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贵州省水城县人,穿青人,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8日15时许,保华乡政府因修河堤占用土地,在加河村(小地名:沙河坝)协调处理加河村四组村民卢某某家与汪某某家存在争议的土地时,卢某某家与汪某某家发生打架,卢某用洋铲将汪某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水城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汪某身体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汪某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以“量刑畸重;卢某自愿对被害人汪某进行赔偿,请求法院组织调解”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某持洋铲将汪某打成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卢某所提“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系自首,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对上诉人卢某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考虑。
对上诉人卢某所提“卢某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组织调解”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被害人汪某表示不愿调解,故对此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持洋铲将被害人汪某打成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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