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光德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9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出生于贵州省盘县,现住盘县。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盘县,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何海,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己,出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琳,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一刑诉字(2014)13号起诉书及六盘水市检公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己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何海,被告人王某甲己及其指定辩护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4年5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己与被害人王某甲某两人因之前在村里鱼塘摸鱼发生矛盾。王某甲某背粪往板桥镇老祖坟路段方向,被告人王某甲己拿了一根钢管去追王某甲某,追至板桥镇老祖坟路段,双方发生打斗,王某甲某被王某甲己用钢管打伤头部、背部,用刀杀伤胸部,致王某甲某当场死亡,之后王某甲己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某系他人持锐器杀左胸部伤及右心室失血死亡。

二、1、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己窜至福建省石狮市华侨医院后面公牛世家宿舍304号,盗窃被害人蔡某某一台黑色组装电脑和19寸VOC牌显示器,以及两个密码箱;

2、2012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己窜至福建省石狮市灵秀开发区A25栋对面宿舍(即:开发区A26栋6A梯305),盗窃被害人叶某甲乙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1750元;

3、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己窜至福建省石狮市湖滨辖区腾飞路45号后面7楼,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一台微电脑电磁炉。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己在福建石狮市湖滨辖区网吧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以被告人王某甲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甲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己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花费的费用、丧葬费等合计246346.69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己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辩称其是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盗窃不是事实。

其辩护人对故意杀人犯罪提出:“一、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二、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三、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对盗窃犯罪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5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己与被害人王某甲某两人因之前在村里鱼塘摸鱼发生矛盾。王某甲某背粪往板桥镇老祖坟路段方向,被告人王某甲己拿了一根钢管去追王某甲某,追至板桥镇老祖坟路段,双方发生打斗,王某甲某被王某甲己用钢管打伤头部、背部,用刀杀伤胸部,致王某甲某当场死亡,之后王某甲己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某系他人持锐器杀左胸部伤及右心室失血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某甲己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蒋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04年5月14日16时接王某甲丁报案,2004年5月14日13时许,板桥镇打风村王某甲己将本村王某甲某杀死。2004年5月15日盘县公安局对王某甲己涉嫌杀死王某甲某一案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放学后,我在路上看到王某甲己提起钢管,钢管外面是烟盒纸包起的,我看着他提起朝我们学校的路下去,我回家放起书包又跑起下去看,刚到坟堂边时遇到王某甲己,王某甲丁背起王某甲丁上来了,我又同他们一起扶起王某甲丁到马路上后,我和王某甲丁就下来了,后来听说王某甲丁死了。王某甲丁不知道是被杀死的或打死的,只是我和王某甲丁扶起他上来时,他的肚子流了很多血。

3、证人王某甲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4日16时左右,我从学校读书放学回家,在我们寨子门口遇着王某甲某背粪往老祖坟方向去,过了5分钟的时间又遇着本村的王某甲己手里拎着一节铁棒往王某甲某背粪的方向走去,我看到情况不好,就尾随着王某甲己去,走了两分钟就看到王某甲己拿铁棒在老祖坟岔路口那里的路上打王某甲某,王某甲己发觉我后丢下铁棒就顺沟往下面跑了,我跑到王某甲某被打的地方,王某甲某睡在地上喊快救我,胸部在流血。我就拿我的衣服去塞伤口,把王某甲某背到公路上就死了。我只听旁人讲,今天在发生事情前10来分钟,王某甲己给唐某某带信叫王某甲某和他单打,我听到这个消息后才撵上去看的。

4、证人王某甲己的证言证实:我们学校初二(1)班的学生王某甲己把王某甲丁(王某甲某)杀死了。在昨天下午(2004.5.14)下午7点多钟,王某甲己来学校的时候遇着我们四个学生,有余某某、叶某甲、沈某某,王某甲己问我们来了几个警察,我们几个都答应说来了两个警察,接着王某甲己又问被他杀着的人死没有,当时余某某答应王某甲己说人已经死了。王某甲己昨天上衣是穿一件套的毛衣,白色有黑色的条条,裤子是一条灰白色的,头发有点长,脸是长脸,身高在1.60米左右。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学校初二班的学生王某甲己杀着打峰村的王某甲某。是昨天下午4点左右发生的。我不知道他们其中的原因。我在回家的路上遇着死者王某甲某从上面背粪下来歇气的时候,王某甲某喊王某甲丁帮他扶着背箩说“王某甲己要和他单打”我当时说双方都是寨子头的人,有什么意思,讲了这话以后,王某甲某背着背箩往下走,隔了两三分钟的时间,我又看着王某甲己往上面下来,手里提着一根钢管,我看着王某甲己往下面走,我从后面慢慢地走起下来看。等我走到打架的地点,王某甲某已经被打在地上睡起。王某甲己已经跑了。王某甲己提的是一根铁管,外面用烟盒子和透明的胶布缠了一道,大约有一米左右长。

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听说王某甲己把王某甲丁杀死了,我没有看见只是听讲的。5月14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看见王某甲己爬在学校围墙外面。问我、沈某某、叶某甲、王某甲己,王某甲丁死了没有。我说死了,王某甲丁又问有几个警察。我就没有回答王某甲己。这时就有两个摩托车上来。王某甲己就躲了。后王某甲己出来后,我就没有过去。沈某某、叶某甲、王某甲己就过去和王某甲己讲,讲什么我没有听见。后王某甲己就走了。

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4日下午3时45分放学后不久,我就听着讲王某甲己杀着王某甲丁,我就跑到寨子里去看,看见王某甲丁已经死了。到5月14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余某某、叶某甲、王某甲己在学校操场里面玩,王某甲己就趴在围墙外面问我们,被他杀着的王某甲丁死了没有,我就告诉王某甲己,王某甲丁已经死了。王某甲己就走了。

8、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王某甲己的,上课时间我们有见过他,晚上天快黑的时候,他来学校围墙外面问我们来了几个警察,我对他讲,来了四五个,他就没有讲话了。

9、证人吴某某(打峰小学副校长)的证言证实:大概4点10分左右,我听见“篷”的声音,我站那里看不见打架那里,我就朝那个地方跑去,大概跑了100米左右看见一个男的躺在那里,胸口有血,嘴角和眼眶已经变乌了,我到之前已有一个学生(我不知名字)扶着伤者,当时我手机没有信号,我就喊他们赶快背去抢救,我就来叫叶某甲甲打电话报案。躺在地上那人是被谁打伤的,我没有看见,我到时凶手已经跑了,在现场有一根铁管是用烟盒纸和透明胶布裹起的,大概有三尺长,我就将铁棒捡起来。

10、证人王某甲己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丁是被王某甲己杀死的,他将王某甲丁杀死后跑的时候,我看见当时吴校长去追王某甲己,但杀的时候我没有看见,刚杀着时王某甲丁在场。杀的部位,胸部有一个刀口,其他地方的伤我没有看见。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盘县板桥镇打风岩村厂阴边小路上,小路宽1.1米,小路上有血迹(已提取),血迹西侧地埂高1.5m,南侧12m地埂上有一粪箩。现场北侧80m系打峰岩小学,西侧50m系打峰岩村寨子,100米系刘坪线公路,东北侧100m系背阴箐村马路。

1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己指认与王某甲某发生打架的地点。

13、鉴定结论证实: 2004)盘公刑技法鉴字第122号,经鉴定头枕顶部见6×2.3厘米、5×1.8厘米、4×1.6厘米、4×1.5厘米;右面部见3×1.2厘米、23×0.8厘米;腰背部见6×2厘米、4×1.5厘米;右手肘部背侧见0.5×0.5厘米,以上伤处均有表皮剥落、皮下淤血。胸骨柄左缘第五肋间见1.8×0.5厘米创,深至胸腔;左肩胛部见1.5×0.3厘米创,右腋窝后侧见1.4×0.4厘米创。以上三创均创缘整齐,无表皮剥落,皮下淤血及组织间桥。结论:王某甲某系他人持锐器杀左胸部伤及右心室失血死亡。

1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6日,王某甲己于石狮市湖滨辖区优浮网吧被抓获。

15、辨认笔录:庭审中原告人王某甲丁对王某甲某的尸体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是其儿子王某甲某。

16、被告人王某甲己供述:2004年上半年,我在我老家老祖坟将王某甲丁(王某甲某)打死,后潜逃至石狮,因此我不敢用我的真实姓名,于是使用王光灿的身份。2004年上半年一天下午,我在放学回家的路上碰到我们村的王某甲丁,王某甲丁说要打我,我就跑回家拿了一根铁棍出来,准备和王某甲丁打架,我拿铁棍出来后,就原路返回找王某甲丁,后在我们村的老祖坟找到王某甲丁,王某甲丁看见我拿铁棍因此他也拿了一把刀出来。之后我记得我用铁棍打了王某甲丁头部一下,王某甲丁倒在地上,我又用铁棍打了他头部几下,打完后我就逃跑了。王某甲丁因为之前几天,我在我们村池塘抓鱼时发生了口角,我被王某甲丁打了。我遇到他时他就骂我,并且用石头打我,我被打后就跑回家拿东西来打他,在路上我捡到一根钢管,我就提着钢管去追王某甲丁,在老祖坟我追到王某甲丁,他看到我拿着钢管他就拿出刀来,我就用钢管朝他打去,他用手挡住,然后和我抢钢管,钢管被他抢去,我就去抢他手里的刀,他一手拿钢管一手拿刀,我是两只手和他抢,他抢不过我,就将钢管扔在地上和我抢刀,我看他将钢管扔在地上,我就把手放了准备去捡钢管,在我放手时王某甲丁就倒在地上了,我就捡起地上的钢管朝他头部打了两三下,背部打了一下,这时王某甲丁跑过来喊了一声,我就将钢管扔了就逃跑了。拿的钢管有何特征,是一根长约1米,直径2厘米的钢管,并在庭审中供其杀的过程已经记不得了。

二、(一)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己窜至福建省石狮市华侨医院后面公牛世家宿舍304号,盗窃被害人蔡某某一台黑色组装电脑和19寸VOC牌显示器,以及两个密码箱;

(二)2012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己窜至福建省石狮市灵秀开发区A25栋对面宿舍(即:开发区A26栋6A梯305),盗窃被害人叶某甲乙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1750元;

(三)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己窜至福建省石狮市湖滨辖区腾飞路45号后面7楼,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一台微电脑电磁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某甲乙陈述:我的笔记本电脑被人偷了,是2013年1月6日15时00分至23时20分之间,在福建省灵秀镇灵狮开发区A26栋6A梯305。我被盗的是一台黑色的华硕牌X43ee45br型号笔记本电脑,该电脑于2012年12月份以3000元购买。2013年1月6日15时左右,我放在福建省灵秀镇灵狮开发区A26栋6A梯305我宿舍内的床上,然后我就出去玩了,到了23时20分左右我回到宿舍就发现我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宿舍门是铁门,我出去的时候有将所有门窗都锁好了。到回来的时候,我发现我宿舍门上被人砸凹陷了,门锁并未被破坏,但是这时手一推门就可以打开了。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我有物品被盗,前几天小偷(指王光灿)带着警察过来我住的地方,指认现场,因我之前没有报警,现向你们反映情况。被盗一台“雅乐思”牌微电脑电磁炉,型号:YLS18N2D,黑色,约2012年12月刚刚购买,才用一、两次就被偷,几乎全新,当时以约850元全新购买。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电磁炉还看到放在宿舍的大厅里。到了次日凌晨5时许,才发现电磁炉被盗,当时没发现其他东西被盗。损失不大,就没有报警了。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我的住处被盗了。2013年1月12日13时许至18时10分之间,在石狮市华侨医院后面公牛世界宿舍楼304号。被盗一台黑色组装台式电脑,19寸VOC牌显示器、500G硬盘、2G内存条、其他配置不详,于2011年5月份以人民币3400元购买,现价值1500元,两个密码箱(一个咖啡色、一个深红色),价值250元;一本我本人蔡某某鹏山工贸学校中专毕业证书、一些发票等物。2013年1月12日13时许,我将石狮市华侨医院后面公牛世家宿舍楼304号我住处的房门锁了后就回永宁镇老家了,到了18时10分左右,我回到石狮市公牛世家宿舍楼时发现我的宿舍房门被撬了,里面的电脑等物被盗了,因我有事情一直没有时间来报案,今天我才过来派出所报案,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己归案后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和辨认。

5、鉴定结论:华硕X43EE45BR-SL型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元整(1750)。

6、被告人王某甲己的供述: 2013年1月12日下午,我在石狮市华侨医院后面一宿舍,用螺丝刀撬开宿舍的门内,在里面找了一台台式电脑,一个密码箱,里面有毕业证书,后来被我扔掉了。台式电脑被我以350元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了。钱被我花了 。大概是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在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内一宿舍,用螺丝刀撬开宿舍门,在宿舍内找到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DVD机,两样东西被我以150元卖给收废品的。2012年11月、12月的一天,我在石狮市灵秀镇六角亭的一厂宿舍,用螺丝刀撬开宿舍的门,在宿舍内找到一台笔记本,被我以400元卖给路边收废铁的,钱花了。2012年12月的一天,也是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湖东的一家厂宿舍,我看见宿舍的门开着,就跑进去拿了一台电磁炉,被我以5元卖给路边收废品的。

2004年上半年我在老家打死了一个人,逃到石狮市,所以不敢用真名,之前我还是冒用“肖锦华”的姓名,这次冒用的“王光灿”也是贵州人,是我打工时认识的工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己将被害人杀死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故该意见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己杀人潜逃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上网追逃,因盗窃被抓捕后,公安机关在核实其身份时其供述杀人的犯罪事实,故其自首不能成立,其归案后被告人有检举行为,但不属实,其辩护人所提有立功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己提出其未盗窃,是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且无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己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某发生纠纷,即持钢管打击被害人王某甲某的头部、背部,用刀刺杀被害人王某甲某胸部,致被害人王某甲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甲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己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甲己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蒋某某未能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对其经济损失酌情予以考虑。其所提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由被告人王某甲己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蒋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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