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是堂兄弟。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家人在盘县红果镇白岩村洞庭山庄旁上坟,其父谭某乙酒后到几十米外谭某某家上坟处聊天,因琐事与谭某某发生争吵,谭某某听到争吵声后跑来,与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谭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将谭某某腿部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因刀刺伤致左大腿前内侧创口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谭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5日被送往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 647.62元,2014年4月23日出院。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预付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元。2014年5月26日,谭某某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评估及三期评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 000元;伤者此次损伤三期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已自愿将赔偿款人民币37 190元交至本院。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 190元(已交)。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盘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因琐事持刀杀伤被害人谭某某致被害人谭某某轻伤,并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因琐事持刀刺杀被害人谭某某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谭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谭某某有一定过错、上诉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等情节,已对上诉人谭某某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谭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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