嘴(拍照固定,原物提取,标为10号);在距东墙228cm距北墙115cm处见有一只烟头过滤嘴(拍照固定,原物提取,标为11号);在距东墙228.5cm距北墙137cm处见有一支烟头过滤嘴(拍照固定,原物提取,标为12号);在距东墙152.5cm距北墙158.5cm处见有一支烟头过滤嘴(拍照固定,原物提取,标为13号);在距北墙75cm距西墙130cm处见有钥匙一片。房间南墙下距西墙5.5cm距西墙3.8处摆放有一张单人床,单人床大小为196cm×79.5cm,单人床摆放有一根木根,木柜长129.5cm,木棍距南墙39.5cm距西墙18cm,单人床床头东侧凌乱摆放有一堆衣物,单人床北侧摆放有大量白酒瓶与啤酒瓶,房间北墙下靠西侧处摆放有一块石板,石板东侧摆放有一张简易餐桌,简易餐桌西南侧摆放有一张塑料凳子。
辨认笔录、讯问录像光碟证实:2013年12月13日14时3分至8分,辨认人王某庚在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讯问室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并指出该组照片中9号就是被害人王某庚。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6日11时25分至50分,被告人陈永贵、刘爱银、肖加军对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社区四组王某庚的出租房内进行现场辨认,确认该处就是其对王某庚实施故意伤害的现场,并进行拍照。
(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0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记为“6号筷子”、“1号一次性杯子”的物证上检出同一未知男性DNA分型;2、送检的标记为“7号烟蒂”的证物上检出同一未知男性DNA分型;3、送检的标记为“8号烟蒂”、“13号烟蒂”的烟蒂上检出同一未知男性DNA分型;4、送检的标记为“10号烟蒂”的烟蒂上检出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庚,支持该生物检材为王某庚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送检的标记为“11号烟蒂”的证物上检出同一未知男性DNA分型;6、送检的标记为“2号一次性杯子”、“3号一次性杯子”、“4号筷子”、“5号筷子”、“9号烟蒂”、“12号烟蒂”的证物上未检出DNA分型。
(黔)公(钟)鉴(尸)字【2013】1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体表检验:头颅右颞顶部见4.0cm×4.0cm头皮血肿,其间见2.0cm×2.0cm头皮挫擦伤;左侧胸部平第二、三肋间锁骨中线处见1.3 cm手术引流口;胸骨上窝处见3.0 cm×3.0 cm皮肤青紫;有胸部锁骨下方见1.5 cm×1.5 cm皮肤青紫;左侧髂前上棘处见1.3 cm×0.5 cm皮肤挫擦伤;左手背掌指关节处见6.0 cm×5.5 cm皮肤青紫;右手背见两处2.0 cm×0.5 cm、0.5 cm×0.5 cm皮肤擦伤;左膝关节处见2.0 cm×0.6 cm皮肤挫擦伤;解剖检验:左侧颞肌少量出血,右侧颞顶部肌间少量出血;锁骨上窝肌间出血,左侧第四、五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内见少许积血,左肺明显压缩;腹腔内见积血约3000ml,部分凝血块形成,脾脏周围见大量血凝块包裹,清除血凝块,脾蒂处见6.0 cm×3.0 cm破裂口,打开胃,胃内见淡黄色水样物质约500ml。
鉴定意见:死者王某庚生前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干部,导致脾脏破裂,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刘爱银的供述:2013年12月9日中午12时许,我父亲刘某乙(刘某乙)对我说他被王某庚打了一顿,我当时生气就问我父亲王某庚住哪里?我父亲说是住在马鞍社区,我就去马鞍社区找,我在马鞍社区南门口看到王某庚,我就跟随他,看他住哪里,我跟他到马鞍社区一出租房,当时我一个人,不敢进去,我就回我住的地方了。到了下午17时许,我再次到王某庚住的地方看他在不在,我在大门口是就看到一个女的,我问那个女的王某庚在不在,那个女的说不在,之后我还把我的电话留给那个女的,同时也留了那个女的电话,之后我就走了,我去找了肖加军和陈永贵,我叫他们和我一起去找王某庚(当时他们来的时候并不知道我是去找王某庚)。到了晚上约18时许,我带着肖加军、陈永贵直接到王某庚住的地方,我们到门口时,门没有关,我看王某庚斜躺在床上,我就上去朝王某庚的背部踢了一脚,把他从床上踢下来,之后我和肖加军、陈永贵用脚去踢王某庚、踢了三、四脚后,我们三人就走了,到了晚上约20时许,我就打电话给那个女的问王某庚怎么样了,那个女的就说不知道王某庚被谁打进医院了,过了几天,我就和肖加军、陈永贵到水城县花嘎乡躲藏,直到今天我们从花嘎乡回水城时,在双水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庚的真实名字我不知道,他是盐井乡人,我打他是因为他打我父亲,我就是用脚踢他背部,肖加军、陈永贵是怎么打的我没注意,我们都没有带打人的工具,我没有用棍棒打,陈永贵和肖加军是否用棍棒殴打王某庚我不清楚。我留电话的那个女的不知道我殴打王某庚,我没有对她说,我打电话给她就是问她王某庚的情况。
被告人陈永贵的供述:2013年12月9日下午,我在钢城花园贴完瓷砖下班后,我回到我在马鞍山租的房子后,刘爱银就给我打电话喊我去找他,说是他出了点事情,当时他找我是什么事情我不知道,我就问他在哪了,刘爱银说他在马鞍山市的岔路口等我,我就去找刘爱银了,我在岔路口找到刘爱银后,陈永贵也到了,刘爱银就给我和陈永贵说:“今天白天有个姓王的打我的老爹,他就住在上面,我们三个去找到这个姓王的,教训(打)他一顿。”因为我和陈永贵和刘爱银都是老表,我们就表示同意后,由刘爱银带路,我们三人走到马鞍山市一中背后的一户人家内的一间出租房内,去的时候刘爱银就给我们说一会找到这个姓王的人就踢他几下给他一个教训就可以了,我们走到这个人的住处门口时,当时门没有锁,开了一半,刘爱银就推门进去,这个姓王的当时就靠在床上,刘爱银就给他说:“你起来,我有点事给你讲。”这个姓王的就说:“我酒醉很。”然后刘爱银就一脚给这个人踢去,这个人当时就滚下床了,并倒在地下,当时这个人就侧卧在地上,我和陈永贵就往这个人的后背、屁股等处乱踢,刘爱银则站在这个人的前面踢这个人,但是他踢的哪里我没注意。我们一个踢了几脚就跑了,我们三个人出来后就去陈永贵的住处坐了个把小时,然后我就回我自己的住处了。过了两天,我就听附近的人传说这个人当晚被我们打了后就被送到医院抢救了,说是人被打得很严重,于是陈永贵就喊起我和刘爱银去水城县花噶乡陈永贵的老丈人家去躲了几天。我和刘爱银是表兄弟关系,他母亲是我的二姨,被我们打的王姓男子以前不认识,只知道他姓王,是盐井乡人。我们没有用东西打王姓男子,只是用脚和拳头打,打他是因为刘爱银给我们说他打刘爱银的父亲,也就是我的二姨爹。
20、被告人肖加军的供述:2013年12月9日,大概在六、七点钟的时候,我在三哥(陈某甲)家玩耍,我接到刘爱银的电话,他说“我出了点事情,你上来帮忙”,我说:“你在哪里”。他说:“我在马鞍山市一中后面的岔路等你”之后我就走路过去找刘爱银,当时刘爱银也喊了肖加军来--帮忙的,刘爱银说:“有个姓王的男子和另外的两个人打了我爹,我们去教训他一顿”,因为我们是老表亲戚关系,所以我们都同意他的说法,之后刘爱银就带着我们两个往刘某丙的出租房走,在途中的时候,刘爱银说:“到时候找到他,我们一人踢他几脚,给他个小小的教训”。我们到了之后,发现姓王的男子出租屋门是半开着的,刘爱银就推门进去,当时姓王的男子靠在床上,刘爱银说:“你起来,我有事情给你讲。”姓王的男子说:“我酒醉很”,刘爱银就一脚将姓王的男子从床上踢下来,姓王的男子就滚下床边,刘爱银就朝他的胸口和肚皮踢了几脚,我和肖加军冲上去朝姓王的男子的背部和腿部踢了几脚,之后我们三个就转身出门了,我带他们两个去我的出租房玩了个把小时,大概在晚上九点钟他们两个就各自回家了,过了几天我们听说姓王的男子死了,我们三个就跑到花嘎乡一个亲戚家中躲藏,今天我们三个在返回水城的途中被警察抓获了。我见过被我们打的王姓男子,晓得他是盐井乡的人,不知道他的名字,只晓得他姓王,大概四十多岁,刘爱银的父亲学名叫刘某乙,小名叫刘某乙。当时刘爱银说在中午的时候,姓王的男子和另外两个男子在老城里面打了刘某乙一顿,但是不知道他们是因为什么事情打刘某乙的。我与刘爱银是老表关系,刘某乙是我二姑爹,和肖加军也是老表关系,我们殴打姓王的男子是因为他们殴打我二姑爹,所以刘爱银就叫我们一起去教训他一顿,我们没有携带凶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银因其父亲被被害人王某庚殴打,便邀约被告人陈永贵、肖加军殴打被害人王某庚,被告人陈永贵、肖加军受邀约后参与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爱银邀约他人参与打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陈永贵、肖家军应被告人刘爱银邀约参与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关于被告人刘爱银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刘爱银的父亲且其入院后拒绝治疗,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且其大量饮酒,对死亡结果也有一定促进作用”及被告人陈永贵、肖家军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案发前有殴打被告人刘爱银父亲刘某乙的行为,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且该证言与被告人刘爱银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王某庚在入院抢救后,现有在案证据证实其确有拒绝治疗的行为,因此被害人王某庚对引发本案确有一定过错,对辩护人所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永贵、肖加军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永贵、肖家军受被告人刘爱银的邀约,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永贵、肖家军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因本案系严重暴力犯罪,虽系初犯、偶犯,对其不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爱银、陈永贵、肖家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人予以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其经济损失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爱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8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陈永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肖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由被告人刘爱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经济损失20000元;由被告人陈永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由被告人肖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0000元,被告人刘爱银、陈永贵、肖加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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