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人。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百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200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200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黔高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6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立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黔高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及(2010)黔高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二、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于2014年10月29日以六盘水市公二撤诉(2014)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因本案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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