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管玉琴,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向忠莲,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玉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贤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玉琴及指定辩护人向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管玉琴与其丈夫韦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在家门口发生争执,管玉琴先用木棒打中韦某某的头部一棒,管玉琴见韦某某头部出血,遂将木棒丢弃,又去抢韦某某用于拄手的木棒殴打韦某某的手和脚等部位,致韦某某的手、脚受伤。其间,被告人管玉琴曾将韦某某抬到床上,并给韦某某盖被子,倒水给韦某某喝。韦某某被打伤后于2013年12月27日凌晨00时许在家中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韦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颅内出血引起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木棒;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安葬证明;证人刘某某、陈某乙、马某某、韦某某、倪某某、郭某某、江某乙、王某乙、江某乙、王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管玉琴的供述及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审讯光盘等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管玉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管玉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木棒殴打被害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提出只用过一根木棒,没有打韦某某头部,无心将其打死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案是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管玉琴与其丈夫韦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在家门口发生争执,管玉琴先用木棒打中韦某某的头部一棒,遂将木棒丢弃,抢得韦某某用于拄手的木棒殴打韦某某的手和脚等部位,致韦某某头部、面部、左前臂、右环指、左大腿、左小腿等部位多处受伤。然后,被告人管玉琴将韦某某抬到床上,给韦某某盖被子,倒水给韦某某喝。韦某某被打伤后于2013年12月27日凌晨00时许在家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韦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颅内出血引起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7日8:30时,韦某某报案称:2013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大干河组村民管玉琴和丈夫韦某某因为家庭纠纷在家门口打架,管玉琴用木棒打韦某某的头部及手脚等部位,韦某某被打伤后于27日凌晨死在家中床上。六枝特区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凌晨1时左右,我哥(韦某乙,现在温州与管玉琴的四子韦某丙一起打工)给我打电话,说郭某某(管玉琴长子)打电话给韦某丙说管玉琴将韦某某打伤,后来韦某某死在床上的事。韦某丙给我哥说他不知道新场派出所的电话,喊我哥给我打个电话,叫我在六枝这边报警,我就打了新场派出所的电话报警。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经过韦某某家门口,韦某某和管玉琴都在家门口干活,韦某某喊我去他家坐,我就往韦某某家走去,韦某某说了一句“管他的,出哪样算哪样”,管玉琴就从坎下拿了一根木棒跑过来打了韦某某的头部一棒,然后她把手里的木棒丢了,去抢韦某某手中用作拐杖的木棒,抢得后朝韦某某的手和脚乱打,韦某某被打倒在地上。我劝不住就走了。韦某某的脚有一只是受过伤的,平时他走路都要拄一根淡红色的木棒,大约长1米,直径约3厘米。管玉琴与韦某某是再婚组成的家庭,已经二十多年了,平时经常吵闹,都是管玉琴欺负韦某某,管玉琴与寨邻也不太相处得来。韦某某的头、手和脚都被打出血了。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6点过,我来管玉琴家准备给管玉琴输液,看见韦某某躺在他家的院坝里,院坝旁边的石头上有血,我问“怎么这里有血?”管玉琴说:“我们两个打架,我打到他的脑壳一棒,但是他的脚着我打老火了”。我怕韦某某继续睡在地上会冷死,就叫管玉琴和我把韦某某抬到他家中的床上,那个时候韦某某还是有呼吸的,管玉琴拿被子给韦某某盖好,我就走了。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我家门口看见管玉琴割草回来与韦某某发生口角,管玉琴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棍子打在韦某某头上,我就去做事了,回来后看见韦某某扑在地上,手指头上全是血,管玉琴在煮猪食。打的时候刘某某也在的。他们俩经常吵闹,与寨邻也不怎么来往。
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韦某某与管玉琴经常吵闹,韦某某爱喝酒,但喝酒醉并不闹事。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管玉琴是我母亲,韦某某是我继父。2013年12月26日刚天黑,我接到马某某的电话,说我母亲与我继父打架,我继父着打得有点老火,叫我给我母亲讲,叫我母亲注意照看。我就打电话给我母亲问韦某某的情况,我母亲说韦某某是睡在床上的,我就叫他注意看着点。到了晚上22点过,我又打电话给我母亲,叫她去看一下韦某某的情况,过了一会儿,我母亲给我回电话说韦某某死了。我就打电话给我兄弟韦某丙说了这件事。
8、证人江某乙、王某乙、江某乙系管玉琴的寨邻,证人王某乙、陈某乙系管玉琴同监室牢友,均证实:管玉琴没有精神异常现象,行为举止正常。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干河组管玉琴家,该房屋坐西朝东,为一层砖瓦结构,房屋北侧5M处为公路,该公路呈东西走向,东面通向松坝方向,西面通向黑塘方向,公路北侧3M处为村民江某乙家,房屋南侧10M处为郭虎能家。中心现场位于管玉琴家门口,阶梯距离堂屋大门3M处,由西至东第四道阶梯发现一0.15M×0.1M的血泊,该阶梯长1.5M,血泊距离北侧阶梯边缘0.3M。位于末端的平地上发现一0.6M×0.2M的血泊。平地东侧坎下有一堆木柴,在该木柴堆上发现一根长0.95M、直径为0.05M的带血木棒。距离该木柴堆3M处为一简易棚,简易棚内发现一根长约0.6M形状不规则的干柴棒。房屋东北角房间为卧室,该卧室房门呈开启状,靠卧室北侧墙壁有一张木质单人床,被害人韦某某尸体位于该床上,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衣着情况整齐,上穿灰色马甲,下穿黑色裤子,脚上没有穿鞋,穿一双黑色袜子。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管玉琴指认2013年12月26日与韦某某发生打架的现场,系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大干河组管玉琴家门口。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管玉琴能从混合的木棒中辨认出其用来打韦某某的两根木棒。
13、(六)公(刑)鉴(尸体)字[2013]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头额顶部5×4㎝头皮血肿,5×0.4㎝创口一个,创缘不整;右枕顶部6×6㎝头皮肿胀,前额分别见2×1㎝、1.5×2.5㎝皮肤挫擦伤迹,右眼下眼睑外侧见1×0.5㎝皮肤挫擦伤一个,左眼角外侧1×1㎝皮肤擦伤一个,鼻根部1×0.6㎝皮肤挫擦伤一个。左前臂中上段至手背青紫肿胀,右环指末节外伤缺损破碎,左前臂远端外侧1.5×0.5㎝皮肤挫裂伤一个,左大腿内侧至小腿见38×12㎝青紫区,左大腿中段前侧至小腿前侧36×12㎝青紫区,左小腿中上段见1×0.5㎝、0.6×0.3㎝创口各一个,创缘不整,有少量软组织溢出。
鉴定意见:死者韦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颅内出血引起颅脑损伤死亡。
14、(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2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现场木棒上血迹”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韦某某,支持该人血为韦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现场血迹①”、“现场血迹②”的物证上检出人血,但未检出DNA分型。
15、情况说明证实:经公诉人电话询问,被害人之子韦某丙表示被告人是其母亲,愿意原谅被告人,并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6、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7日8时,我队接110指令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干河组韦某某死在自己家中,便派出民警于当日11时在六枝特区松坝村大干河组管玉琴家中将犯罪嫌疑人管玉琴抓获,现场查获管玉琴作案时使用的木棒两根,犯罪嫌疑人未拒捕、未逃跑。
17、被告人管玉琴供述及辩解:2013年12月2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从地里背回来两捆杂草,我丈夫韦某某喝醉了在床上躺着,我叫他起来把草堆好。他起来后跟路过的刘某某讲我一天不拿饭给他吃。我想到我一天忙到黑,他还要讲这种话,心头气愤,就与他吵起来。我在我家院坝的一堆柴里随手抽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漆树木棒,打了韦某某前额一棒,我觉得手里的木棒有点粗,怕打出事情,就把这根木棒往我家前面的路上丢下去。韦某某用他手里的木棒(他平时用作拐杖)打我,我就去抢,把他的木棒抢过来后我打他的脚,他用手去挡,就打着他的手和脚,打得有点老火。韦某某被打倒在我家门口的石梯上。我的亲戚马某某来给我输液,看见后和我一起将韦某某抬到床上。我就去做家务。过了一会儿韦某某叫倒点水给他喝,我就把韦某某喝水的茶壶加满冷水,放在韦某某的床边。接着我又去厨房煮猪食。大约23点左右,我大儿子郭某某打电话来说马某某打电话给他讲韦某某有点老火,叫我多照顾他,我就去看韦某某,给他拉被子盖,韦某某说不盖。我给他盖好被子后就去热水洗碗,大概到27号零时左右,我提着猪食往房子后面走,经过韦某某的床边时,看到韦某某不对劲,我仔细一查看发现韦某某没有呼吸已经死了,我就给郭某某打电话。我打了他以后没有想到他会死,家中也没有年轻人,我一个人送不了他去就医。
关于被告人管玉琴辩称其没有打韦某某的头部,经查,被告人管玉琴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三次供述打了被害人韦某某前额一棒,证人刘某某、陈某丙证实看见管玉琴拿木棒打了韦某某头部一棒,证人马某某证实管玉琴跟他说过打了韦某某头部一棒,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显示死者头皮血肿和有创口,足以认定被告人管玉琴用木棒打击了被害人韦某某头部,故被告人管玉琴的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管玉琴辩称只用过一根木棒,经查,管玉琴有三次供述先后用过两根木棒、证人刘某某证实看见管玉琴先后用两根木棒,以及管玉琴能从混合的木棒中准确辨认出其使用过的两根木棒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管玉琴先后使用过两根木棒殴打被害人韦某某,被告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家务事的承担上,夫妻双方具有互助义务,一方多做,另一方少做,因此而产生口角,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称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管玉琴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管玉琴与被害人韦某某组建家庭共同生活长达25年,因家务琐事产生口角,管玉琴拿木棒殴打韦某某致其死亡,可以认定系家庭纠纷激化矛盾引发的犯罪,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称管玉琴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管玉琴虽系初犯、偶犯,但其先后用两根木棒多次打击被害人头、手、脚等部位,致被害人全身多处青紫肿胀及挫裂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宜对被告人管玉琴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管玉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人管玉琴未能如实供述其用木棒打击被害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玉琴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韦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管玉琴持木棒打击被害人韦某某头、手、脚等部位,致韦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告人管玉琴将韦某某抬至家中床上予以照料,最终致韦某某伤重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且案发后被害人子女表示谅解被告人管玉琴,对被告人管玉琴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玉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8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李金华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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