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邰少华,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焱,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观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用钢管将到水城县木果乡群力煤矿阻工的王某某左手打伤。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于20l 3年10月1 5日向水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严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未充分考虑严某某在本案中的从轻减轻情节,另严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一审未进行民事赔偿调解,导致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9日10时许,上诉人严某某用钢管将到水城县木果乡群力煤矿阻工的王某某左手打伤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述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严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一审未进行民事赔偿调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案民事进行了调解,由于被害人不同意调解的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受案后,仍对被告人及被害人进行调解,被害人不同意调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因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本案上诉人严某某系累犯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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