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裁定书

2016-08-31 13: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静,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佳。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交人民币5 000元)二、涉案物品“草花机”24台,“捕鱼机”6台,“地主机”7台,圆盘水果机1台,监控主机1台,电脑主机1台及赃款人民币9 860元,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1、上诉人的行为只属于行政违法行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赌博机数量是主观上折合,违反《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认定赌博机及数量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4、即使认定被告人系犯罪也应按情节轻微处理”为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

二、 发回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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