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伟,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亲属刘某甲等人到盘县马场乡转山地村皂角树垭口扫墓,刘某某在放鞭炮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烧毁珠防工程林地面积32.6公顷,烧毁退耕还林林地面积1.4公顷,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2 977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为找人扑火骑摩托车往转山地村方向行驶,途中被余某某、何某某等人拦停并控制,后被送到马场乡派出所,经民警询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受害村民及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盘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珠防工程林地面积32.6公顷,烧毁退耕还林林地面积1.4公顷,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2 977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珠防工程林地面积32.6公顷,烧毁退耕还林林地面积1.4公顷,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2 977元,构成失火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在去马场乡转山地村六组喊人帮忙参与扑火时被马场乡政府的人员截获并送到马场乡派出所,其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犯罪情节较轻,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其失火造成有林地34公顷被烧毁,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部分被害村民及村民委员会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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