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开富,又名王老四,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捕前住六盘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 2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开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开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开富、严显昌(已判刑)及严某某三人在钟山区独山脚修路处挖掘废弃水管,被害人袁某某以被挖管道路经过其土地为由向王开富等人索要一千元钱,在遭到拒绝后,袁某某与王开富等人发生争执,袁某某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在王开富脚上,双方发生冲突,王开富、严显昌二人用拳打脚踢方式对袁某某进行殴打,二人将袁某某打伤在地后经旁人劝解后离开。2008年11月19日,袁某某在家中死亡,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六)公(钟)鉴(尸)字[2008]175号鉴定文书鉴定:袁某某生前系左胸部受钝性暴力打击,导致左胸皮下组织及肌肉出血,胸骨骨折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造成机体创伤及大量失血,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开富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开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开富不服以“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3日20时许,上诉人王开富等人与因挖掘废弃水管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纠纷后,上诉人王开富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袁某某致其受伤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述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开富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开富所提“一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王开富归案后,即供述与他人对被害人袁某某殴打的事实,其供述与已判刑同案罪犯严显昌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伤害致死被害人袁某某的事实清楚,因此王开富所提“一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开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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