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2016-08-31 13: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觉,曾用名张党,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5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丁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张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4日23时许,被害人蒋某某、王某某、伍某甲和李某某、董某、黄某某在盘县红果沸点KTV“邂逅”包房喝酒,被告人张觉与肖某某、钱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瞿某(均已判刑)在盘县红果沸点KTV“艳遇”包房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蒋某某叫沸点KTV服务员徐某某到包房里喝酒,付某某看到后就骂蒋某某,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某踢了瞿某一脚,双方遂发生打架。肖某某、瞿某持刀,钱某某先持啤酒瓶,后持灭火器,被告人张觉与付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持啤酒瓶与对方打架。在打架中,被害人伍某甲、王某某、蒋某某被杀伤,瞿某被被害人王某某杀伤。

后被告人张觉伙同肖某某、瞿某、李某甲、李某乙追撵王某某到万豪水艺后面老兵餐馆院坝内,再次对王某某实施殴打,以瞿某被杀伤为由,逼迫王某某“出医药费”,后见巡逻警察警车未果。

当天,伍某甲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伍某甲系他人持锐器刺杀背部致双肺破裂、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某之伤为轻伤,蒋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王某某受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 132.19元。李某甲、瞿某、李某乙的亲属分别代其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各2 000元、2 000元、1 000元,共计5 000元。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张觉与肖某某、付某某、瞿某、钱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友苹、张怀玉、杨昆芳、王粉桃、李文海、吴世丽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 734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人张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 862.8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诉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觉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觉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觉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张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并已对上诉人张觉减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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