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卯某某、尚某、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奸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8
原公诉机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卯某某(曾用名小学),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曾用名小坤),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小付付),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14年5月2日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卯某某、尚某、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奸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卯某某、尚某不服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黔钟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卯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尚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曹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卯某某不服,以“没有绑架小姐要钱,只是敲诈小姐的钱;自己和马某某只是发生性关系,没有强迫马某某;一审加重刑罚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尚某不服,以“没有给胡某某的老板要钱,曹某某没有强奸胡某某”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以“自己不构成强奸罪,也不构成绑架罪,只是敲诈勒索”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提审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 (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二、 本案发回钟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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