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8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某,男,1981年5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初中文化,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分局汪家寨派出所协警,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被害人谭某某之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甲,女,2011年8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系被害人谭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系云南省禄丰慧明林产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云南省宜良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湖南省株洲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某、罗某某甲、杨某某要求朱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朱某某、罗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分别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351号及(2014)黔盘刑初字第351号-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2014)黔盘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某、罗某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黔盘刑初字第351号及(2014)黔盘刑初字第351号-1号认定,2013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准备从昆明到盘县办事,冯某某跟罗某某借了云AIS733小型轿车让王某某、杨某某与朱某某一起去盘县,三人中因只有王某某有驾驶证,罗某某将车交给王某某驾驶,朱某某和杨某某坐在车上,王某某驾驶该车从昆明出发,当日22时许,三人到盘县柏果镇百乐迪音乐会所和铁路桥下烙锅店喝酒,谭某某、王某也在场,酒后王某某将车钥匙交给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和王某坐在车上,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该车从柏果镇往洒基镇方向行驶。次日2时40分,行驶至212省道295km+1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碰撞在公路右边李玉琼家的围墙上,造成乘车人谭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王某某、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云AIS73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罗某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5月。

2013年12月20日至21日,杨某某受伤后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4 802.77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46 448.04元,医疗用品及器材费5 280元,转院护送费3 800元。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8 000元,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花去鉴定费2 400元;王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4 000元,花去鉴定费2 200元。

2013年12月20日至21日,王某某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4 963.2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6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9 444.22元;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 175.31元。医疗用品及器材费2 880元,转院护送费3 800。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需后期医疗费用4 000元。

原审(2014)黔盘刑初字第351号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致驾驶的机动车撞在路边围墙上,造成乘车人员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本案中,罗某某将车辆借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将车辆交给饮酒后,且无驾驶证的朱某某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伤亡,故朱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罗某某某、杨某某要求朱某某、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朱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王某某、谭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有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18 198元和交通费2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谭某某死亡给罗某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8 198元和交通费2 000元在内,酌情考虑经济损失50 000元。上述损失由朱某某承担70%,即为35 000元,王某某承担20%,即10 000元,谭某某承担10%,即5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用51 250.81元、后期治疗费18 000元、医疗用品及器材费5 280元、转院护送费3 800元、鉴定费2 400元、护理费7 30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误工费29 527.6元;赔偿交通费1 000元,合计118 559元,由朱某某承担70%,即82 991元,由王某某承担20%,即23 712元,由杨某某承担10%,即11 856元。

原审(2014)黔盘刑初字第351-1号判决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在使用过程中将车辆交给饮酒后,且无驾驶证的朱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伤亡,朱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王某某要求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应赔偿医药费15 582.73元、医疗器材费2 880元、护理费2 000元、后期治疗费4 000元、法医鉴定费2 200元、误工费3 608.9元、交通费1 000元;合计31 271.63元,由朱某某承担70%,即21 890元,由王某某承担30%,即9 381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2014)黔盘刑初字第351号及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 99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 71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黔盘刑初字第351号-1号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币21 89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提起公诉的盘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告人朱某某没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发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没有对(2014)黔盘刑初351-1号提出上诉。(2014)黔盘刑初351-1号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能认定车上谁有驾驶证,谁就驾驶车辆,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罗某某某、罗某某甲提出“量刑过轻,赔偿经济损失过少,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79614.3元,死者获赔的金额低于伤者,不足以维护法律尊严,罗某某与冯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0日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致驾驶的机动车撞在路边围墙上,造成乘车人员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交给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朱某某,故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某某、罗某某甲及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某、罗某某甲其所提“一审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起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故上诉人罗某某某、罗某某甲对刑事部分无上诉权。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某、罗某某甲其所提“罗某某与冯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某系车主、冯某某系借用车辆介绍人,两人把车借给有驾驶证的王某某驾驶,二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罗某某某、罗某某甲所提“罗某某与冯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某、罗某某甲其所提“赔偿过少,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79614.3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解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其所提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此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称伤者赔偿高于死者,经查,杨某某受伤后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票据,经过计算后判决赔偿伤者高于死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土诉人王某某所提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当时车辆借用以后,只有王某某有驾驶证,刚开始是王某某驾驶,后王某某在明知朱某某无驾驶证且酒后的情况下将车交给其驾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致驾驶的机动车撞在路边围墙上,造成乘车人员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焕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