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裁定书

2016-08-31 13: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盘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现暂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2月12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大山镇。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851.5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李金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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