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双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裁定书

2016-08-31 13: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双,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县,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双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月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双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文明路52号附1号的家中,多次要求其继女吴某某(2002年6月26日出生)为其按摩生殖器,并用手摸吴某某的胸部及下体。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双裸睡在家中卧室,叫吴某某进入卧室为其按摩生殖器,强迫吴某某脱掉裤子,用手插入吴某某阴道抠摸,并用嘴亲吴某某的嘴,之后被告人杨双将吴某某抱睡在床上,用生殖器插入吴某某阴道口,因吴喊痛,杨双将吴放开后让吴离开。吴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报案后到医院检查,诊断外阴未婚、稍充血,未见明显擦伤、破口。

2、2013年1月,被告人杨双妻子路某甲的侄女胡某某(2000年5月26日出生)从贵州省织金县转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才欣小学上学,借住在杨双家,借住期间杨双多次威胁胡某某,将胡某某抱在其怀里并要求胡某某为其按摩生殖器。

原审法院认为,杨双违背幼女意志,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采用威胁手段胁迫二名幼女多次为其按摩生殖器,采用触摸幼女胸部和阴部等手段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杨双猥亵儿童、且奸淫的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杨双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杨双所犯强奸罪与猥亵儿童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双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其没有对吴某某进行强奸;二、未对胡某某实施猥亵。”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双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并采用威胁手段胁迫二名幼女多次为其按摩生殖器,采用触摸幼女胸部和阴部等手段多次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述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双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双提出其未强奸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受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路某乙及路某甲的证实,证实了上诉人杨双与受害人吴某某发生性关系,上诉人杨双在公安机关供述他用生殖器和受害人吴某某的生殖器接触,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吴某某系幼女,只要上诉人杨双的生殖器和受害人吴某某的生殖器接触,上诉人杨双即构成强奸罪,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双提出其未对受害人胡某某实施猥亵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受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路某乙证实上诉人杨双让胡某某用手去按摩其生殖器,上诉人杨双也供述了该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双违背幼女意志,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采用威胁手段胁迫二名幼女多次为其按摩生殖器,采用触摸幼女胸部和阴部等手段多次猥亵儿童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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