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重婚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贵,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卢某某于1993年8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2007年3月,卢某某外出打工。2008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与妻子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盘县女子方某某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在毛口乡牂牁村坪子组口棚桥处家中至案发。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因其妻子外出多年,无法维持家庭,且其和后来的这个女的生活在一起但没有结婚”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无前科,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婚姻存续期间,与方某某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构成重婚罪。关于其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及“因其妻子外出多年,无法维持家庭,且其和后来的这个女的生活在一起但没有结婚”的上诉理由,经查,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无前科,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至今仍无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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