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2016-08-31 13: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强,又名田山春,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5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服判;原审被告人田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强曾向被害人马某家购买了两件啤酒,购买时未付钱,后二人因买酒是否还钱的问题进行交涉,2014年1月7日23时许,马某与田强在盘县忠义乡洒坝村七组周某某家门口因是否还钱的事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田强持刀杀了马某右侧腹部一刀并致其当场死亡。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系他人持锐器刺杀右侧腹部致右髂总动脉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田强于2014年1月9日主动到盘县忠义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田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50 000元。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盘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就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田强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强因买酒是否还钱的问题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田强持刀杀被害人右侧腹部一刀并致其当场死亡,并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强持刀将被害人马某杀伤致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田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田强与被害人马某因在马某处买啤酒是否结账的问题发生纠纷并抓打,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确有一定过错,但非重大过错,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田强的犯罪情节,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田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已对上诉人田强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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