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服判,原审原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乙向张某某询问自己妻子张某甲的下落,后发生言语冲突。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乙随身携带长刀尾随张某某到木果乡牛场村吉家松林(小地名)的山上,用刀将张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成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8600元,庭审中,张某某提供住院发票予以证实为23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3200元,张某某住院治疗23天,按规定误工费为19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500元,按规定护理费为19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0元,庭审中张某某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根据张某某受伤后在六盘水和贵阳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338元,被告人吴某乙应予赔偿。对张某某提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3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吴某乙没有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人张某某不服,以“赔偿过少,住院时间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并提交其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费用单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确给上诉人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宣判后,提交了新的证据证实其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原判民事部分对此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黔水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判决第二、三项。
二、民事部分发回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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