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璐,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六盘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海东,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贤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璐及辩护人熊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3时30分,被告人刘璐在水钢八冶“黄佳美发厅”后巷(水钢修建部二队家属楼)与周某乙同居的租住处打电话给被害人周某乙索要两千元,并要与周某乙解除同居关系。周某乙回家后在客厅交给刘璐两千元现金,随后两人发生争吵打斗,后周某乙开门外出,刘璐在客厅柜子里拿了一把杀猪刀藏匿于身后追赶周某乙,在楼梯间追上周某乙,刘璐与周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刘璐心生怨恨便用藏于身后的杀猪刀捅向周某乙的胸腹等部位,见周某乙被杀伤,刘璐便拿着杀猪刀跑出巷子口,在“黄佳美发厅”前拦下孟某某驾驶的轿车请求孟某某帮忙救人,接着周某乙自己从巷子中走出并上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车上刘璐说自己杀的人,要孟某某帮忙报警。报警后,孟某某驾车送刘璐、周某乙至六盘水市安居医院,周某乙于2014年5月30日经六盘水市安居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璐在六盘水市安居医院携带作案工具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尸检报告、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并以被告人刘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周某乙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璐系投案自首、积极抢救情节;2、被害人周某乙对引发本案有较大过错;3、本案是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案件,被告人刘璐系防卫过当;4、被告人刘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璐与被害人周某乙系同居关系。2014年5月29日23时30分,被告人刘璐在水钢八冶“黄佳美发厅”后巷(水钢修建部二队家属楼)与被害人周某乙同居的租住处打电话给被害人周某乙索要两千元,并要与被害人周某乙解除同居关系。被害人周某乙回家后在客厅交给被告人刘璐两千元现金,随后两人发生争吵打斗,后被害人周某乙开门离开,被告人刘璐在客厅柜子里拿了一把杀猪刀藏匿于身后追赶周某乙,在楼梯间追上周某乙,刘璐与周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刘璐便用藏于身后的杀猪刀捅向周某乙的胸腹等部位,见周某乙被杀伤,刘璐便拿着杀猪刀跑出巷子口,在“黄佳美发厅”前拦下孟某某驾驶的轿车请求孟某某帮忙救人,接着周某乙自己从巷子中走出并上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车上刘璐说自己杀的人,要孟某某帮忙报警,报警后,孟某某驾车送刘璐、周某乙至六盘水市安居医院,周某乙于2014年5月30日经六盘水市安居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璐在六盘水市安居医院携带作案工具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30日孟某某将本案报至钟山分局刑侦大队,钟山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刘璐拦截孟某某驾驶的轿车将周某乙送至六盘水市安居医院抢救,期间向公安机关报警,后钟山公安分局指挥中心110指令荷城派出所出警至安居医院,刘璐在安居医院向荷城派出所出警人员陈述自己是周某乙被杀的犯罪嫌疑人,并在安居医院急诊室外哭闹,根据案件属地管辖原则又由钟山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巴西派出所到场处理,巴西派出所当日值班民警到达安居医院后,自荷城派出所出警人员处接手该案,对已向荷城派出所出警人员投案的刘璐控制,并通知我队民警到场,我队侦查员到场后将刘璐带回刑侦大队审讯。

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10分左右,我一个人开我的银灰色夏利车(贵BB8627)走到八冶岗亭往下20米处时,有一个女的就冲过来拦我的车说让我救救命,送他们去一趟医院,我表示同意后,她和一个男的就上车了,当时这个男的坐在副驾驶,女的坐在后排。这个男的上车后就说他已经快不行了,让我赶紧送他们到医院,于是我就将车往场坝方向开,在路上,这个拦车的女的就说是她把这个男的杀伤了,就问我要电话要报警,于是我就摸出我的手机打了巴西派出所的电话(0858-8922110),因为当时有点紧张,电话接通没有我没注意,后来我就将这一男一女送到安居医院,并下车喊医生来抢救,我直到跟着抬这个男的上担架时,才发现他肚子至大腿全是血。我只记得当时这个女的穿的是丝袜,至于穿的是什么颜色的衣服我记不得了,这个男的穿着我也记不得了。当时在车上,我只听见这个女的给这个男的说,我要是真的把你杀死了,我下半辈子该怎么办此类的话。到了安居医院后我就下车和这个女的去扶住这个男的下车,然后我看到副驾驶的座位上有个手机和一个小挎包,我就将手机和小挎包递给了这个女的,然后这个女的又说杀人的刀还在车上,她就自己去后排将刀子拿了出来。

4、证人周某乙(13岁,监护人周某乙在场)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上21时许,我和姐姐在家里睡觉,大概到了晚上23时左右我就听见刘璐回到了家里,她在外屋不知是打电话还是自言自语,一直在骂这个骂那个的,还骂我和姐姐,被吵醒后因为害怕我们一直都呆在床上没敢出去,过了没多久我就听见爸爸回来了,刘璐和爸爸在外屋发生了争吵,吵的什么内容我没听清楚,只听清楚爸爸对刘璐讲:“你把钥匙随便放在屋里,我要走了。”后来我就听见门口有响动,随后转来刘璐穿高跟鞋在楼梯上“叮叮咚咚”的声响,声音渐渐向巷子外跑去,一直到了30日凌晨有警察进家叫醒了我和姐姐。

5、证人周某丙(13岁,监护人周某乙在场)证言证实: 2014年5月29日晚上21时许,我和妹妹在家床上睡觉,睡了不知有多久就听见和我爸爸同居的刘璐回到家里,她回到家时不知是在打电话还在自言自语,我和妹妹就在屋里床上被她吵醒,听见她针对我和妹妹还有爸爸骂骂咧咧的,我们因为害怕就一直在床上呆着没敢起来,过了没多久我就听见爸爸回来了,刘璐和爸爸在外屋发生了争吵,吵的什么内容我没听清楚,只记得最后爸爸对刘璐讲:“你把钥匙随便放在哪里,我要先走了。”后来的动静我就没听见了,一直过了很久就有警察到家里叫醒我和妹妹,我才知道爸爸和刘璐吵完架后在门口被杀了。我和妹妹一直都是带在屋里,只是听见声音,没有看见过程。刘璐是我爸爸离婚后找的女人,他们在一起同居已经有六、七年了。

6、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人刘璐在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对公安机关准备的九张不同刀具照片进行辨认,并指出该组照片中9号就是其杀周某乙的杀猪刀;(2)被告人刘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确定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文明巷修建部二队家属楼其与周某乙租住处门口楼梯间就是其持刀杀周某乙的犯罪现场。

7、提取笔录证实:(1)在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对周某乙的母亲吴某某及父亲周某乙提取血样各一份。(2)在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内将刘璐的手指末端血样提取至生物物证采集卡上并送检。

8、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231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记为“楼梯上血迹”、“杀猪刀刀刃外侧血迹”、“杀猪刀刀刃内侧血迹”的棉签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周某乙,支持该人血为周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刘璐脸上血迹”、“杀猪刀刀把血迹”的棉签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璐,支持该人血为刘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周某乙、吴某某是周某乙生物学父母。

9、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周某乙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因无监控探头在案发路段,故无监控录像能记录案发时相关情况。

10、钟山分局巴西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因被申请注销人周某乙(身份证号码522***************)家属称未找到户口簿,故未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籍,根据现行户籍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其家属应提供死亡证明原件。户口簿原件,具备对应条件后方可办理死亡注销登记。

11、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1年10月15日周某乙因刘璐打牌回家晚而打刘璐头部几下,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不予处罚。

12、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钟)鉴(尸)字【2014】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 死者周某乙生前系左侧胸部腋前线第三、四肋间处被刺伤,造成心脏心尖部(左心室)被贯穿性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13、户籍证明、火化证证实:(1)周某乙,男,1976年9月12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南路30号附23号。2014年6月5日被火化。(2)刘璐,女,1975年9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522***************,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文明巷修建部二队家属楼。被告人刘璐指认杀伤周某乙现场及拿杀猪刀现场。

15、通话清单证实:证人孟某某的电话通话情况。

16、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亲属的谅解。

17、被告人刘璐供述:2014年5月29日23时30分左右,我回到和周某乙同居的钟山区冶金北路文明巷修建部二队家属楼的家中后,我在上厕所时就打电话给周某乙,叫他回家来,拿两千元钱给我,我要和他结束同居关系,周某乙在电话里很不高兴的回答我取钱了就回来,过了一会周某乙回到了家里,我从厕所里走到客厅时周某乙就递给了我两千元钱,我把钱放进自己的包里以后回到客厅,周某乙要我交出钥匙收好自己的东西走人,我便问周某乙:“这么多年,两千块钱就这样算了?还有八百呢?”周某乙当即就说:“这么多年你吃我的就不算了?”说完后周某乙就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拉倒在客厅的地上打,我就求他:“求求你不要打我。”周某乙松手以后我就跑到放包的洗衣机那里去拿电话报警,周某乙又跑到我身边抓扯阻拦我拿电话,然后他便转身准备出门,这时我就跑回客厅,在鞋柜里放刀的地方拿了一把杀猪刀躲在身后,追在周某乙的身后出了门,在刚出门的楼梯间周某乙发现我追了出来,他就在楼梯上伸手向我打来,于是我就将躲在身后的杀猪刀捅向周某乙,我感觉捅到了他的肚子,但是因为慌乱,所以捅了几下我并不清楚,意识我杀到人了以后,我马上就跑出巷子去拦车,下楼时我还把鞋跟崴断在楼梯上,但是我都没管这些,提着杀到了周某乙的刀就跑到马路边去拦车,我在“黄佳美发厅”的路边拦到了一辆车后,我就央求师傅帮忙救人,我杀到人了,这时周某乙也自己从巷子里走出来上了车,上车后周某乙还说了句“我不行了”,随后他坐在前排的副驾驶,我坐在后排副驾驶后面扶着周某乙,到了六盘水安居医院又在抢救室外面跪着求医生一定要救活周某乙,要别人赶紧帮我报警,后来警察赶到了安居医院的急救室,向我了解情况后我就被带到刑侦队。我和周某乙都是离异的,2006年7月我们两人没有办理结婚证就同居在一起,至今八年左右。我决定和周某乙分手,我让他给我两千八百元钱作为一个补偿,后来又是我自己提出来只要两千,昨天他给我两千元钱以后,我们发生争吵时,我又说差八百元钱,因为在之前我说过我们在一起这么多年,就叫他给我两千八百元。我杀周某乙的是一把农村用来杀猪的单刃直尖刀,长约30厘米,铁灰色,有提柄,反正我认得这把刀。当时我拿刀藏在身后,就追在周某乙后面,在楼梯间追到周某乙,他就伸手打我,因为周某乙长期在家打我,我心里就想如果不打我,我就不说什么了,他如果动手打我的话,我就教训一下他,见周某乙动手打我,我顺手将手里的刀捅了出去,由于特别紧张,只知道用刀捅出去,具体捅了多少次记不得了。当时我拿刀藏在身后,就追在周某乙后面,在楼梯间追到周某乙,他就伸手打我,因为周某乙长期在家打我,我心里就想如果不打我,我就不说什么了,他如果动手打我的话,我就教训一下他,见周某乙动手打我,我顺手就将手里的刀捅了出去,由于特别慌张,只知道刀捅出去,具体捅了多少次记不得了。

关于被告人刘璐所提“自己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周某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璐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持刀朝被害人周某乙胸腹部刺杀,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周某乙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周某乙对引发本案有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害人周某乙对被告人刘璐有殴打行为,被害人周某乙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而非过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璐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严重暴力犯罪,此情节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刘璐从轻处罚的理由,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家庭暴力引发,被告人刘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现仅有被告人刘璐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乙对被告人刘璐有家暴行为,案发时被害人周某乙已离开,被告人刘璐持刀追随引发本案,被告人刘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璐系投案自首及被告人刘璐有积极抢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刘璐杀伤被害人周某乙后在送被害人周某乙就医途中请求他人报警,之后在医院等待警察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璐与被害人周某乙因同居关系引发的口角争执持刀刺杀被害人周某乙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周某乙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璐系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送被告人就医,被害人周某乙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

二、作案凶器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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